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洲龙,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木林森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孙清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洲龙因与被上诉人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林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彭洲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耀、刘颖,被上诉人木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左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洲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木林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明显的PWM/PFM双模脉冲控制模块错误。
经司法委托,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意见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应用的芯片是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模式,且具有BUCK拓扑中的开关电路。
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有误。
2.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恒流控制模块、稳压模块、电流检测反馈模块的连接关系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连接关系不同,因而不具备“与桥式整流电路相连有一DC/DC恒流控制电路,恒流控制电路的输出端分别经输出电流反馈电路和稳压电源电路与负载LED群及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相连”的技术特征有误,认定过程也存在程序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使用CL1502芯片与外围电路及元器件的组合搭建了权利要求1相应的各电路功能模块,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作出有悖于鉴定结论的认定,剥夺了当事人质证和辩论的机会。
3.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脉冲控制电路通过开关电路控制负载LED群的亮或灭”的技术特征有误。
鉴定意见关于第二项、第三项的鉴定事项并未对应权利要求1的任何技术特征,不能作为本案侵权比对的依据。
根据鉴定意见书第11页第五部分第2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存在BUCK拓扑中的开关电路,该开关电路模块见图2,这是所有LED照明灯都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模块,以保证LED照明灯能在正常工作过程中,脉冲控制电路通过该开关电路控制LED群的亮,在非正常工作过程中,脉冲控制电路通过该开关电路控制LED群的灭。
因此,该开关电路即为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关电路(6)。
木林森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包括PWM/PFM双模脉冲控制模块和开关电路,电流反馈电路和稳压电源电路的连接方式也与专利不同,也没有“脉冲控制电路通过开关电路控制负载LED群的亮或灭”技术特征。
彭洲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驳回彭洲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彭洲龙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粤民终987号民事裁定,撤销该案上述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彭洲龙起诉请求判令木林森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
2.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31日,彭洲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节能、长寿LED照明灯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9月15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9××××.8,专利权人为彭洲龙、广州市万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3日,广州市万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该专利权转移给彭洲龙一人享有,至今持续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1为:一种节能、长寿LED照明灯,包括透明的灯罩、底壳、LED群、固定LED群的电路板及控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群由数量众多的单体LED构成,单体LED按照两两或多个并联、再串联的连接方式构成至少一个并-串联支路,各并-串联支路之间再并联构成并-串-并联混合LED电路;
电路板的形状为规则或不规则平面或曲面,包括矩形、弧面形、球面形、扇形;
所述控制器含有一桥式整流电路,与桥式整流电路相连有一DC/DC恒流控制电路,恒流控制电路的输出端分别经输出电流反馈电路和稳压电源电路与负载LED群及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相联,脉冲控制电路通过开关电路控制负载LED群的亮或灭。
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作以下记载:针对人类眼睛具有视觉暂留的特点以及LED的高速反应特性,采用功率DC/DC开关元器件和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构成控制器对并-串-并联混合LED电路进行脉冲控制。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粤广白云第13097、13098、13099号公证书显示:彭洲龙于2015年8月18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彭洲龙通过公证处电脑上互联网,登录www.jd.com(京东商城),搜索栏输入“木林森照明”,进入“木林森旗舰店”网店,点击“木林森照明led灯管办公室餐厅T8单管通用60CM90CM1.2米日光灯9/13/18WT8”,进入该页面后点击购买,收货人为彭洲龙。
2015年8月21日,彭洲龙在公证员巫某及其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在公证处签收了物流单号为778672739664的快递,快递内有T8/120LED光管,交由公证人员封存。
