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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戴利贤家用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3981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戴利贤家用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戴利贤家用电器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03民初3981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兰,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戴利贤家用电器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红星连源百货城6栋138号。

经营者:戴利贤,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戴利贤家用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樱花卫厨公司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致力于“樱花”牌吸油烟机、燃气灶等卫厨、卫浴产品的生产。

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樱花卫厨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樱花卫厨公司商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戴利贤家用电器经营部在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时,即已办理注销登记,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聂士洋 代理书记员  丁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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