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知民初16号 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冯家湾工业园科园南路3号1栋208-210、304-308、405。
法定代表人:薛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淏,四川尚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寿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兴潭路12号6栋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222719W。
法定代表人:淦吉银,总经理。
被告:四川天寿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阳区16直营店,营业场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况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2233U3Q。
负责人:曾映莲。
被告:四川天寿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阳区24直营店,营业场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泸宜街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222YF5L。
负责人:曾映莲。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林峰,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奥科技)诉被告四川天寿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寿连锁公司)、四川天寿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阳区16直营店(以下简称16直营店)、四川天寿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阳区24直营店(以下简称24直营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奥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淏,被告天寿连锁公司、16直营店、24直营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林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奥科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对原告第1281432号“乐力”文字商标的侵害,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
事实及理由:原告维奥科技是一家集团化公司,2017年,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第1281432号“乐力”商标专用权,其后原告维奥科技便以“乐力”为核心商标进行产品的生产推广。
经过多年发展,原告的产品销售范围遍布全国,产品受到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
据统计,“乐力”钙产品在2016年-2017年补钙十大品牌排行榜中名列第四位,更在2017-2019年年蝉联天猫618、双十一益生菌品类销售冠军。
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原告“乐力”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生产、销售的钙片、益生菌、糖果等产品上标识“美国乐力”,其行为已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导致原告维奥科技巨大经济损失,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16直营店、24直营店分别是天寿连锁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或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二、被告销售案涉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1.在先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确认案涉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视为认可。
2.案涉商品标注“WWW.美国乐力.COM”系合法登记的域名,该使用形式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因此本案不符合商标侵权构成要件。
3.案涉商品与原告产品销售价格相差较大,且前者为普通食品,后者为保健食品,两者共存不易致使相关公众混淆;
其次,案涉商品均标注了案外人江苏阿尔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发公司)的注册商标,并且标注了生产厂家、地址等信息,亦不会致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本案不符合“混淆”要件。
三、即使案涉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因存在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未提供其在“糖果”商品上使用第1281432号“乐力”商标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64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除销售案涉商品外无任何附加行为,该行为不应被评价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无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第1198341号商标注册证;
2.第1281432号商标注册证;
3.第7136439号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乐力”商标权属;
“乐力”商标已有20多年历史;
“乐力”商标核准领域为第30类,具体为“非医用营养片”等,与涉案商品属于同领域,同类产品 第三组证据:1.商评字(2007)第7406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证明“乐力”荣获驰名商标;
四川省政府祝贺驰名商标奖牌;
2.中国品牌研究院发布的:“2003年中国最有价值商标500强揭晓”;
3.天猫网站2017、2018年销量排行截图乐力排名第一;
乐力荣获阿里健康特约品牌金鹿奖;
4.《中国扶贫基金会荣誉证书》;
5.2018年度成都消费者协会颁发优质企业荣誉证书;
6“乐力”品牌网络评价截图。
拟证明“乐力”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企业形象;
乐力商标自注册以来,在公司努力经营下,2003年被评为中国500强商标,2007年获驰名商标,近年来乐力产品在国内销量、消费者口碑方面均名列前茅。
第四组证据:1.购买产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据;
2.本案侵权商品;
3.乐力官网宣传页截图(公司主要宣传语为“乐力.源自美国”);
4.其它侵权商品;
5.射阳县监管局(2019)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乐力产品销售图;
7.天寿连锁药房官网截图;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及侵权情节。
第五组证据:2018-2019年维奥公司的部分宣传合同:1.乐力品牌6月王霜世界杯传播项目服务合同;
2.广告代言合约书;
3.媒介代理发布合同;
4.618年中促品牌联合营销活动合作协议;
5.东方医药网合作协议;
6.2018中国县域连锁药店发展峰会服务协议;
7.2018年中国药品零售经营创新峰会服务;
8.参会协议;
9.宣传物资订购合同,拟证明原告方商标宣传投入巨大。
第六组证据:公司近两年营业表,拟证明原告主要营业收入皆来源于乐力品牌,每年销售额一亿以上。
第七组证据:1.渝经工商监处字(2007)第17号-对乐力侵权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2011)商标异字第06399号-“中大乐力”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
