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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陆小凤品牌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与肖伟成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5961号
案件名称广东陆小凤品牌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与肖伟成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伟成;广东陆小凤品牌策划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59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陆小凤品牌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余泽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如,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娴炜,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伟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细妹,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陆小凤品牌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陆小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伟成商标权转让合同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5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小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肖伟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受理费由肖伟成负担。

主要上诉理由:(一)陆小凤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余泽生于2015年12月得知盼德公司持有涉案第13298369号“陆小凤”商标后,委托黎军以陆小凤公司名义商讨收购事宜,并于2016年3月18日委托刘静代为支付40万元至重庆猪八戒网络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将款项转给盼德公司。

即是,涉案商标的转让款实际上是由余泽生支付。

余泽生于2017年2月20日分别与陆小凤公司原股东邹淑梅、黎国签订《广州宝琴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合同》,取得两人的全部股权。

邹淑梅、黎国出具《承诺书》,承诺从未转移涉案商标权。

即是,余泽生之所以收购陆小凤公司的股权,就是为了获得涉案商标,不存在肖伟成支付涉案商标转让款,由陆小凤公司代表双方从盼德公司处获得案涉商标权后再将涉案商标转移至肖伟成公司经营的肥婶公司名下的事实。

(二)肖伟成与陆小凤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因意思表达不真实而自始无效。

1.陆小凤公司的原股东邹淑梅和黎国从未在《商标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或签名。

陆小凤公司对协议上的公司印章真实性存疑,其用章过程不合法。

原股东邹淑梅也表示从未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及签名。

但是,无论协议上陆小凤公司的印章加盖或邹淑梅的签名是否真实,均不能代表涉案协议真实。

即,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印章或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

2.本案双方没有达成转让涉案商标的合意。

(1)《商标转让协议》上的第一、三、四行文字与其他文字明显存在大小、行距等不一致的情形,行字间不能构成水平线。

即使陆小凤公司印章真实或邹淑梅的签名真实,也极有可能是先有陆小凤公司及邹淑梅在留有空白的协议上盖章或签字,之后有人通过二次打印的方式形成协议。

(2)陆小凤公司、邹淑梅及黎国均从未与肖伟成协商过转让涉案商标的相关事宜,对《商标转让协议》如何签订、从哪里来完全不知情。

(3)肖伟成在2018年9月18日的起诉状中称与陆小凤公司于2016年5月就转让商标达成协商一致,由陆小凤公司代表双方与盼德公司进行协商,商标暂时由盼德公司转让给陆小凤公司,之后再将商标转让给肥婶公司。

然而在2019年1月14日的开庭笔录中,肖伟成又称是向陆小凤公司购买涉案商标,是先由陆小凤公司与盼德公司接触,后期肖伟成参与了合作。

可见一审中肖伟成对协商过程陈述自相矛盾。

(4)陆小凤公司、邹淑梅、黎国从未收到涉案商标转让款110万元,也没有委托他人收款。

黎军也明确表示其与梁炜斌于2016年6月14日的转账行为与协议提及的110万元转让款无关。

(5)无论肖伟成是否指定梁炜斌支付涉案商标转让款,但其作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也不应该在没有签订协议的情况下贸然将110万元转让款直接转至黎军的账户中。

(6)《商标转让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广州宝琴商贸有限公司……现即签署再次转让所需要的《商标转让申请书》《委托书》等转让申请文件”,而肖伟成提供的《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显示时间是2017年3月10日,与协议签订时间2016年8月17日不相符。

(7)如《商标转让协议》真实,则肖伟成自2016年8月17日签订协议后即享有涉案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但肖伟成却多次向陆小凤公司申请将商标授权给第三方使用,明显矛盾也于情不合。

(8)陆小凤公司原注册资本仅10万元,转让价值起码为110万元的重要资产,必须通过股东会进行表决,但由始至陆小凤公司没有进行过股东会表决,更加印证不存在转让涉案商标给肖伟成一说。

