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05民初354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佳事达超市,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福顺新村2-4#连接体一层2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350105600018350。
经营者:郑桂书,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佳事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
2020年5月7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沈镇友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海燕 书 记 员 林剑英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