3.(2012)商标异字第31415号-“乐力螯合”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
4.商评字(2012)第36141号-“京祥乐力钙”被撤销的决定;
5.南工商经检处字[2014]109号-对绿健园乐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6.商评字(2014)第0000116390号-“乐力螯合”复议不予核准注册决定书;
7.(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1809号-“绿健园”乐力不予核准注册决定书;
8.(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4878号-“绿健园”乐力不予核准注册决定书;
9.(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0000072032号-“罗克.乐力”不予核准注册决定书;
10.(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5780号-“乐力能”不予核准注册决定书。
拟证明历年来公司通过商标局异议,行政举报等付出大量人力物力维权。
第八组证据:1.差旅费用支出原始凭证及明细,共计2873元;
2.药店购买支付订单98元;
3.公证发票1800元;
4.律师代理费用16000元。
拟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771元。
经质证,三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第1198341号、第7136439号商标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中第1项、第2项所涉商标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基础,与本案无关;
第3项-6项证据中的相关荣誉等系原告自身荣誉,且部分网站缺乏权威性。
第四组证据中第1-3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相关被告的销售行为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4项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案涉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案外人江苏阿尔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败诉后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故该项证据一方面不能达到原告之证明目的,反之可证明案涉产品中使用相关标识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第5项及第6项证据由法院进行认定。
第五组及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乐力”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名称;
且被告仅仅销售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七组证据,原告在诸多案件中主张的商标权与之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基础不同,故与本案无关;
其次,该类案件主要是商标授权确权阶段的行政案件,与本案案情及性质不同。
第八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其次律师代理费无票据及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
另对实物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商品上美国乐力的域名及企业名称的使用均不构成对原告的1281432号商标权的侵犯,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上述标识的使用主体是江苏阿尔发公司。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阿尔发公司资质;
2.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3.案涉产品资料;
4.被告天寿连锁公司来货、购进票据;
5.国药控股泸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来货、购进票据;
6.阿尔发公司与案外人国药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产品的销售合同2份;
7.阿尔发公司销售单2份;
8.国药公司向阿尔发公司转账的银行业务回单1份;
9.阿尔发公司向国药公司开具的发票1份;
10.天寿连锁公司工商信息;
11.国药公司工商信息。
拟证明案涉产品系被告在阿尔发公司合法取得,且对案涉产品的商标、包装及质量等履行了查验义务。
第二组证据:1.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行初160号行政判决书;
2.江苏省高院《受理上诉及告知合议庭组成通知书》。
拟证明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行政决定未生效,且原告认可上述决定书未认定案涉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组证据:1.2019年1月4日,国药泸州公司向天寿连锁公司开具的出库单;
2.2019年3月23日,国药泸州公司向天寿连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
3.2019年8月13日,国药泸州公司向天寿连锁公司开具的出库单;
4.2019年11月15日,国药泸州公司向天寿连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天寿连锁公司以合理对价从国药泸州公司处合法取得案涉产品。
第四组证据:1.2019年11月11日,天寿连锁公司向16直营店开具的出库单;
2.2020年1月15日,天寿连锁公司向16直营店开具的发票及销货清单;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16直营店以合理对价从天寿连锁公司处合法取得案涉产品。
第五组证据:2019年7月22日,天寿连锁公司向24直营店开具的出库单,拟证明24直营店以合理对价从天寿连锁公司处合法取得案涉产品。
第六组证据:《优点药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发货单中的地址龙马潭区鱼塘镇兴潭路6号系原优点药业公司仓库,现由天寿连锁公司全资收购。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天寿连锁公司在国药司进货,没有合同、销售单,时间在本案购买行为之后,同时国药公司从阿尔发公司进货没有合同,无法证明合法来源。
第二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了。
对原告补充的第三至五组证据,发票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发票与订单数字不对应,出库单、随行单是单方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维奥科技成立于2011年9月8日,其前身系四川佰新康品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保健食品研发;
销售等业务。
泛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7日获得第1281432号“乐力”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果,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片,饼干,麦片,方便面,谷物彭化食品。
四川维奥制药有限公司通过注册于2011年11月14日货的第7136439号“乐力”商标专用权,第7136439号“乐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胶囊;
非医用营养粉;
非医用营养膏;
非医用营养液;
非医用营养片;
燕麦食品;
糖;
咖啡。
美国的艾迈斯国际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14日取得第1198341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胶囊。