(9)根据邹淑梅、黎国于2017年2月21日分别出具的《承诺书》明显可知,双方均保证涉案商标由陆小凤公司完全持有,不存在被转让一说。

如果案涉商标于2016年8月17日转让给肖伟成,则邹淑梅、黎国再向陆小凤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余泽生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自相矛盾。

因此,涉案转让不具有真实性可言,于情不合,陆小凤公司与肖伟成从未就转让涉案商标达成合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协议自始无效。

(三)肖伟成从未向陆小凤公司支付过110万元。

黎军本人自始至终否认接受陆小凤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110万元,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黎军与梁炜斌之间的走账仅是双方的个人行为。

梁炜斌单方面在交易用途中标注“陆小凤商标购买事宜”,因是其个人标注,黎军一直否认。

陆小凤商标存在多种类别,仅标注“陆小凤商标购买事宜”内容,不能证明与涉案商标有关。

邹淑梅、黎国、陆小凤公司均表示从未收到过所谓的110万元款项,也没有委托他人代收。

(四)陆小凤公司从未同意将涉案商标转让至肥婶公司名下,经双方协商后,肥婶公司自愿撤回转让商标的申请。

陆小凤公司从未与肥婶公司、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过《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不存在同意转让商标的事实。

在2017年5月,陆小凤公司得知涉案商标被肥婶公司申请转让后,立即安排黎军与肥婶公司沟通并撤回申请。

经双方友好协商,肥婶公司同意撤回转让申请。

肖伟成主张撤回申请书上的肥婶公司印章伪造是扭曲事实。

一审法院仅凭肉眼在文件复印件上判断肥婶公司公章的真伪过于武断。

无论撤回申请书上肥婶公司的印章是否不同,鉴于肥婶公司有多枚印章,不能否认肥婶公司当时同意撤回涉案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

至于肥婶公司之后又向国家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提交《紧急情况说明》,仅是事后个人原因单方面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说明肥婶公司当初撤回商标的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

另外,陆小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泽生已经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2019)粤0104民初41257号民事诉讼,本案应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肖伟成答辩称,请求驳回陆小凤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肖伟成签订协议没有任何主观恶意。

肖伟成经营餐饮行业逾15年,经营的饭店包括“陆小凤”四川料理、“常来”饭店、“肥婶”厨房等。

自2013年5月,肖伟成开设广州市越秀区陆小凤餐厅,投入大量资金对陆小凤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2016年5月,陆小凤公司告知肖伟成,其与盼德公司协商将涉案商标转让,提出要将该商标以110万元转让给肖伟成,并出示了盼德公司的《商标转让声明书》。

其后肖伟成按陆小凤公司的指示将11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黎军。

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日后纠纷,在肖伟成的多次催促下,因涉案商标正在由盼德公司转让给陆小凤公司名下的过程中,肖伟成与陆小凤公司签署了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在盼德公司将商标转让给陆小凤公司后再将商标转让给肖伟成指定的肥婶公司。

肖伟成之所以不将商标直接转让到肥婶公司名下,是因为信息渠道是陆小凤公司拿回来的,其想通过高价转手,也符合正常的商业经营之道。

肖伟成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时根本不知道余泽生是谁,而陆小凤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已经获得盼德公司出具的《商标转让声明书》、商标证原件、《商标使用授权书》等系列文件,有权独立对外签订涉案协议。

陆小凤公司原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邹淑梅在2016年8月17日当天亲自在现场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

签约当天除了签署《商标协让协议》外,还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等一套文件,陆小凤公司与肖伟成共同委托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商标转让事宜。

整个签约过程建立在双方同意、公正、公开、合法的基础上。

陆小凤公司认为协议不真实,应当提出反证。

一审法院询问到陆小凤公司是否需要对印章进行鉴定,陆小凤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陆小凤公司已由大股东余泽生控制,原股东退出管理,陆小凤公司称余泽生与涉案商标存在利害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2.肖伟成以110万元合理对价购买涉案商标,陆小凤公司且已确认收到该款项。

