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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铭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安阳市佐美商贸有限公司、广宗县春涛自行车配件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1194号
案件名称常州铭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安阳市佐美商贸有限公司、广宗县春涛自行车配件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铭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安阳市佐美商贸有限公司;广宗县春涛自行车配件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194号原告:常州铭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翠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松,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鼎,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佐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宏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宾。

被告:广宗县春涛自行车配件厂,经营者:潘春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营。

原告常州铭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铭婴公司)与被告安阳市佐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佐美公司)、被告广宗县春涛自行车配件厂(经营者:潘春涛)(以下简称春涛配件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铭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松、吴鼎,被告安阳佐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宾,被告春涛配件厂的经营者潘春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铭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安阳佐美公司、被告春涛配件厂:1.立即停止侵犯常州铭婴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在《常州晚报》、《扬子晚报》、淘宝店铺公告上书面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常州铭婴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

4.赔偿原告常州铭婴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2953.5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常州铭婴公司是一家主营婴幼儿产品的企业,股东董许明经多年研发于2013年11月21日申请了一项多功能婴幼儿餐椅的发明专利,极大改善了婴幼儿餐椅中安全性不足的问题,2017年4月12日获得授权。

2019年4月11日,董许明将该专利转让给常州铭婴公司。

该专利产品远销欧美,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安阳佐美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7日,销售母婴用品、童车、餐桌、餐椅等,2013年5月7日在淘宝天猫上开设天猫店,店铺名称为圆梦母婴专营。

原告常州铭婴公司发现,安阳佐美公司销售一款名为宝宝餐椅的产品,经比对完全抄袭了常州铭婴公司的专利技术,侵犯了常州铭婴公司的专利权。

安阳佐美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春涛配件厂生产、销售,春涛配件厂亦侵犯了常州铭婴公司的专利权。

被告安阳佐美公司答辩称,2019年5月9日,安阳佐美公司业务员张海宾在网上与生产商潘春涛确认其产品是原创产品,查看了其提供的专利证书;

2019年5月22日,又到生产商住处看了生产商和设计公司的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后决定做涉案产品,后于5月22日签订了协议,5月26日转账支付15800元预付款。

安阳佐美公司仅做了一个5元的淘礼金促销活动,成交10多个产品。

因安阳佐美公司并不知道涉案产品侵权,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常州铭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涛配件厂答辩称,1.春涛配件厂提供的产品中没有长槽,没有配备轴承滑动旋转,伸缩杆位置为无弹性钢管,不具备常州铭婴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接头与座椅升降固定件上的长槽配合、接头内配轴承滑动旋转、座椅升降固定件与摇晃组件上的伸缩杆用于两边孔连接三个技术特征,因此不构成侵权。

2.春涛配件厂的产品摇晃功能灵感来源于荡秋千,没有专利知识,更不知道常州铭婴公司的专利,不存在故意抄袭的可能。

请求驳回原告常州铭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常州铭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一份。

证明“一种多功能婴幼儿餐椅”获得专利。

2.专利转让证明一份。

证明常州铭婴公司已合法拥有“一种多功能婴幼儿餐椅”的专利权。

3.专利信息查询一份。

证明常州铭婴公司按时缴纳专利年费。

4.(2019)常常证经内字第3014号公证书。

证明常州铭婴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上购买侵权产品及购买记录。

5.(2019)常常证经内字第3015号公证书。

证明常州铭婴公司收到从被告处购买的侵权产品,并在淘宝网上确认收货。

6.侵权产品实物一件。

证明被告产品侵犯了常州铭婴公司的专利权。

7.淘宝网页打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每月销售侵权产品超过两千套。

8.购买发票一张、公证费发票三张、律师代理合同一份。

证明常州铭婴公司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经质证,被告安阳佐美公司对原告常州铭婴公司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2件不是实际销售数量;

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春涛配件厂对原告常州铭婴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春涛配件厂侵权。

