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2民初7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o044DW4D。
法定代表人:刘鹏。
诉讼委托代理人:曾建龙(特别授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日升村后墙3区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04MA2AK7C12H。
法定代表人:陈清乐,系经营者。
被告:经济开发区恒光建材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济开发区河西建材市场5栋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00MA4M7FG993.经营者:佘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群光(佘和平丈夫),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经济开发区恒光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依法判令二被告对诉讼请求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专注地漏、下水管等建材产品的研发、生产,系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潜水艇”系列地漏,因其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口碑,多次荣获相关部门的嘉奖,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的潜水艇地漏专卖店已达3000余家。
“潜水艇”系列商标和产品早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和认可,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然而,随着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提升,市场上出现大量傍名牌产品。
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潜水艇”商标权的地漏,被控侵权产品地漏的包装盒上、及包装盒上的商标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被告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潜水艇”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裁判。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及相应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和保护的图案(或/和文字)。
证据二:1、购买公证书【(2019)湘邵庆证字第9596号】2、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打印复印费。
证明目的:1、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价格。
2、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销。
证据三:公证书【(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7034号】。
证明目的:“潜水艇”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四:1工商登记信息;
2网络截图;
3注册号37702137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图。
证明目的:潜水艇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经济开发区恒光建材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价格差别巨大,两被告经营时间近10年,不属于不知情侵权的情形。
证据五:公证实物一份。
打开证据实物打开封条是一个地漏产品和一个名片,跟公证书中的照片一致。
在地漏包装盒顶部含有潮流潜水艇标识以及潜水艇图案,潜水艇图案中含有潜水艇的汉字拼音、方框以及潜水艇的图。
在包装盒的侧面含有前述潜水艇的图案,以及显示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的生产信息。
在包装盒内有一个黄色包装袋,包装袋中含有潮流潜水艇标识及潜水艇图案,地漏正面含有潜水艇图案以及潮流潜水艇标识。
被控侵权标识共有两处:1、潮流潜水艇字样。
2、潜水艇图案。
潮流潜水艇字样与原告的15192947号商标的商标标识潜水艇构成相似。
被控产品与该商标核对使用的商品中的地漏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15192947号商标权。
潜水艇图案与原告的6380388号商标均含有方框结构、潜水艇图案,被控侵权产品潜水艇图案中的QIANSHUITING与原告的submarine是同义词,二者的结构设置构成相同,因此被控潜水艇图案标识与原告的6380388号商标图构成相似,被控产品与6380388号商标中核对使用的地漏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6380388号商标。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
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证据一没有异议;
证据二不知道;
证据三被告不觉得它不是驰名商标;
证据四单位名称没有意见,网上截图下来的被告不知道;
证据五被告承认这个是2017年12月生产过这类的产品给过被告经济开发区样品,现在被告手上的商品不能百分百确定是被告厂制造的,拿过来被告记不住。
相似不相似被告不清楚,这个商品是写的TM潮流潜水艇,加TM是还没注册好。
在2017年4月19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的,到2019年7月19日被宣告无效,在之后被告没有生产了。
包装盒、地漏这个图标是2017年10月22号申请的到2019年3月29号被宣告无效,被告认为这个图标不相似,有将近一年半的时间是合法的,潮流潜水艇有两年多的时间是合法的,原告说被告侵权是原告的事情。
经济开发区恒光建材商行:跟安耐斯洁具厂的意见一致。
证据五:在被告这里买的是事实,这个不是被告生产的,2017年12月份厂家直给过被告十多个,被告也不知道这个是侵权。
被告没有看真正的潜水艇实物,所以被告也没卖过真正潜水艇的价格,被告卖40块钱一个。
被告退给厂家12个左右,厂家只给被告15个左右,时间太久了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3、4、5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公证书【(2019)湘邵庆证字第9596号】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有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因其他费用没有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专注地漏、下水管等建材产品的研发、生产,系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潜水艇”系列地漏,因其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口碑,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的潜水艇地漏专卖店已达3000余家。
“潜水艇”系列商标和产品早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和认可。
随着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提升,市场上出现大量傍名牌产品。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潜水艇”商标权的地漏,被控侵权产品地漏的包装盒上及包装盒上的商标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销售者为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经济开发区恒光建材商行。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潮流潜水艇”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一定的联系。
原告委托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申请湖南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对销售侵权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另查明,原告在维权中,存在合理的维权开支,其中包括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
还查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曾对其使用的“潮流潜水艇”商标申请注册,未获取“潮流潜水艇”的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生产、销售的涉案“潮流潜水艇”商标的产品,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涉案“潮流潜水艇”商标的产品外包装上商品标识从图形、图标颜色、中文字体与英文字体组合的位置等方面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潜水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完全相同,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可以认定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害。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对此,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经济开发区恒光建材商行对销售涉案“潮流潜水艇”商标的产品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害。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经济开发区恒光建材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被告经济开发区恒光建材商行销售的涉案“潮流潜水艇”商标的产品系从是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购买,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经济开发区恒光建材商行为涉案“潜水艇”商标的产品生产者。
经查,原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经济开发区恒光建材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负担1000元,由被告经济开发区恒光建材商行负担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