在盼德公司出具的《商标转让声明》后,陆小凤公司要求肖伟成支付购买商标的转让款110万元。

肖伟成于2016年6月14日委托合作伙伴梁炜斌代为付款。

肖伟成付款后催促陆小凤公司尽快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但陆小凤公司拖到2016年8月17日才签约。

《商标转让协议》第四条已确认收到款项,现陆小凤公司称没有收到110万元转让款,该说法自相矛盾。

3.肖伟成与陆小凤公司按约定履行转让商标的事宜,并于2017年3月与肥婶公司共同向国家商标局递交商标转让文件。

(二)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没有损害陆小凤公司或余泽生的权益。

在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时,余泽生并非陆小凤公司的股东,与陆小凤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其在2017年3月2日成为陆小凤公司新股东前,涉案《商标转让协议》已经成立并履行,不存在损害余泽生合法权益的说法。

余泽生作为新股东否认公司曾经作出的法律行为,明显不符合《公司法》与《合同法》的规定。

余泽生称支付35万元商标转让款,都是单方陈述。

陆小凤公司原股东邹淑梅、黎国出具的《承诺书》是对余泽生的单方承诺,作为外部第三人的肖伟成不受约束。

即使余泽生认为遭受损失,也应向邹淑梅、黎国内部追究。

(三)陆小凤公司于一审中提交虚假文件包括《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严重破坏司法秩序。

陆小凤公司提交了伪造的《申请书》,一审法院仅处以10万元的罚款。

肖伟成请求二审法院在二审查清事实后就陆小凤公司的造假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陆小凤公司提交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伪造了肥婶公司的印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肖伟成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陆小凤公司协助办理第13298369号商标转让给广州市肥婶厨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宜;

2.判令陆小凤公司就其向广州市肥婶厨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转让涉案商标所有权事宜办理《转让声明公证》。

一审认定事实:陆小凤公司原名是广州宝琴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宝琴公司),2017年3月2日,公司股东经核准由邹淑梅、黎国变更为广东兆丰恒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余泽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核准由邹淑梅变更为余泽生;

2017年3月20日经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

盼德公司为第1329836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等商品或服务项目。

2016年5月9日盼德公司出具《商标转让声明书》,载明其为第13298369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司同意将该商标的所有权及该商标的其他一切权益转让给陆小凤公司。

2016年5月10日盼德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将第13298369号商标转让给陆小凤公司,自商标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该商标在申请办理转让期间,拥有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在该商标注册类别使用等。

2016年8月17日,肖伟成(甲方)与陆小凤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转让第13298369号“陆小凤LUXIAOFENG”商标一事达成一致,甲乙双方共同决定从第13298369号“陆小凤LUXIAOFENG”商标所有人盼德公司处转让该商标,目前已由乙方代表甲乙双方与盼德公司达成转让合意,已在商标局办理转让申请并支付转让费用;

该商标暂时先从盼德公司转让予乙方(转让该商标的经办人为:乙方),现已向商标局递交了转让申请文件。

同时,盼德公司已对其转让行为作出了声明公证,并明确书面授权乙方在商标局核准转让之前,对该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

甲方已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用于上述商标转让,乙方确认已全额收到上述款项;

双方约定,在商标局核准盼德公司转让第13298369号“陆小凤LUXIAOFENG”商标予陆小凤公司之日,该商标即由乙方再转让予甲方经营的广州市肥婶厨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肥婶公司);

乙方与肥婶公司现即签署再次转让所需要的《商标转让申请书》《委托书》等转让申请文件,待转让公告后乙方应保证立即办理《转让声明公证》,为再次转让做好相关文件准备;

双方确认乙方在商标局核准转让之前,对该商标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即实际为双方所共同享有的商标使用权,在该商标被核准转让前,甲方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的“陆小凤”商标,即是对该权利的合法使用等。

肖伟成提交了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6月14日“梁炜斌”向“黎军”转账110万元,交易用途为“陆小凤商标购买费用”。

2017年1月20日,第13298369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陆小凤公司。

肖伟成提交的《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等内容显示,2017年3月13日,陆小凤公司和肥婶公司向商标局递交了第13298369号商标的转让/移转申请。