被告安阳佐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协议书。

2.外观专利证书(生产商提供)。

3.给生产商的转账记录。

4.与生产商的聊天记录。

5.促销价格证明。

6.促销明细。

经质证,原告常州铭婴公司对被告安阳佐美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合同签订时间无法确定,可能与安阳佐美公司实际销售时间不一致,对证据1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仅根据他人提供的专利证书就认定其销售的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安阳佐美公司在常州铭婴公司起诉后才与春涛配件厂确认产品是否侵权,未尽到审慎的审核义务。

对证据5与网页显示的一致性无异议,对促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显示安阳佐美公司的采购价是158元/台,安阳佐美公司解释销售价格是105元/台,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真实性。

被告春涛配件厂对安阳佐美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春涛配件厂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董许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多功能婴幼儿餐椅”发明专利,2017年4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ZL20131058××××.5,专利权人董许明。

2019年4月2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变更专利权人为常州铭婴公司。

2019年6月17日,常州铭婴公司缴纳专利年费300元。

本案中,常州铭婴公司要求保护该专利权利要求1,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功能婴幼儿餐椅,包括支架、座椅组和餐盘,所述支架用于支撑所述座椅组,所述座椅组包括靠背、座椅和脚踏板,所述靠背安装于所述座椅的一侧上方,所述脚踏板安装于所述座椅另一侧的下方,所述座椅组安装于所述支架上,所述餐盘安装于所述座椅组的一侧,所述座椅、所述靠背、所述脚踏板通过所述支架可调,所述支架包括摇晃组件、固定所述支架两侧的前支架与后支架、固定所述前支架的两前支脚处和固定所述后支架的两前后支脚处的连接件,所述座椅组安装于所述前支架与所述后支架的一端且与所述摇晃组件连接,所述脚踏板通过所述摇晃组件与所述支架和所述座椅旋转连接,所述前支架和所述后支架的四个脚上均安装有滑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摇晃组件上的支杆与所述摇晃组件上的接头用于两个孔固定连接,所述接头内配轴承滑动旋转,所述支杆与所述接头连接好的组件与所述摇晃组件上的座椅升降固定件上的螺杆连接,所述接头与所述座椅升降固定件上的长槽配合,所述座椅升降固定件与所述摇晃组件上的伸缩杆用于两边孔连接,所述座椅升降固定件与所述摇晃组件上的弹簧盒接连,将弹簧装入弹簧盒内与所述座椅升降固定件连接铆合,用手按住所述弹簧盒上的按钮可移动座椅摇晃组件高低调节作用。

2019年8月22日,常州铭婴公司委托吴鼎到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常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常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吴鼎在常州公证处208室,使用常州公证处的电脑,由公证员按照吴鼎的提示操作,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

在百度中登录淘宝官网,进入标有“密码登录”字样的页面,由吴鼎输入账号为“鼎的宝贝”及密码,点击登录进入标有“鼎的宝贝”字样的页面,在搜索栏输入“宝宝餐椅吃饭可折叠摇篮便携式座椅婴儿椅子多功能餐桌椅儿童饭桌圆梦母婴专营”,点击搜索选项,选择“宝宝餐椅吃饭可折叠摇篮便携式座椅婴儿椅子多功能餐桌椅儿童饭桌”选项,点击进入标有“圆梦母婴专营”页面,选择“圆梦母婴专营”下拉项中的“企业资质”选项,进入标有“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页面,在该页面“颜色分类”选择“颜色分类”后第二个选项,点击“立即购买”,进入标有“淘宝”字样的页面,在“确认收货地址”下选择“江苏常州(吴鼎收)……”,选择后在页面选择“提交订单”后,由吴鼎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通过支付宝付款。

上述操作过程中将相关网页截屏复制到桌面新建文档(共35页),同时用计算机上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得到视频文件一个。

对上述过程,常州公证处出具(2019)常常证经内字第301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截屏复制打印件与视频光盘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屏复制打印件为公证员现场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屏幕显示情况相符;

光盘内视频内容与屏幕显示内容一致。

2019年8月27日,常州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吴鼎在常州公证处208室,快递员将快递箱交给吴鼎,吴鼎签收后由公证员对快递箱拆封、封存,使用公证处照相机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照片附后),封存后交吴鼎保管。

