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知民初61号 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田沙路6号龙迪产业园A栋一至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贝思影视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骆家村。
法定代表人:米淑红。
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贝思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