2017年5月2日,商标局受理了涉案商标的商标转让/移转申请(转让人为陆小凤公司,受让人为肥婶公司)。

肖伟成为证明陆小凤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提交了《撤回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及商标局出具的相关通知书。

《撤回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申请书》显示,转让人陆小凤公司、受让人肥婶公司“因公司战略结构调整,现不需要转让此商标”,撤回第13298369号商标转让。

2018年4月17日,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称肥婶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提交涉案商标撤回转让申请,后该局于2017年7月3日收到肥婶公司来函称撤回转让并非其真实意愿,要求陆小凤公司和肥婶公司协商或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商标权归属等。

2018年11月16日,商标局出具《撤回商标转让/移转申请通知书》,称肥婶公司再次来函反映涉案商标撤回转让申请非真实意愿,要求陆小凤公司和肥婶公司协商或通过司法程序等确定商标权归属等。

肖伟成称《撤回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肥婶公司的公章并非肥婶公司所盖,所加盖公章与肥婶公司实际公章不符。

陆小凤公司提交了案外人黎军出具的《关于等表格盖章的情况说明》,黎军称,2017年5月,陆小凤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涉案商标被转让是怎么回事,黎军跟肥婶公司商量解决,肥婶公司同意撤回商标转让申请,因此黎军要陆小凤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办理相关撤回商标转让申请的工作,2017年5月23日,陆小凤公司将需要肥婶公司盖章的文件打印后,交给了黎军的司机,黎军叫司机送去陵园西常来饭店办公室盖章;

2017年6月8日黎军的司机将肥婶公司盖章的文件交给陆小凤公司。

陆小凤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3日、落款人为肖伟成的《申请书》拟证明肖伟成已承认所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无效终止。

该申请书载明,“我司现向贵司申请将《陆小凤》商标名称(商标注册证号:13298369)使用权授权给以下单位使用,李佳赢……在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绿地中央广场购物中心406号商铺中合法使用,同时申请微信公众号‘陆小凤四川料理南宁绿地店’,申请人保证会对被授权人进行严格监督和管理,保证不会给贵司及‘陆小凤’商标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如我司或被授权单位行为给贵司、‘陆小凤’商标造成损失的,我司愿意与被授权方一起向贵司承担赔偿责任……肖伟成与贵司于2016年8月17日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无效终止”。

肖伟成称《申请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申请书》中的“肖伟成与贵司于2016年8月17日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无效终止”一句与上下文格式及语义不符,存在二次打印可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经摇珠选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申请书》是否存在二次打印情形进行鉴定。

在启动鉴定程序后,陆小凤公司确认该《申请书》系二次打印形成,称陆小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将《申请书》交给肖伟成签字之前发现《申请书》中漏了“肖伟成与贵司于2016年8月17日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无效终止”的内容,因打印原《申请书》的文员已经下班,故陆小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申请书》空行处添加打印上该句后再交给肖伟成签字。

另查明,肖伟成提交的《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上和《撤回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上肥婶公司的公章中间的五角星各边延长线指向的文字部位位置肉眼可辨存在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肖伟成与陆小凤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案涉《商标转让协议》的履行,一审法院综合评析如下:一、案涉《商标转让协议》已经明确载明陆小凤公司已经收到肖伟成支付的商标转让款,且肖伟成提交了标注“陆小凤商标购买费用”的转账凭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肖伟成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陆小凤公司称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与合同载明内容相悖,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从案涉《商标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本意在于肖伟成支付商标转让款,由陆小凤公司代表双方从盼德公司处转让获得案涉商标后,再将案涉商标转移至肖伟成经营的肥婶公司名下。

现案涉商标已经完成了从盼德公司转让至陆小凤公司名下的步骤,且陆小凤公司和肥婶公司已共同向商标局递交了《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请求将案涉商标从陆小凤公司处转让至肥婶公司,故案涉《商标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陆小凤公司抗辩称案涉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撤回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