之后,在常州公证处208室,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由吴鼎输入密码,在淘宝网中确认收货并确定付款,得到视频文件一个,页面截屏复制文件一个,截屏复制打印件29页。

对上述过程,常州公证处出具(2019)常常证经内字第301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照片及截屏复制打印件、视频制作光盘附于公证书后。

经当庭拆封,并将公证封存的涉案被诉产品与常州铭婴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被告春涛配件厂认为,涉案被诉产品没有长槽,不具备长槽的功能;

没有轴承;

伸缩杆的位置有一个杆,但不是伸缩杆,没有伸缩功能;

缺少座椅升降固定件上的螺杆,不具备螺杆的功能。

因此不构成侵权。

被告安阳佐美公司认可被告春涛配件厂的上述比对意见。

庭审中,原告常州铭婴公司对涉案被诉产品没有长槽、轴承、螺杆,及伸缩杆位置是没有伸缩功能的杆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被诉产品仍构成侵权,理由是,被诉产品没有轴承,但含有接头孔的结构,与轴承和螺杆结构功能一致,轴承和螺杆是为了增强使用效果,构成等同;

被诉产品伸缩杆位置的杆不带伸缩功能,与伸缩杆构成等同;

被诉产品不包括轴承和螺杆,但将支杆进行了延伸,代替了权利要求1中轴承和螺杆,构成等同。

关于长槽,常州铭婴公司当庭解释,长槽的设置是为了避免摇晃过度设置的,接头与长槽配合是指螺杆(结合原告常州铭婴公司提供的其产品照片及庭后补充意见中“接头一端与支杆连接,另一端内含轴承与螺杆连接”,应该是接头连接支杆部位)面向长槽方向有一个凸起,可在长槽内摆动限制支杆摆动的幅度。

被诉产品未设置长槽,可能导致安全性降低,但不影响侵权。

庭后,就接头与长槽配合这一特征,常州铭婴公司先后补充了三次意见:1.螺杆下方设长槽,是为了安装接头时起到定位作用,方便半自动生产线识别和确定安装位置,接头安装后,长槽与接头没有连接关系,对产品不具有其他功能,因此长槽不是技术特征,是为了对其他结构的安装起到辅助作用。

凸起是技术改进后的设计,关于凸起的解释是对常州铭婴公司现有产品特征的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凸起这一技术特征。

2.接头与长槽配合是指“接头的安装位置与长槽在同一个纵向平面上,生产时利用长槽将接头固定到准确位置,将轴承直接安装在螺杆上”,长槽不是独立的技术特征。

3.被诉产品相应位置存在有槽状结构,与常州铭婴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长槽相符合,因此被诉产品中存在长槽。

长槽是为了便于安装,被诉产品侧板中的长槽也可以起到方便安装的功能,可在安装时起到固定侧板的作用,因此构成侵权。

经查看,公证封存的涉案被诉产品未设置轴承及螺杆,支杆折弯约90度后直接悬挂于座椅升降固定件两侧板的两通孔中,能够前后摆动。

紧贴通孔固定有一胶垫,支杆同时穿过胶垫和通孔。

座椅升降固定件的两侧板内侧设置通孔位置为平面,平面为近似竖长方形,上部略窄,上边为圆弧形,通孔设置在平面上部靠近顶端位置,平面结构下方有格子形槽状结构,格子分别有竖长方形、梯形、近似梯形、三角形。

通孔与格子形槽状结构中一纵向边框在同一纵向直线。

从常州铭婴公司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看,其座椅升降固定件两侧板内侧有格子状结构,紧临接头下方是长槽结构。

被告春涛配件厂确认公证封存的被诉产品是其生产,被告安阳佐美公司亦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产品。

诉讼中,安阳佐美公司提供了其与春涛配件厂的餐椅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有,安阳佐美公司销售春涛配件厂专利号为201730375322.9的餐椅,预付款15800元,春涛配件厂收到安阳佐美公司预付款后授予安阳佐美公司在B2C、C2C等网络平台的独家销售等内容。

