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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商旅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鑫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259号
案件名称广东商旅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鑫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商旅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鑫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259号原告:广东商旅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旧锡边村荣达工业园C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东莞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浙江鑫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坦头镇天鸿创业园11栋。

法定代表人:刘涛,执行董事。

原告广东商旅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商旅宝公司)诉被告浙江鑫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鑫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商旅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鑫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旅宝公司诉称:原告是201530039404.7号、名称为“3D保健枕”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被告鑫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按压式自动充气旅行U型枕头”(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鑫途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鑫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共计15万元。

被告鑫途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3D保健枕”,专利号为201530039404.7,其申请日为2015年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原专利权人为刘志明,现专利权人为广东商旅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见附图一)为证明鑫途公司的侵权行为,商旅宝公司提交了两份公证书,其公证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14日及2018年3月16日。

2018年3月14日的公证书公证了商旅宝公司在京东网站网侠鑫途专卖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整个过程。

2018年3月16日的公证书公证了商旅宝公司对其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过程。

公证书显示网侠鑫途专卖店的经营者为浙江鑫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为网侠,单价为194元,商品评价数为0。

庭审中,本院对商旅宝公司公证书中显示的图片进行了勘验。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外包装,也未显示任何制造商信息(见附图二、附图三)。

商旅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整体形状轮廓相同,不同点仅在于二者U型开口的大小略有不同,涉案专利开口较小,被诉侵权产品开口略大。

对于14万的经济损失,商旅宝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其还主张包括公证费、差旅费在内的1万元诉讼合理支出,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

另查,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商旅宝公司同时向本院提起(2018)京73民初265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该案判决记载,“原告还主张公证费、差旅费以及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等合理支出,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考虑到本案中原告实际采取了公证购买行为,公证费支出应为必要,故本院在此基础上对合理支出予以适当考虑”,最终该案判决被告鑫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诉讼合理支出2000元。

庭审中商旅宝公司确认,该案与本案相比,除涉案专利权属证据不同外,其余证据均相同。

庭审中,商旅宝公司还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在京东网站下架。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其有权禁止他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公证了其在京东网站网侠鑫途专卖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的整个过程,网侠鑫途专卖店的经营者为被告鑫途公司,故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为网侠,该品牌名称与被告店铺名称(即网侠鑫途专卖店)的前两个字相同。

因通常情况下,产品品牌指向的是商品的制造商,在被告店铺名称与品牌名称均显示有“网侠”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他人制造的情况下,本院合理认定被告还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整体形状轮廓相同,仅在U型开口的大小方面略有差异,上述差别显然属于局部细微差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的情况下,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已获得原告的许可,故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所享有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已在京东网站上下架,故对于其有关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14万元的经济赔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根据本案公证书显示,京东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194元,评价数为0。

虽然通常情况下,商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应多于其所显示的评价数,但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量。

在此基础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京东网站中所显示评价数量、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同时,原告起诉的(2018)京73民初265号案件与本案的证据基本相同,且该案已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相关的合理支出。

考虑到上述因素,对原告在本案中有关合理支出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浙江鑫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浙江鑫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商旅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商旅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鑫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浙江鑫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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