2015年8月21日,彭洲龙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www.jd.com(京东商城),确认收取在该网站“木林森旗舰店”网店购买T8/120LED光管。
木林森公司对于上述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对于关联性不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制造行为、许诺销售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是木林森公司,木林森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彭洲龙、木林森公司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存完好状态不持异议,当庭拆开封存物,里面有一支灯管,外包装上有“MLSLighting”等字样及“森”图形商标,标有网址“www.zsmls.com”,进入该网站,网页首页标有“木林森MLS”字样,并标明该网站版权所有人为木林森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上有“MLS”商标。
彭洲龙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具体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是节能长效的LED照明灯,包括透明的灯罩,底壳,LED群,固定LED群的电路板,工字电路板,控制器。
特征:LED群是由众多单体LED构成,4个并24串,并串组成,电路形状为长条形,控制器有条形转移电路,控制电路经过电流板组成电流反馈,分正负极。
连接LED群以及用PWD双模脉冲电路相连,控制LED的亮与灭。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
木林森公司发表比对意见:本案专利节能长寿的照明灯,是对LED亮灭进行控制,原理为利用人的视觉,如果频率高,人眼看不出亮灭,权利要求1最后一句,被诉侵权产品始终是有电流流过的,与本案专利一亮一灭的技术特征不一样。
两者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区别点在于:1.LED串并联方式,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是支路而且是并串的,不止一个支路,再并联,说明LED最终连接的方式是并串再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串联的。
2.透明灯罩,被诉侵权产品不透明。
本案专利发明目的是为了节能,被诉侵权产品有其他需求。
3.电路板,本案专利电路板形状是规则或不规则的矩形或弧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电路板是单一的。
4.电路连接结构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开关电路,是通过芯片驱动,驱动的时候也不会亮灭交替。
原审中,彭洲龙、木林森公司双方均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其中彭洲龙委托鉴定事项为:对被诉侵权产品上应用的CL1502芯片是否使用PWM/PFM双脉冲电路模式进行鉴定。
木林森公司委托鉴定事项为:1.被诉侵权产品中各LED之间的连接关系,是否是“并串联混合LED电路”;
2.被诉侵权产品在持续工作过程中,通过观测或负载LED流经电流及两端电压等方式来确定负载LED是持续导通点亮、还是存在亮/灭(或亮灭交替)的情况;
3.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是否透明;
4.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开关电路”;
5.被诉侵权产品电路中是否存在桥式整流电路、DC/DC恒流控制电路、电流反馈电路、稳压电源电路、脉冲控制电路,如果存在的话,这些电路模块之间的电路连接关系。
但彭洲龙、木林森公司双方没有就自行选择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通过公开摇珠结果确定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作为本案鉴定机构,彭洲龙、木林森公司双方对于选择该机构进行鉴定均没有异议,并确认所提交检验材料的真实性。
由于木林森公司对其上述第一、五项委托事项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对于该委托事项的鉴定,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按照彭洲龙、木林森公司预缴纳费用的情况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是否透明;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还存在其他“开关电路”;
3.被诉侵权产品在持续工作过程中,LED灯是持续导通点亮、还是存在亮/灭(或亮灭交替)的情况;
4.被诉侵权产品上应用的CL1502芯片是否使用PWM/PFM双脉冲电路模式。
2018年8月8日,鉴定机构组织了鉴定技术询问会,针对委托事项中的相关鉴定事项与双方当事人再次进行了询问和确认,经技术询问会双方当事人确认委托事项如下:1、型号为T8/120的MLSLED日光灯管(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是否透明;
2、被诉侵权产品除BUCK拓扑中的开关电路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的开关电路;
3、被诉侵权产品在持续工作过程中,LED灯是持续导通点亮,还是存在亮、灭交替的情况;
4、被诉侵权产品上应用的CL1502芯片是否使用了PWM/PFM双模脉冲电路模式。
后该鉴定机构组织专家组对上述技术内容进行了鉴定后,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编号为2018SSIP52011号《型号为T8/120的MLSLED日光灯管与发明专利200410091805.8“节能、长寿LED照明灯及其制造方法”技术特征比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应用场所、用途及透光率的实验结果,鉴定专家组一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能够透过可见光,即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是透明的。
2.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电路进行查验,并绘制、分析电路图,鉴定专家组一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除BUCK拓扑中的开关电路外不存在其他的开关电路。
3.鉴定专家组通过分析电路图并结合LED负载两端电压测试结果,一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持续工作过程中,LED为持续导通点亮。
4.鉴定专家组根据理论及试验验证结果,一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应用的CL1502芯片是占空比和频率均可调的PWM/PFM双模脉冲电路模式。