首先,如前所述,案涉《商标转让协议》根本目的在于将案涉商标从陆小凤公司转移至肖伟成经营的肥婶公司名下,对于撤回转让涉案商标这一合同目的重大变更事宜陆小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一致书面协议,相反,肥婶公司在发现存在撤回转让涉案商标申请之后多次向商标局发函称撤回转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肖伟成当庭亦表示该撤回转让并非真实,撤回转让申请上肥婶公司的公章并非肥婶公司所盖,与实际公章不符。

其次,从陆小凤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来看,关于撤回转让商标事宜陆小凤公司并未直接与肖伟成或肥婶公司沟通联系,而是与案外人沟通联系,加盖有肥婶公司的撤回转让相关文件亦非肖伟成或肥婶公司交给陆小凤公司,而是案外人交给陆小凤公司。

再次,肖伟成提交的《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和《撤回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上肥婶公司的公章肉眼可辨存在不同。

故综合来看,该撤回转让申请并非肖伟成或肥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关于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3日、落款人为肖伟成的《申请书》。

陆小凤公司已确认其提交的《申请书》中“肖伟成与贵司于2016年8月17日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无效终止”一句系二次打印形成,陆小凤公司所称二次打印理由明显与生活常识不符。

在肖伟成对该句内容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申请书》的效力不予采信,不足以认定双方已经就案涉《商标转让协议》履行作出新的约定。

综合上述事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未就案涉《商标转让协议》履行达成新的合意。

陆小凤公司辩称双方已经就案涉协议达成无效终止的一致意见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在肖伟成要求继续履行、陆小凤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肖伟成要求陆小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照约定协助办理第13298369号商标转让给肥婶公司,就转让事宜向肥婶公司办理《转让声明公证》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陆小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第13298369号商标转让给广州市肥婶厨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宜;

二、陆小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向广州市肥婶厨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第13298369号商标所有权事宜办理《转让声明公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陆小凤公司负担(陆小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该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陆小凤公司提供一份“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拟证明余泽生在2016年3月18日通过赵隽向刘静支付40万元作为涉案商标的转让款。

经查,赵隽向刘静支付40万元备注是“余泽生付黎军往来款”。

肖伟成确认证据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二审中,黎军作为证人确认曾收到余泽生支付的4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商标。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审查的是肖伟成与陆小凤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即使陆小凤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但与本案主要争议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陆小凤公司提供《关于第13298369号“陆小凤”商标转让申请的补正》、(2011)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书》,拟证明《关于第13298369号“陆小凤”商标转让申请的补正》加盖的肥婶公司印章,与年检登记表及《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书》印章明确不符,肥婶公司在日常中可能存在多枚公章。

肖伟成质证认为,肥婶公司只有一枚公章,前述证据皆为复印件和扫描件,经过放大或者缩小会导致印章不一致,不能证明肥婶公司有多枚公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陆小凤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复印件上的印章无法进行同一性对比。

本院对陆小凤公司提交前述证据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3.肖伟成提交“账户明细查询”与(2018)粤0104民初36493号判决书,拟共同证明肖伟成指示梁炜斌将涉案商标购买款项110万元支付黎军,而梁炜斌与黎军、刘静、黎国之间在本案之外存在多个真实交易(包括借款等),则陆小凤公司称刘静转给梁炜斌的112万元用于走账是捏造理由。

陆小凤公司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中刘静转给梁炜斌的112万元与涉案商标转让对价是否有关联,本院结合黎军与梁炜斌的证言及本案其他事实将于下文作进一步认证。

4.肖伟成提供黎军出具的《关于借款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证人黎军在另案中曾作伪证,个人诚信存在严重问题。

陆小凤公司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证人黎军确认该说明书的内容真实。

本案将结合涉案其他事实对黎军就本案的作证陈述进行认证。

5.肖伟成提供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司惩2号决定书,证明陆小凤公司于本案一审提交关键证据《申请书》系伪造所得,故此一审法院对其罚款10万元。

陆小凤公司质证称,已对决定书内容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决定书为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相关内容涉及本案事实。

