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15民初121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9栋。
负责人: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县祥和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定水镇店东张村南石定路路北。
投资人:徐爱莲,经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阳谷县祥和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以与被告阳谷县祥和加油站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