彭洲龙、木林森公司双方均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意见,鉴定人也到法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确认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重要依据。
另查明:CL1502芯片手册显示,该芯片为降压型恒流驱动芯片,由芯片的结构框图可知其具有恒流控制模块、稳压模块、电流检测反馈模块。
管脚描述为,1引脚GND,即接地端,2引脚ROVP,即过压保护设置端,3引脚NC,无连接,建议连接至GND,4引脚VDD,即芯片电源端,5、6引脚DRAIN,即内部高压功率管的漏极,7、8引脚CS,即电流采样端。
原审法院认为,彭洲龙作为本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问题。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
凡是记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划分,将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
本案中,彭洲龙主张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并指控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阐述了具体的理由。
原审法院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划分,并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全面比对后认为,根据全面覆盖的比对原则,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逐一作以下分析: 第一,关于“透明灯罩”的技术特征。
彭洲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是透明的,木林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灯罩并非透明,而是具有一定涂层的乳白色。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专利为一种节能、长寿LED照明灯,包括透明的灯罩、底壳、LED群、固定LED群的电路板及控制器。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后可以明确透明应指能够透过可见光。
根据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第2018SSIP52011号鉴定意见书所提供的实验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在380nm-780nm的可见光波段平均透光率为22.2%,能够透过可见光,具备上述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该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该技术特征相同。
第二,关于“单体LED按照两两或多个并联、再串联的连接方式构成至少一个并-串联支路,各并-串联支路之间再并联构成并-串-并联混合LED电路”的技术特征。
彭洲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采用了四个并联,再将四个并联形成的支路进行串联从而形成“并-串支路”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而木林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并-串-并联混合LED电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第2018SSIP52011号鉴定意见书所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可知,其采用4个LED并联、再串联构成并-串联支路。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方案,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本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第三,关于“电路板的形状为规则或不规则平面或曲面,包括矩形、弧面形、球面形、扇形”的技术特征。
木林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电路板形状为平面,是单一的结构,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路板形状的限定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为单一平面结构,属于平面矩形形状,具备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中上述技术特征。
第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诉专利权利要求1中“控制器含有一桥式整流电路,与桥式整流电路相连有一DC/DC恒流控制电路,恒流控制电路的输出端分别经输出电流反馈电路和稳压电源电路与负载LED群及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相联,脉冲控制电路通过开关电路控制负载LED群的亮或灭”的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利要求及其特定用语的解释,应该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不能脱离说明书及附图而断章取义或割裂曲解。
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其限定了桥式整流电路的输出连接具体分为两部分:“桥式整流电路-DC/DC恒流控制电路-输出电流反馈电路-负载LED群”以及“桥式整流电路-DC/DC恒流控制电路-稳压电源电路-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专利说明书附图4进一步证实了上述连接关系。
关于“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通过开关电路控制负载LED群的亮或灭”,专利说明书第4页记载了“针对人类眼睛具有视觉暂留的特点以及LED的高速反应特性,采用功率DC/DC开关元器件和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构成控制器CT对并-串-并联混合LED电路进行脉冲控制”,即通过开关电路输出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产生的脉冲信号对LED群的亮或灭进行控制。
根据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鉴定意见书所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可知,其控制器包括桥式整流电路、控制芯片CL1502以及外围电路,桥式整流电路的输出与控制芯片CL1502以及负载LED群相连,可确定其具备技术特征“桥式整流器”。
被诉侵权产品电路中不具有单独的DC/DC恒流控制电路、稳压电源电路、输出电流反馈电路以及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仅包含一个控制芯片即CL1502芯片以及外围电路(电容、电阻、电感、二极管等)。
