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2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鑫水暖电料商店,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光明路14号-3号。
经营者:王铭,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鑫水暖电料商店(以下简称金鑫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鑫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鑫水暖电料商店缺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2月1日,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郝茹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称因接受委托,处理侵权案件收集证据需要,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2月24日,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欣与郝茹来到一家位于郑州市柳林五金建材城的店铺,郝茹在该店铺购买了4盒刀片,付款后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加盖“郑州市金水区金鑫水暖电料商店”印章)。
购物结束后,郝茹对所购商品及取得的销货清单进行拍照,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及销货清单进行加封,郝茹对加封后的包装进行了拍摄,加封后的物品交由郝茹保管。
公证书所附5张照片均为郝茹拍摄所得。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9年3月15日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1299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封存物品由原告于庭审时提交法庭。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包装袋查看,内有被控侵权产品刀片两盒,销货清单一张。
经比对,其中一盒刀片盒冒为黄色,盒体正面的标签上有“啄术乌+鸟形图案”标识,打开盒体,内有刀片10片,刀片无任何标识。
另外一盒刀片盒冒为蓝色并有“啄木鳥+鸟形图案”标识,盒体正面的标签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啄木鸟+鸟形图案”标识。
打开后,内有刀片十片,其中1个黑色刀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啄木鸟+鸟形图案”标识,其余9个刀片印有“琢木乌+鸟形图案”标识。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亦当庭提供了正品啄木鸟刀片与公证封存商品进行比对,比对显示公证封存商品的外包装及刀片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正品刀片包装、刀片存在明显不同。
销货清单显示日期为2月24日,刀片、数量等,并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水暖电料商店发票专用章”印章。
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金鑫水暖电料商店于2012年6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王铭,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水暖;
五金电料。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刀片,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标签、盒冒及刀片上的“琢木乌+鸟形图案”、“啄木鳥+鸟形图案”、“啄术乌+鸟形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啄木鸟+鸟形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其生产者未经原告授权在该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经销商,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体现出对他人知识产权的漠视、对法庭和法律的不尊重,而且增加了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和公正裁判的司法成本,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4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鑫水暖电料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鑫水暖电料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鑫水暖电料商店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