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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八公桥镇彦芳床上用品门市、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164号
案件名称濮阳县八公桥镇彦芳床上用品门市、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濮阳县八公桥镇彦芳床上用品门市;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1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八公桥镇彦芳床上用品门市,经营场所河南省濮阳县八公桥镇西街路南。

经营者:王彦芳,女,汉族,1981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县八公桥镇彦芳床上用品门市(以下简称彦芳床上用品门市)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9知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彦芳床上用品门市的经营者王彦芳,被上诉人宏联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彦芳床上用品门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联贸易公司对彦芳床上用品门市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宏联贸易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彦芳床上用品门市不存在对宏联贸易公司注册商标侵权事实。

(2018)鲁潍奎文证民字第1708号公证书证明的被控侵权事实不存在,彦芳床上用品门市没有销售过涉案图案的床单,宏联贸易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其委托人和公证员实际有效地在彦芳床上用品门市购物时的照片和视频,不能证明公证员到过彦芳床上用品门市现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彦芳床上用品门市立即停止侵权毫无根据。

二、一审法院判决彦芳床上用品门市赔偿宏联贸易公司7000元损失毫无根据,应予撤销。

宏联贸易公司在香港,其在濮阳地区未设立特约经销商和专卖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宏联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彦芳床上用品门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宏联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联贸易公司辩称:彦芳床上用品门市实施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潍奎文证民字第170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购自彦芳床上用品门市。

彦芳床上用品门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巩义市芝田金博家纺与宏联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豫知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宏联贸易公司提供了销售涉案商标相关商品的证据,证明该商标在三年内使用。

因此宏联贸易公司对此事实无须举证证明,彦芳床上用品门市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彦芳床上用品门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宏联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彦芳床上用品门市立即停止侵害宏联贸易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彦芳床上用品门市赔偿宏联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彦芳床上用品门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4类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将PaulFrank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贸易公司,并许可宏联贸易公司可将所获权利授予第三方,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1月22日,宏联贸易公司委托博睿思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的知识产权代理人,赋予博睿思公司制止并清除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委托书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5月15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姜福涛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濮阳市濮阳县八公桥镇驻地的“艳芳纯棉家纺”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床单一床,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手写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徐某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看到店内营业执照有“濮阳县八公桥镇彦芳床上用品门市”字样。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床单、单据进行了拍照,对床单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床单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鲁潍奎文证民字第1708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彦芳床上用品门市成立日于2015年12月21日,经营者王彦芳,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百货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24类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该公司对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宏联贸易公司作为该商标的独占许可被授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独立享有诉讼权利和义务,宏联贸易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彦芳床上用品门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其显著部位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图形,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彦芳床上用品门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宏联贸易公司要求彦芳床上用品门市立即停止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彦芳床上用品门市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彦芳床上用品门市获得利益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彦芳床上用品门市的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并适当考虑宏联贸易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酌定彦芳床上用品门市赔偿宏联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宏联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彦芳床上用品门市立即停止侵犯宏联贸易公司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彦芳床上用品门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宏联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宏联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彦芳床上用品门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巩义市芝田金博家纺与宏联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豫知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中确认宏联贸易公司在该案中提供了其于2019年4月销售第13782135号商标相关商品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三年内实际使用了第13782135号商标。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宏联贸易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审理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大陆地区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

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宏联贸易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作为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彦芳床上用品门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本案中,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人员依法对姜福涛于2018年5月15日在濮阳市濮阳县八公桥镇驻地的“艳芳纯棉家纺”店铺购买床单一床、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手写单据一张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店内悬挂有“濮阳县八公桥镇彦芳床上用品门市”字样的营业执照。

公证人员对购物场所、所购床单、单据进行拍照,对床单进行封存、拍照,并出具了(2018)鲁潍奎文证民字第1708号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将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彦芳床上用品门市要求宏联贸易公司出具公证人员、公证委托人的现场照片或者差旅证据,否则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2018)鲁潍奎文证民字第1708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店铺地址、店铺名称、购物单据、营业执照等均对应彦芳床上用品门市,能够证明彦芳床上用品门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彦芳床上用品门市否认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仅单方陈述,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控侵权商品是印有大嘴猴图案的床单,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大嘴猴图案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图形一致,为侵犯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彦芳床上用品门市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彦芳床上用品门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彦芳床上用品门市是否因宏联贸易公司未使用涉案商标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而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宏联贸易公司在三年内实际使用了涉案第13782135号商标的事实,宏联贸易公司对此事实无须举证证明。

彦芳床上用品门市关于因宏联贸易公司未使用涉案商标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宏联贸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彦芳床上用品门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彦芳床上用品门市的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宏联贸易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等,酌定彦芳床上用品门市赔偿宏联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濮阳县八公桥镇彦芳床上用品门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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