2019年5月26日,安阳佐美公司向潘春涛付款15800元。

安阳佐美公司提供的其与生产商的聊天记录显示,安阳佐美公司在网上发现涉案餐椅产品后与生产商联系购买,生产商称餐椅是其找设计公司设计的。

安阳佐美公司提供的ZL201730375322.9号“儿童餐椅”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专利权人潘春涛,专利申请日201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12月26日。

安阳佐美公司陈述根据其提交的涉案产品在天猫平台的销售价格展示及促销清单,其销售涉案产品价格为每件105元,且数量少。

春涛配件厂对安阳佐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常州铭婴公司对安阳佐美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除合同签订时间外的内容没有异议,对安阳佐美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安阳佐美公司提供的销售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铭婴公司依法获得ZL20131058××××.5“一种多功能婴幼儿餐椅”发明专利,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对被诉产品中没有轴承、螺杆及伸缩杆对应位置为没有伸缩功能的杆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被告认为与常州铭婴公司涉案专利对比,因涉案被诉产品缺少上述技术特征,故不构成侵权。

原告常州铭婴公司认为,虽然被诉产品没有轴承、螺杆等,但与常州铭婴公司涉案专利构成等同,因此仍构成侵权。

就原告常州铭婴公司主张的等同问题是否成立,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被诉产品没有轴承和螺杆是否与常州铭婴公司涉案专利构成等同的问题。

常州铭婴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接头内配轴承滑动旋转,支杆与接头连接好的组件与座椅升降固定件上的螺杆连接。

涉案被诉产品中,支杆折弯后直接悬挂于座椅升降固定件两侧板上的两个孔,可以摆动,支杆同时穿过上述通孔和紧贴通孔的胶垫。

因常州铭婴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螺杆是在座椅升降固定件上,因此座椅升降固定件上设置螺杆位置应有通孔,接头与螺杆连接,常州铭婴公司认为被诉产品含有的接头孔的结构与其涉案专利中轴承和螺杆功能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将涉案被诉产品与常州铭婴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涉案被诉产品缺少轴承、螺杆,两者支杆与座椅升降固定件的连接方式不同,安装方式不同,技术效果不同,因此两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常州铭婴公司关于涉案被诉产品将支杆延伸代替轴承和螺杆,构成等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涉案被诉产品中是否有长槽的问题。

常州铭婴公司当庭认可被诉产品没有长槽,庭后又称被诉产品相应位置有槽状结构,可在安装时起到固定侧板的作用。

根据原告常州铭婴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支杆与接头连接后,与座椅升降固定件上的螺杆连接,接头与座椅升降固定件上的长槽配合。

从常州铭婴公司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看,其座椅升降固定件两侧板内侧有格子状结构,紧临接头下方是长槽结构。

涉案被诉产品支杆折弯后直接悬挂于座椅升降固定件的两通孔中。

侧板设置通孔部位为近似竖长方形平面,通孔在平面的上部靠近顶端,且与平面下方格子形槽状结构中一纵向边框在同一纵向直线。

因此无论是安装或者限制支杆的摆动,被诉产品中的槽状结构均无法产生与“接头”或通孔配合的作用;

即使按常州铭婴公司所称被诉产品中的槽状结构可以在安装时起到固定侧板的作用,被诉产品中的槽状结构亦不是与“接头”配合,与常州铭婴公司涉案专利中接头与长槽配合的特征不同。

因此,从被诉产品的特征看,被诉产品中没有长槽这一技术特征。

对常州铭婴公司主张被诉产品中有长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常州铭婴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将长槽作为独立的结构,且长槽具有与接头配合的功能,因此常州铭婴公司关于长槽不是独立的技术特征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3.关于伸缩杆的问题。

伸缩杆的主要作用是对座椅升降固定件起固定作用,涉案被诉产品使用不带伸缩功能的杆,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与常州铭婴公司涉案专利中的伸缩杆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将涉案被诉产品与常州铭婴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涉案被诉产品中缺少轴承、螺杆、长槽的技术特征,未包含常州铭婴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未落入常州铭婴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常州铭婴公司要求被告春涛配件厂、安阳佐美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阳佐美公司提交的专利权人为潘春涛的ZL201730375322.9号“儿童餐椅”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在原告常州铭婴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之后,对此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铭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77元,由原告常州铭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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