芯片的结构框图显示其具有恒流控制模块、稳压模块、电流检测反馈模块,但并无明显的PWM/PFM双模脉冲控制模块,且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连接关系不同,即不具备“与桥式整流电路相连有一DC/DC恒流控制电路,恒流控制电路的输出端分别经输出电流反馈电路和稳压电源电路与负载LED群及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相联”的技术特征。
另外,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在持续工作过程中,LED为持续导通点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单独的控制负载LED群的亮或灭的开关控制电路,控制芯片CL1502在产品持续工作过程中不能控制负载LED群的亮或灭,不具备“脉冲控制电路通过开关电路控制负载LED群的亮或灭”的技术特征。
概言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桥式整流电路”的技术特征,但不具备“与桥式整流电路相连有一DC/DC恒流控制电路,恒流控制电路的输出端分别经输出电流反馈电路和稳压电源电路与负载LED群及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相联,脉冲控制电路通过开关电路控制负载LED群的亮或灭”的技术特征。
基于发明专利比对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彭洲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从而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于彭洲龙主张木林森公司侵权的事实基础不能成立,故彭洲龙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木林森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其所主张其他抗辩主张不再予以审查。
由于彭洲龙主张侵权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对于彭洲龙、木林森公司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已经没有论述的必要,原审法院则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所述,彭洲龙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彭洲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彭洲龙负担。
彭洲龙申请鉴定费85000元,木林森公司申请鉴定费65000元,共计150000元,均由彭洲龙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涉案专利权人由彭洲龙变更为彭洲龙、广东光谱天下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木林森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涉及以下二个方面:一是权利要求的解释;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的争议技术特征。
一、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问题。
彭洲龙上诉称权利要求1所述“LED群(3)的亮或灭”为人类视觉上可见的亮或灭,原审法院错误解释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木林森公司则抗辩称,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脉冲控制电路(5)通过开关电路(6)控制负载LED群(3)的亮或灭”,该特征限定了LED群的亮或灭是脉冲控制电路(有规律的高电平和低电平的交替)通过开关电路控制的,控制的结果是LED群根据脉冲信号的电平变化亮或灭(高电平亮、低电平灭),而且是有节奏的,频率还必须快,否则灭的时间超过了人类视觉暂留时长,人眼能够明显地识别出来亮灭交替。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审查,涉案专利说明书[0014]段载明:“D、针对人类眼睛具有视觉暂留的特点以及LED的高速反应特性,采用功率DC/DC开关元器件和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构成控制器对并-串-并联混合LED电路进行脉冲控制。
”[0015]段载明:“本发明充分利用了LED灯的电流、温度及发光特性,针对LED的特性和照明的要求特殊选择LED,进行独特设计,并对其采用可调压、恒流、脉冲和定时节能控制,因而使得整个LED灯及其驱动控制电路在具有高可靠性的同时,也兼有大功率、高效率、节能、高亮度、长寿命且能满足大范围照明要求的优点。
”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权利要求1所述“脉冲控制电路(5)通过开关电路(6)控制负载LED群(3)的亮或灭”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获得节能、长寿命LED照明灯,因该技术手段利用了人类眼睛具有视觉暂留的特点以及LED的高速反应特性,即亮灭交替的频率符合人类眼睛视觉暂留特性时,人不会感知到灯的闪烁,故该技术特征所涉“LED群(3)的亮或灭”是指受脉冲控制、与人类视觉无关的电路周期性通断的自然结果,而非彭洲龙所述人类视觉上可见的亮或灭。
彭洲龙关于原审法院错误解释权利要求1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争议技术特征的问题。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鉴定意见书第五页鉴定机构所绘驱动电路图是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绘制的,能够真实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电路结构和连接关系。
双方当事人认可根据CL1502芯片结构框图,可见其中含有恒流控制模块、稳压模块、电流检测反馈模块。
由此,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桥式整流电路、CL1502芯片(含有恒流控制模块、稳压模块、电流检测反馈模块)、芯片外围电路(包括电流采样电阻、过压保护电阻、供电电阻、供电滤波电容、二极管、电感、滤波电容、电阻)以及负载LED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上述电路结构及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所述控制器(CT)含有一桥式整流电路(1),与桥式整流电路(1)相连有一DC/DC恒流控制电路(2),恒流控制电路(2)的输出端分别经输出电流反馈电路(7)和稳压电源电路(4)与负载LED群(3)及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5)相联,脉冲控制电路(5)通过开关电路(6)控制负载LED群(3)的亮或灭”技术方案是否一致。