6.肖伟成提供《报警回执》,拟证明肖伟成提交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中“广州市肥婶厨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的,2019年12月12日,黄毅豪(陆小凤餐厅的股东)到天河区天河南派出所报案,是其拿着肥婶公司的授权书去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报案申请。

陆小凤公司质证称,报警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报警回执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直接关联。

肖伟成上诉答辩请求本院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从报警回执可以显示肖伟成一方已作处理,本院对肖伟成相关的申请不再审查。

二审中,陆小凤公司申请本院对涉案《商标转让协议》上肖伟成的签字、原宝琴公司盖印、“邹淑梅”签字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对协议书上第一、三、四行文字与其他文字在形成时间上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陆小凤公司于一审中没有提出相关鉴定申请而于二审中提出,没有提出正当理由,同时,陆小凤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或合理事由说明涉案《商标转让协议》上肖伟成签字、原宝琴公司盖印、“邹淑梅”签字的形成时间存在较大的不一致的可能性,本案于二审中启动形成时间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陆小凤公司的前述申请。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就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经审核无异议的证据以及相关陈述、证人证言,补充认定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相关陈述1.陆小凤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泽生到庭陈述:余泽生在2015年下半年认识证人黎军,在黎军推荐下入股肖伟成经营的广州市***陆小凤餐厅,股份由黎军代持,余泽生因此而考虑查询“陆小凤”商标的情况。

后余泽生得知盼德公司注册成功“陆小凤”商标,于是支付40万元委托黎军向盼德公司买下该商标。

陆小凤公司原是一家注册资本是10万元的公司,余泽生认识其股东邹淑梅、黎国。

余泽生因自己经营的公司不方便持有涉案商标,就将商标转让到陆小凤公司名下,并在之后买下陆小凤公司的全部股份。

涉案商标的原件应该在陆小凤公司处,余泽生不清楚怎么会到黎军手里。

余泽生在2017年年中才发现涉案商标被转让出去,询问黎军是什么回事,黎军表示不知道,余泽生之后才与肖伟成有接触。

2.肖伟成到庭陈述:肖伟成于2013年已开始经营陆小凤品牌的餐厅,其时没有留意商标的问题。

肖伟成经梁炜斌介绍认识黎军,黎军想入股陆小凤餐厅,后称有渠道可以拿到“陆小凤”商标。

肖伟成认为确有需要购买“陆小凤”商标,就委托梁炜斌与黎军商谈。

黎军将涉案商标的所有资料包括公证书等拿给肖伟成看过,肖伟成支付了110万元给陆小凤公司指定的账号,付款后催促对方签合同。

2016年8月左右,黎军通知可以签合同了。

肖伟成到陆小凤公司(原宝琴公司)的酒庄,邹淑梅接待了肖伟成,并且出示了身份证原件,双方共同签订了协议,共同委托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转让手续。

涉案的《商标转让协议》也是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草拟。

肖伟成有多家陆小凤餐厅的加盟商,不可能撤回对涉案商标的受让。

(二)证人作证情况1.黎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肖伟成开设陆小凤餐厅第四家分店时,黎军作为共同投资人入股。

黎军在2015年邀请余泽生入股陆小凤第二家及第三家的店铺。

余泽生当时称如果可以的话将相关“陆小凤”商标买下来进行经营。

黎军通过猪八戒网查询到盼德公司持有涉案商标,余泽生支付了40万元给黎军代表余泽生与盼德公司谈下该商标,将商标放到陆小凤公司即原宝琴公司名下。

由于余泽生称如果有100万元以上的价格可以将商标转让出去,在2016年6月至7月,黎军向梁炜斌说有渠道可以110万元买到涉案商标,将陆小凤餐厅做大做强,梁炜斌答应让黎军去处理。