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通过受让取得第1281432号“乐力”商标、第7136439号“乐力”商标、第1198341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关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第119834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天猫网站显示乐力品牌产品在2017年天猫双11盛典期间销量排行第一。
2018年,原告获得“健康金鹿奖2018年度特约合作品牌”金鹿奖杯。
2018年原告获得消费者协会颁发的“优质企业荣誉证书”。
2016年原告与省广合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媒介代理发布合同》,约定将乐力钙或原告的其他广告在CCTV1、CCTV4、CCTV10上进行投放。
2018年,原告与王霜签订世界杯传播项目服务合同,约定王霜承担乐力品牌世界杯期间线上传播工作;
原告与阿里健康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签订《618年中促品牌联合营销活动合作协议》约定阿里平台就乐力品牌进行618活动商品打标、直播商品等提供促销服务。
被告天寿连锁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9日,住所地为泸州市龙马潭区兴潭路12号6栋3层。
经营范围为零售: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
销售:一类、二类医疗器械;
销售:化妆品、日用百货、消毒产品、保健用品;
会议及展览服务。
其主要以药店模式开展经营,在四川省有多家连锁药店。
被告16直营店系天寿连锁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3日,经营范围零售: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
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
销售:一、二类医疗器械;
销售:化妆品、日用百货、消毒产品、保健用品。
24直营店系天寿连锁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4日,经营范围零售(连锁):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
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以上经营项目未取得相关相关行政许可,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销售:一、二类医疗器械;
销售:化妆品、日用百货、消毒产品、保健用品。
2019年12月10日,原告维奥科技的受托人成都律政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余志文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杨某、张某到达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307省道中大街239号,店招标识为“天寿药房”字样的店铺内,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人民币三十八元购买了一盒强力高奶钙片,消费后取得“四川天寿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阳区16直营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以及购买的强力高奶钙片进行封存前、封存后拍照,取得照片十六张。
以上购买过程由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26714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10日,原告维奥科技的受托人成都律政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余志文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杨某、张某到达四川省泸州市丹林镇泸宜街436、438号,店招标识为“天寿药房”字样的店铺内,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人民币六十元购买了一盒强力高奶钙片,消费后取得“四川天寿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阳区24直营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以及购买的强力高奶钙片进行封存前、封存后拍照,取得照片十六张。
以上购买过程由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26715号《公证书》。
前述公证购买的产品中,16直营店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为红色,24直营店销售的商品的外包装为绿色,在商品外包装上均显著标识“强力高奶钙片”,红色的强力高奶钙片、绿色的强力高奶钙片在正面左下角及产品的右侧面右下角均标注“”图案,图案里标注了“WWW.美国乐力.COM”以及WWW.USALELI.COM两个中英文域名;
图案旁边标注“美国乐力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为江苏阿尔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类型为“坚实型压片糖果”。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诉产品上使用了“”、标注的“美国乐力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图案里标注“WWW.美国乐力.COM”,“WWW.USALELI.COM”侵害了原告第1281432号“乐力”商标专用权,同时被诉产品上标注WWW.美国乐力.COM及WWW.USALELI.COM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关于本案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原告维奥科技主张被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擅自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由此,将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导致混淆是商标侵权的前提。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故商标性使用应包括两层意思,第一层是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另一层意思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产品上标注美国乐力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为了表明产品标识的授权方,并未突出使用“乐力”或者“美国乐力”,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而外包装上标注的“”居于产品正面以及右侧面的右下角,图案本身与第1281432号“乐力”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者相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而图案中的中英文域名并未真正使用,也不属于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商标侵权行为。
同时,中英文域名在产品上的标注位置和方式并不显著和突出,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不属于商标侵权。
其次,关于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原告的乐力品牌以及乐力钙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诉产品的产品类别为糖果,与原告的乐力钙片属于同类商品,同时被诉产品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强力高奶钙片”,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此为钙类产品。
