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57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晓武,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住汕头市潮**。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被逮捕,2019年7月1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龙,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晓文,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住汕头市潮**。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被逮捕,2019年8月26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泽丰,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晓武、林晓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汶珀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晓武及指定辩护人吴龙、被告人林晓文及辩护人刘泽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13163765号“JUUL”注册商标以及第22973491号图形商标均系美国尤尔实验室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JUUL”商标注册日期自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第22973491号图形商标注册日期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4类电子香烟、电子香烟雾化器等。
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受美国尤尔实验室有限公司委托,在中国保护其注册商标。
2018年7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林晓武、被告人林晓文两兄弟在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环路康达尔工业区栋301房,通过经营网店“阿狸蒸汽”、“广东瑞联欧电子厂”、“福海鸿杰隆电子厂”、“福永铠利某电子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JUUL”牌的电子烟杆及烟弹。
2019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林晓武、林晓文,现场缴获用于销售的假冒“JUUL”牌的电子烟杆36套及烟弹529盒(价值人民币13332元),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智能显示终端1台、手机3部。
被告人林晓武、林晓文已销售的假冒“JUUL”牌电子烟杆及烟弹价值人民币12032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晓武、林晓文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涉案假冒电子烟、电脑、手机的照片、销售记录、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网店的店铺截图、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身体检查情况、林晓武的“JUUL”的交易资料、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材料、证人张某1、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晓武、林晓文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证明、会计审计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微信支付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晓武、林晓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晓武、林晓文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晓武、林晓文共同经营涉案网店销售侵权电子烟产品,各自都起到主要积极作用,均为本案的主犯,辩护人吴龙关于被告人林晓武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林晓武、林晓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涉案金额并非巨大,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刑法有关规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晓武、林晓文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晓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由已缴纳的保证金予以折抵)。
二、被告人林晓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由已缴纳的保证金予以折抵)。
三、缴获的假冒“JUUL”牌电子烟杆36套及烟弹529盒,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智能显示终端1台、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赖 小 燕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妍妍(兼)书 记 员 吴 依 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