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8346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阳区鑫一佳副食超市。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四台创业园四台什湖大道特2号2栋。
经营者:曹启波。
我院受理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汉阳区鑫一佳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汉阳区鑫一佳副食超市达成和解协议。
因此,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