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10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87号水悦城8层801户170907号(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刘丛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号2栋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永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3月23日通过网上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永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花亦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民、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与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判令花亦浓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永旭公司提交的在花亦浓公司商标申请日之前的销售行为予以确认,却未认定永旭公司享有在先权利,存在矛盾。
二、一审法院对花亦浓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是否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是否属于抢注行为没有作出评价。
三、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永旭公司不构成侵权。
花亦浓公司辩称,一、虽然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的行政争议是裁定无效,但是该裁定正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行行政诉讼,因此目前该商标仍合法有效。
二、花亦浓公司没有恶意抢注商标,涉案商标是受让而来,也没有证据证明原权利人就涉案商标具有争议,且在涉案商标的核定类别中,也没有其他人就相同或者近似标识注册了商标权。
三、花亦浓公司和永旭公司在之前的多个案件中进行过调解,永旭公司也在之前的调解中认可其构成侵权,具有侵权故意。
请求驳回永旭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猫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驳回永旭公司的上诉请求。
花亦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永旭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花亦浓公司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第17609103号“刺客”、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销毁所有库存);
2.永旭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花亦浓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3.永旭公司支付花亦浓公司公证费、维权差旅费、人工费及相关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4.永旭公司惩罚性赔偿花亦浓公司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花亦浓公司自愿放弃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7日,广州玖峰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7519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袜、服装、皮带等,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2014年5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1年4月7日,广州玖峰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7331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2014年5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狮子山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6年9月28日,狮子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等,有效期至2026年9月27日。
2016年9月28日,狮子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7609103号“刺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等,有效期至2026年9月27日。
2016年9月28日,狮子山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花亦浓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授权花亦浓公司为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许可使用的期限为该商标的有效期,许可使用的商品类别以商标注册证为准,许可花亦浓公司生产、销售该商标的商品,许可方式为排他性许可,花亦浓公司可在实体店、淘宝、天猫等网站以网络等方式以及委托授权其他商业机构销售该商标的商品。
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公司向花亦浓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花亦浓公司为第7751911号、17609103号、第7733151号等注册商标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委托人或授权第三方参加民事一审、二审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授权期限自该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2018年7月20日,花亦浓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秋霞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就其上网浏览、截屏打印相关网页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黄秋霞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搜索进入“秀洛旗舰店”店铺,在该店铺内搜索“刺客信条”,显示共十个商品链接。
其中1.商品名称为“绝地求生周边迷彩同款吃鸡三级宝刺客背包学生信条双肩书包男”显示售价78元,月销量304件;
2.商品名称为“绝地衣服求生刺客套装信条白色男士外套男吃鸡同款卫衣风衣吉利服”显示售价199元,月销量182件;
3.商品名称为“秀洛刺客衣服信条卫衣男枭雄半边康纳cos学生周边风衣连帽中长款”显示售价99元,月销量27件,详情页面显示累计评论177条,展示的详情图片显示衣服背面及正面左胸前带有如公证书所示标识等。
4.商品名称为“秀洛绝地求生刺激战场衣服男刺客信条白色吃鸡周边同款外套装卫衣”售价199元,已售19件;
5.商品名称为“秀洛刺客信条衣服com起源暗黑巫师风衣男中长款春季外套学生卫衣”售价139元,月销量10件;
6.商品名称为“秀洛新科信条衣服信条周边夜光暗黑z外套大革命男卫衣中长款风衣”售价198元,月销量10件,所示衣服背面带有如公证书截图所示图示;
7.商品名称为“秀洛2018夏季新款刺客信条衣服起源周边暗黑大革命夜光短袖T恤男”售价39元,月销量4件,所示衣服正面带有公证书截图所示图示;
8.商品名称为“秀洛刺客cos裤子男信条游戏周边大革命枭雄刺客秋季哈伦小脚裤”售价109元,月销量3件,所示裤子正面左侧带有公证书截图所示图示;
9.商品名称为“刺客联名恶搞网红社会人小猪佩奇衣服成人佩琪T恤女信条短袖男”售价39元,月销量3件;