从盼德公司拿到涉案商标后,商标证原件在黎军手里,黎军也将原件交给梁炜斌看。

黎军划了112万元给回梁炜斌,要肖伟成直接与邹淑梅去谈,黎军不参与,没有跟进签订合同的事情。

之后梁炜斌又划110万元给黎军,要黎军向陆小凤公司购买涉案商标。

又之后发生了涉案商标被转让出去的事情。

2.证人梁炜斌作证称:梁炜斌与肖伟成之间合作经营陆小凤餐厅。

黎军的哥哥黎国是陆小凤公司原股东。

陆小凤公司指定黎军的账号收取转让涉案商标的款项。

黎军拿着涉案商标的所有文件前来与梁炜斌谈转让的问题。

梁炜斌于2016年期间有收取黎军汇的112万元,但该费用是黎军在建设六马路陆小凤店铺中两成股份的款项,并非商标转让款。

梁炜斌当庭出示其财务人员的手机微信内容,包括:(1)2016年6月14日梁炜斌的财务人员发微信给黎军称“黎生,建六店按560万计,你占两成需入112万。

户名梁炜斌,账号6228**************”。

黎军当日回复称“好的下午两点半”。

(2)2016年8月17日梁炜斌的财务人员发微信给黎军称“黎生,你明天过来问我拿商标转让协议啊”“另外还有110万的收据还没有给我”。

黎军当日回复微信称“我明天给你补”。

黎军当庭确认微信内容真实,但坚持认为其转让给黎炜斌的112万元并非建设六马路陆小凤餐厅的两成股份费用,也表示其本人不清楚肖伟成与陆小凤公司签订合同的事情。

3.证人黎国出庭作证称:黎国与黎军是兄弟关系。

黎国本人是陆小凤公司的原股东,陆小凤公司当时由原股东邹淑梅与其搭档运营,黎国没有参与运营。

黎国没有委托黎军参与陆小凤公司商标转让的事情。

二审中,陆小凤公司当庭称邹淑梅本人在澳大利亚,申请联系邹淑梅通过远程方式作证。

陆小凤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泽生当庭多次尝试联系邹淑梅但最终未果。

庭审之后,本院收到一封来自澳大利亚的快递邮件,内有一份《情况说明》,落款人是“邹淑梅”。

因出具者的身份不能查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三)其他补充查证的事实肖伟成于本案中提交的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盖有陆小凤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宝琴公司的印章及有“邹淑梅”的签名。

陆小凤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确认不需要对协议中原宝琴公司的印章作鉴定。

肖伟成另提交一份“邹淑梅”身份证复印件,上有手写“仅用于商标转让”字样。

2016年6月14日下午14时58分,黎军指示刘静向梁炜斌的账户分两笔共划款112万元。

2016年6月14日下午15时7分,梁炜斌将一笔110万元划到黎军账户,交易用途是“陆小凤商标购买费用”。

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粤0106司惩2号决定书,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陆小凤公司提交《申请书》拟证明肖伟成承认涉案商标属于陆小凤公司所有,并坚称《申请书》的内容不存在二次打印的情形,在一审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后,陆小凤公司改口承认申请书相关内容为二次打印。

一审法院认为该《申请书》为本案关键证据,陆小凤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开展,决定对陆小凤公司罚款10万元。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余泽生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出(2019)粤0104民初41257号案诉讼,起诉肖伟成、邹淑梅、黎国,要求确认肖伟成与陆小凤公司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相关意见,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是否陆小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从协议签订的角度分析。

肖伟成提交的涉案《商标转让协议》加盖有陆小凤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宝琴公司印章以及有“邹淑梅”的签名。

肖伟成另提交一份有手写“仅用于商标转让”字样的“邹淑梅”身份证复印件。

前述证据足以证明陆小凤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邹淑梅代表公司与肖伟成达成关于涉案商标转让的协议。

陆小凤公司称邹淑梅本人表示没有签署过该协议,但这只是陆小凤公司的陈述,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加以支持。

陆小凤公司原另一股东黎国出庭作证,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参与陆小凤公司的运营,对协议本身不知情。

黎国的证言不能证明协议并非陆小凤公司的意思表示。

即使邹淑梅、黎国确曾向余泽生承诺保证涉案商标由陆小凤公司完全持有,也只是邹淑梅、黎国与余泽生之间作为公司前后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关系。