具体而言,彭洲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开关电路,电流反馈电路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木林森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CL1502芯片与涉案专利说明书[0027]段记载的“LNK305DC/DC集成块IC1”是功能相同的芯片,均是DC/DC恒流控制电路的组件,其功能是提供恒流输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所述控制LED灯高频亮灭的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开关电路,其他电路之间的连接关系也明显不同于涉案专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开关电路以及脉冲控制电路通过开关电路控制负载LED群的亮或灭的技术特征,其电路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也不同,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开关电路以及脉冲控制电路通过开关电路控制负载LED群的亮或灭技术特征。
如前文所述,涉案专利的开关电路受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输出的脉冲信号控制,从而控制LED群的亮或灭,LED群的亮或灭是通过开关电路的导通和关断实现的。
当开关电路处于导通状态时,整个供电回路处于导通状态,流过LED群的电流为恒流,所以LED群处于亮的状态;
当开关电路处于关断状态时,整个供电回路被切断,流过LED群的电流为零,所以LED群处于灭的状态。
可见,涉案专利的开关电路的功率管提供给LED群的电流呈现为有和无即恒流和零的电流模式。
开关电路这种导通和关断模式不同于由于高于正常工作阈值的过温或过压等情况导致电路切断的模式。
彭洲龙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CL1502芯片集成了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开关电路,但是根据鉴定报告(参见第七页),测量结果显示LED负载两端电压基本保持在70V左右,没有电压为零的情况,即LED持续处于由非零的恒流电流为其供电的状态。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CL1502芯片提供给LED负载的电流呈现恒流电流模式,没有处于零的电流模式。
因此,CL1502芯片不存在涉案专利限定的实现控制LED群亮灭功能的开关电路,也就没有控制该开关电路的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
关于鉴定报告(参见第十页)有关CL1502芯片输出信号占空比及频率均变化的测量结果,并不能直接得出该变化系因涉案专利限定的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在恒流、零电流间周期性切换)所致的唯一结论,彭洲龙关于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电路连接关系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限定了控制器含有桥式整流电路、DC/DC恒流控制电路、电流反馈电路、稳压电源电路、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开关电路以及各电路之间的连接关系。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桥式整流电路与涉案专利的桥式整流电路在连接关系及其功能上相同;
电流反馈电路与涉案专利电流反馈电路串联在恒流控制电路和LED群之间的连接关系不同,功能相同;
稳压电源电路连接在桥式整流电路和CL1502芯片之间,用于给CL1502芯片供电,与涉案专利的稳压电源电路连接在恒流电路和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之间在连接关系和功能上均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开关电路。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限定的电路连接关系。
彭洲龙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电流反馈电路与涉案专利相应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主张即使成立,亦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因稳压电源电路连接关系和功能与涉案专利不同以及缺少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开关电路而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项下的“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5)、开关电路(6)”以及“脉冲控制电路(5)通过开关电路(6)控制负载LED群(3)的亮或灭”技术特征,也不具有“恒流控制电路(2)的输出端经稳压电源电路(4)与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5)相联”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相应的,木林森公司无需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彭洲龙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彭洲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彭洲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毛涵 技术调查官 顼晓娟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9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法官助理:毛涵 技术调查官:顼晓娟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25日 涉案专利 “节能、长寿LED照明灯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ZL20041009XXXX.8)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权利要求的解释;
全面覆盖原则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洲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彭洲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法律问题 1.权利要求的解释;
2.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裁判观点 1.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2.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不当然具有证明力。
人民法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论据和论证过程等,综合审查其证明效力。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