10.商品名称为“绝地求生联名恶搞刺客社会人小猪佩奇佩琪T恤女信条衣服龙珠短袖”售价39元,月销量2件,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累计评论33条。
后黄秋霞浏览了其中三款商品的详情页面,又以会员名登陆天猫网并查看该店铺的工商亮照,显示永旭公司的营业执照。
2018年9月6日,该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粤广海珠第36835号公证书。
庭审中,花亦浓公司明确主张第3、6、7、8款商品实物为侵权商品。
另查明一,花亦浓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世民。
狮子山公司系于2009年10月29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唯一董事为陈世民。
花亦浓公司对涉案权利商标通过开设淘宝店铺“刺客信条企业店”、开设微信公众号并发展特许经营店铺。
其中,淘宝店铺“刺客信条企业店”的销量较低。
另查明二,永旭公司确认“秀洛旗舰店”由其注册并经营。
再查明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出具(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永旭公司赔偿花亦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2000元,并立即停止侵犯其第7751911号、第13947070号、第139471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诺不再从事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再查明二,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2017)浙0110民初17917号民事调解书,永旭公司赔偿花亦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3500元,并立即停止侵犯花亦浓公司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诺不再从事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再查明三,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1594号“第19109974号‘秀洛刺客信条’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载明,永旭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9109974号“秀洛刺客信条”与花亦浓公司、狮子山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商品类别属于类似商品,如予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不予注册。
再查明四,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的商标撤三自[2016]第Y008329号“关于第7733151号第18类‘刺客信条ASSASSIN’SCREED’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适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中载明,我局经审查认为,狮子山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永旭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故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驳回永旭公司的撤销申请,第7733151号第18类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再查明五,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的(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8039号“第21699270号‘刺客信条辛迪加ASSASSIN’SCREEDSYNDICAT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中载明,我局认为:狮子山公司申请注册的第0000028039号注册商品类别为第25类,永旭公司引证的第19109974号“秀洛刺客信条”商标因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注册而无效,该商标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永旭公司称狮子山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攀仿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我局决定,第0000028039号商标准予注册。
另认定,花亦浓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若干。
再认定,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
任何人注册成为天猫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天猫平台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花亦浓公司系第17609027号“”、第7751911号“”、第7733151号“”、第17609103号“刺客”注册商标被授权排他许可使用人,且狮子山公司的唯一董事与花亦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狮子山公司明知花亦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而未向法院要求参加诉讼,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的情形,因此,花亦浓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花亦浓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花亦浓公司主张永旭公司在涉案“秀洛旗舰店”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四款商品及在涉案十款商品名称中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及销售前述侵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秀洛旗舰店”中有十款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中均使用了“刺客信条”或“刺客”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本案指控的在商品名称中直接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发生在网络,相关公众主要通过网店显示的商品名称来识别商品来源,永旭公司的前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花亦浓公司有特定的联系,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中使用在服装产品商品名称中的“刺客信条”文字标识与第1760902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刺客”文字与第17609027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与第17609103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且上述标识使用的宣传对象为服装,与涉案第17609027号、第176091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
其中使用在背包商品名称中的“刺客”与第7733151号商标中的中文一致,而该中文“刺客”二字系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且该标识使用的宣传对象为背包,与第773315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构成相同商品。