乐力品牌尤其是乐力钙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实际中使用“乐力.源自美国”的宣传语进行宣传,被诉产品与美国并无直接联系,在外包装上标注WWW.美国乐力.COM”以及WWW.USALELI.COM两个中英文域名,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产品与乐力品牌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
同时从域名并未实际使用亦可知晓,被诉产品标注前述域名的目的在于攀附乐力的品牌效应,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本案被诉产品是否具备合法来源的问题。
三被告主张其被诉产品是从国药公司合法取得,提交了国药公司的出库单以及国药公司的发票联予以证明。
但出库单上的产品型号与本案被诉产品型号并不对应,无法证明三被告的产品属合法来源。
另,天寿连锁公司与24直营店之间仅有天寿连锁公司单方出具的出库单证明产品来源,而天寿连锁公司与16直营店的发票与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的金额并不一致,服务清单上除被诉的产品外,无出库单上的其他产品,难以将发票、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与出库单对应,对其证据不予采信。
同时,16直营店与24直营店系天寿连锁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货物往来仅系公司内部的行为,即使分公司的货物来源于总公司,也不构成合法来源。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三被告的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本院对三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除前述事实争议外,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销售不正当竞争的产品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侵权责任的认定及责任主体问题。
结合查明事实,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被告销售不正当竞争的产品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三被告从事了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三被告主张在本案中仅从事了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原告未提交证明证明案涉产品系三被告生产,故对其主张三被告生产案涉产品构成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三被告所持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有:一、销售者仍应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市场竞争行为,销售者作为市场参与者,其从事的商品销售行为也是市场行为中的一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二、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会增加侵权地域范围,扩大侵权规模,加剧损害后果,客观上会对权利人造成损害。
三、销售者通过销售不正当竞争的产品,不正当地获得了竞争机会,如果销售者对于其所出售的不正当竞争产品不做任何审查,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而不用承担责任,则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不利于正常市场秩序的维护。
同时,16直营店、24直营店均为天寿连锁公司的分公司,天寿连锁公司具有较长的药店经营经验,在乐力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其分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主观难为善意,故三被告主张的免责情形不成立。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及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维奥科技主张侵权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应当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赔偿15万元并承担合理维权费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实施了混淆行为,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合理开支。
在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原告乐力产品的知名度、广告投入、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认知、所售产品价格、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综合认定16直营店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万元,24直营店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
由于原告并未明确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同时,其在本案中所举证据无法证明16直营店与24直营店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16直营店与24直营店系天寿连锁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应由天寿连锁公司承担,但基于两个分公司经营行为及财产上相对的独立性以及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考虑,天寿连锁公司与16直营店、24直营店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16直营店与24直营店应以其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天寿连锁公司应当对16直营店与24直营店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偿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寿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天寿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阳区16直营店、被告四川省天寿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阳区24直营店立即停止销售标有“WWW.美国乐力.COM”或WWW.USALELI.COM的强力高奶钙片商品;
二、被告四川天寿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阳区16直营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万元;
三、被告四川天寿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阳区24直营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四、本判决上述第二、三项债务,被告四川天寿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天寿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阳区16直营店、被告四川天寿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阳区24直营店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四川天寿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天寿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阳区16直营店、被告四川天寿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阳区24直营店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