陆小凤公司是否有依据公司章程对转让价值110万元的财产进行股东会决议,也是陆小凤公司内部事项。

两项情形均不足以影响到《商标转让协议》中陆小凤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成立。

另一方面,证人黎军作证称,涉案商标转让到陆小凤公司名下之后,余泽生曾表示如果价格超过100万元的可以转让出去,由此可以反映陆小凤公司受让涉案商标后并非专用于陆小凤公司自身经营,可以通过对外转让交易,这可以进一步印证陆小凤公司有合理事由与肖伟成签订《商标转让协议》。

本院认定,《商标转让协议》的内容反映了陆小凤公司与肖伟成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协议履行的角度分析。

从涉案《商标转让协议》内容可知,陆小凤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确认肖伟成已支付商标转让对价110万元。

进一步地,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证人黎军在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签署之前的2016年6月14日收取了肖伟成委托梁炜斌支付的110万元,该笔款项用于涉案商标的转让。

转账内容的时间、数额均能够与协议内容对应,可以认定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有履行。

陆小凤公司与证人黎军称该110万元转款仅是黎军与梁炜斌的走账行为,与涉案商标转让无关,本院不予认可,理由是:1.黎军作证时亦认可与梁炜斌之间相互划款用于涉案商标转让,只不过是,黎军认为其先划了112万元给梁炜斌,梁炜斌又划回110万元给黎军。

根据梁炜斌当庭出示的微信内容以及转账凭据可知,黎军于2016年6月14日承诺当天下午转款112万元到梁炜斌账户用于建设六马路陆小凤餐厅的入股事项,之后黎军于当天下午委托刘静转款112万元给梁炜斌,数分钟后梁炜斌转款110万元给黎军。

由此可知,第一笔112万元无论是数额与用途均与涉案商标转让无关。

第二笔的110万元与涉案商标转让有关。

2.证人黎军曾代表余泽生商谈涉案商标自盼德公司受让的事项。

证人黎军也称余泽生曾对黎军表示如果有100万以上可以将涉案商标进行转让。

证人黎军、证人梁炜斌、当事人肖伟成均确认黎军曾向肖伟成、梁炜斌出示过涉案商标的相关文件原件并协商过商标受让的事项,由此可知,肖伟成有理由相信黎军是代表陆小凤公司商议商标转让事项并接收转让款项。

从协议是否撤回的角度分析。

陆小凤公司称肥婶公司自愿撤回受让涉案商标,于一审中提交一份《撤回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拟作证明。

但是,肖伟成否认肥婶公司自愿撤回受让涉案商标,认为申请书上肥婶公司的印章并非肥婶公司所盖。

经一审查明,证人黎军称该份文件是陆小凤公司草拟后,由黎军交其司机去找肥婶公司盖章后再交给陆小凤公司,而一审法院亦认为该份申请书上的印章与肖伟成提交的《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肥婶公司的印章存在肉眼可分别的不同。

由此分析,肥婶公司没有参与申请书文本的协商草拟,除证人黎军间接陈述其司机表示将文本交给肥婶公司外,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肥婶公司有在申请书上用印。

一审判决认定该《撤回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并非肥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正确。

陆小凤公司又于一审中提交《申请书》,上有“肖伟成与贵司于2016年8月17日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无效终止”内容,但陆小凤公司最终亦自认相关内容是其工作人员在原《申请书》空行处添加。

因此,陆小凤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肖伟成或肥婶公司在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签订后要求撤回。

综上所述,涉案《商标转让协议》反映了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履行。

陆小凤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陆小凤公司于本案二审中请求中止案件审理,理由是本案需以(2019)粤0104民初41257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本院认为,从另案起诉内容可知,相关诉讼主要涉及余泽生与邹淑梅、黎国的内部关系,同时,对于民事合同是否有效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本院对陆小凤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

另外,一审法院已对陆小凤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存在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作出处分,肖伟成二审答辩中请求本院再作处理,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700元,由广东陆小凤品牌策划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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