综上,永旭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网售的服装或背包的商品名称中使用“刺客信条”、“刺客”标识的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庭审中,永旭公司自认所售商品非花亦浓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据此,永旭公司未经许可在网售服装、背包商品时使用“刺客信条”、“刺客”的行为,侵犯了花亦浓公司对第17609027号、第17609103号、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花亦浓公司同时主张前述十款商品中的四款商品上带有“”标识,侵犯了花亦浓公司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侵权商品,永旭公司销售该四款商品的行为亦侵权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前述指控侵权的四款服装商品显著位置均使用了“”标识,该标识清晰显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虽然都为船锚形状,但侵权标识下方带有英文字母标识及图形组合,整体比对而言,二者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故该四款商品不构成侵权。
花亦浓公司关于四款商品为侵权商品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依现有证据,花亦浓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永旭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永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花亦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十款商品名称中使用了侵权标识;
2.涉及三项注册商标;
3.花亦浓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4.截至开庭时,花亦浓公司同时期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同类型案件数十件;
5.永旭公司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侵权持续时间长,曾与花亦浓公司在广州法院及一审法院达成两次调解并承诺不再侵权。
故一审法院酌定永旭公司赔偿花亦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元。
一审法院在酌定前述赔偿数额时已经予以考量永旭公司重复侵权、主观恶意大的情节,故对花亦浓公司另行主张永旭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10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
鉴于花亦浓公司明确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判决:一、永旭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花亦浓公司第7733151号、第17609103号、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永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花亦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元;
三、驳回花亦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花亦浓公司负担1172元,由永旭公司负担1841元。
二审中,永旭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评字[2019]第000022614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用于证明涉案商标被无效的事实。
证据2、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295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花亦浓公司的商标系恶意抢注、侵犯了案外人的在先权利的事实。
证据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知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花亦浓公司“刺客”商标败诉的事实。
证据4、天猫交易截图一张,用于证明永旭公司的在先使用情况。
经质证,花亦浓公司对永旭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目前商标在行政诉讼中,仍然有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案件仍在二审程序中,判决尚未生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永旭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商评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涉及的商标与花亦浓公司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对证据2,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中花亦浓公司是否存在恶意抢注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对证据3,该判决尚未生效,且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对证据4,该证据永旭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交,并经过一审庭审的质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再评判。
花亦浓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 证据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用于证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知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仍在二审程序中,尚未生效。
证据2、短信截图及当事人身份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花亦浓公司不服涉案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目前正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
证据3、民事判决书两份,用于证明涉案商标在其他法院获得保护的事实。
证据4、“秀洛刺客信条”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民事调解书两份,用于证明永旭公司存在侵权恶意的事实。
经质证,永旭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花亦浓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案件诉争商标与本案无关,本院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对证据2,该短信内容并非案件受理的通知,而是要求补正材料,不能证明案件已经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对证据3,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的事实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对证据4,该证据花亦浓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交,本院对该证据不再评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2019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2614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宣告第17609027号“”商标无效。
2019年11月18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7民终29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该判决查明事实:育碧公司是一家总部设在法国的跨国游戏制作、发行商,全称为育碧娱乐软件公司(UbisoftEntertainment)。
育碧公司在2015年之前共发行的11部《刺客信条》游戏,除2013年12月5日发行的《刺客信条:海盗》外,育碧公司均在其官网标注“受限于中国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审批,本游戏在中国市场尚未有确定的发售计划。
”“”为《刺客信条》游戏最具代表性的图标。
2007年1月25日,育碧公司在第9类、第28类、第41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了“ASSASSIN’SCREED”商标。
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陈世民为该公司唯一董事。
该公司从2009年开始,以“”图形为基础,在诸多商品或服务类别分别注册了“”“”“”“”的单独或组合商标近160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花亦浓公司用于主张权利的商标权是否有效;
二、永旭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花亦浓公司第17609027号“”、第7751911号“”、第7733151号“”、第17609103号“刺客”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侵权成立,永旭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系我国对商标授权争议进行审查的机构。
由于在本案中花亦浓公司主张永旭公司在服装类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对第17609027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该注册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26140号裁定宣告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从现有证据看,花亦浓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之一,即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已不存在,故本院对本案中涉及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的争议不再评述。
如果有证据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上述无效宣告裁定被生效行政裁判撤销的,花亦浓公司亦可根据新的证据重新就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侵权的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该商标已不存在,本院对永旭公司关于其享有“刺客信条”文字在先权利的上诉主张不再予以评判。
对于花亦浓公司主张的第7751911号“”、第7733151号“”、第17609103号“刺客”商标,永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商标被宣告无效,上述商标合法有效,花亦浓公司亦取得了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有权就上述三个商标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
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在诉讼活动中,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结合本案,首先,案外人育碧公司早在2007年就发行了第一部《刺客信条》游戏,并在此后平均一到两年发行《刺客信条》游戏续作,截至目前,育碧公司在主机、PC、移动等平台共发行了15部《刺客信条》游戏。
同时,育碧公司在2007年就在第9类(包括计算机游戏软件、在线游戏等)、第28类(包括游戏机、玩具等)、第41类(包括组织游戏比赛、在线娱乐的信息服务、电影和电视娱乐节目制作等)上注册了“ASSASSIN’SCREED”商标。
虽然在2015年之前的大部分《刺客信条》游戏由于审批等原因,未在中国市场发售,但国内的玩家群体仍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接触或体验游戏内容。
本案中花亦浓公司主张的第7751911号“”、第7733151号“”、第17609103号“刺客”三个注册商标,其中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中的“”、“”部分与《刺客信条》游戏的图标“”完全相同,第17609103号“刺客”商标与《刺客信条》游戏的名称部分相同,上述商标中文字、符号及其组合并非惯常设计,且商标注册时间晚于育碧公司第一部《刺客信条》游戏发行的时间,因此可以排除是狮子山公司或其唯一董事陈世民的独立创作。
二审中,陈世民对涉案商标要素的来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虽然涉案商标注册在第18、25类商品上,与《刺客信条》游戏所涉及的类别属于不同的大类,但游戏产品的发行商,通常会在游戏大量发行或者积累一定的粉丝群体后,通过发行游戏周边产品,如在服饰、箱包、配饰上发行联名款等形式,获得持续性的收益,因此购买周边产品的消费群体与游戏玩家具有较大的重合度,很大一部分消费者是本着对游戏的热爱去购买相关产品,而狮子山公司通过受让或者注册的方式取得商标权后,将含有《刺客信条》游戏图标及游戏名称的标识使用在服饰、箱包等产品上,通过线上或者线下的方式进行销售,明显具有攀附《刺客信条》游戏知名度的故意。
再次,虽花亦浓公司系经商标权人排他性许可获得涉案商标在大陆地区的专用权,但花亦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狮子山公司的唯一董事身份重合,两个公司必然存在相应的意思联络。
狮子山公司从2009年开始,以“”图形为基础,在诸多商品或服务类别分别注册了“”“”“”“”的单独或组合商标近160枚,由此可见,狮子山公司注册涉案商标并非出于通过诚实劳动创造和积累自身商标独立价值的目的,而是为了通过攀附《刺客信条》系列游戏的知名度,企图垄断刺客信条文字、图标的商标权利,这种试图不劳而获、有违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不应予以鼓励。
最后,花亦浓公司于2018年取得涉案商标的授权后,虽然有进行实际的使用,但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未使得相关消费者将涉案商标与花亦浓公司建立起对应关系,相关消费者在购买含有涉案商标的服装、背包产品时,更容易将涉案商标与案外人育碧公司的《刺客信条》游戏建立起对应关系。
花亦浓公司利用商标禁用权及损害赔偿制度,针对广大游戏周边产品卖家提起了大规模侵权诉讼,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花亦浓公司以第7751911号、第7733151号、第17609103号商标为权利基础,主张永旭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既缺乏合法的权利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的基本立法原则,其借用司法资源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依法不予保护。
永旭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未考虑花亦浓公司构成权力滥用,直接认定永旭公司构成商标权侵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永旭公司不构成商标权侵权,本院对争议焦点三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永旭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出现了新的事实,本案应予以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