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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连江县江南乡万路通汽车配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23号
案件名称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连江县江南乡万路通汽车配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连江县江南乡万路通汽车配件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3号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永乐东路**。

主要负责人:钱恒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江县江南乡万路通汽车配件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连江县江南乡己古村龙浦路段西侧大门柱左边**店。

经营者:章宏,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德忠(章宏父亲),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无锡柴油机厂”)与被告连江县江南乡万路通汽车配件商行(以下简称“万路通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无锡柴油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万路通汽配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德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柴油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现存历史最悠久的发动机企业。

工厂创建自1943年,解放后成为新中国农机行业的骨干企业,1992年加入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2003年起成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的下属全资企业。

工厂坐落于江苏省无锡市,现有合同制员工3300余人,总资产77亿元,无形资产102.29亿元,占地面积63.5万平方米,共分为两大发动机基地、发动机再制造基地和改装车生产基地四大厂区,具备年产47万台发动机和5000辆改装车和2500台再制造发动机的生产能力。

原告具有国内领先的自主研发能力,掌握多项关键核心技术,拥有奥威、恒威、康威、劲威四大品系,功率覆盖40到550马力,发动机市场保有量超过400万台。

发展至今,原告在国内重型发动机市场(350马力以上)份额稳居行业前列,11升发动机市场保持绝对领先,并荣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第十五届“全国质量奖”、无锡市首届市长质量奖、第三十三家“企业文化示范基地”等荣誉,先后成为江苏省首家卓越绩效孵化基地、2016年工信部智能制造试点示范工程。

2001年2月21日,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核准注册了第152685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配件、柴油机、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活塞、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等,2011年8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

2019年7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福建省连江县××路××,招牌显示“车得盛汽配”等字样的店铺内,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五个汽车配件,并取得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其中两个外盒上标有“锡柴®专用配件”等字样的汽车配件的外观及所装物品进行拍照,将其中一个封存并加贴封条,并对封存状况进行拍照。

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物现场和所购得的商品均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于2019年8月2日出具公证书,公证保全事实显示:所购商品在外包装盒、商品上突出使用了“”,该商品并非原告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526858号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另根据地址、名片及店招等相关信息查明,该商铺主体为被告。

综上,被告擅自销售侵害原告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的美誉度,而且还给广大的消费者带来了安全隐患,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万路通汽配商行辩称,一、2008年7月1日起国内实行载重卡车国Ⅲ(欧Ⅲ)排放标准,具备欧Ⅲ的载重重卡方能办理年检手续。

一汽奥威老款载重卡车配装锡柴CA6DL1欧Ⅱ动力机,在福州地区不能办理年检手续。

还有限超载交通法规的严格执行,老解放车用户纷纷地把车卖到外地、外省去,有的干脆报废。

在连江地区近十年来都没有老式奥威载重汽车及配装的锡柴6DL1欧Ⅱ柴油机的配件,更没有销售36D机油滤芯。

被诉侵权产品是锡柴6DL1欧II动力机上配装的36D机油滤芯配件,该动力机用于配装奥威早期重型卡车。

答辩人于2017年才开业经营,没有销售该类车型的欧Ⅱ排放的汽车配件,故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

国家规定没有年检的机动车禁止在公路上通行,原告用不能办理年检的车辆的配件来起诉答辩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动机不纯。

二、答辩人通过电话与安徽省淮北国信公证处公证员联系查询,公证员坦率地答复,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时共有三个人参与,只有一个人进入店里购买物品,两个公证员没有进入店里。

原告捏造公证现场经过,漏洞百出。

三、原告公证购买了5个汽车配件,其中有2个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还有另外3个为另案商标权纠纷中的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所谓的委托代理人(实际只是一个人),应出具两个案件权利人的委托书证明委托有效。

滤芯为汽车发动机易耗小配件,单价30元左右,作用只是过滤柴油/机油内的杂质,延长发动机使用时间,不列为汽车安全配件,原告夸大其词,上纲上线,并且用昔日己经报废汽车的配件陷害答辩人,声称影响行车安全,误导法院。

四、原告用微信支付不能作为证据,其必须出具购物的收款收据(或发票)才合情合理。

微信上没有品名、数量、规格、单价金额等,原告用微信来证明答辩人销售事实,答辩人不能接受。

没有真凭实据,答辩人坚决否认销售事实。

五、原告提供机油滤芯物品相片,似为复印件,相片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不知是否是答辩人的商品。

现场拍照应有答辩人店内背景,方能证明是在答辩人处拍的照片,否则答辩人不认可。

六、2019年10月份左右,一位不明身份的男性,年纪大约三十多岁,站在答辩人柜台前,用照相机对答辩人的营业执照进行偷拍,因该照相机拍照时有响声,被答辩人发现后迅速逃离。

答辩人一年四季经历过数次工商、税务、机油等质量检查,都是公开执法,从不见所谓厂家的委托代理人不敢公开的做法,原告取证不合法。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无锡柴油机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7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涉案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该商标相关情况;

A2.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_百度百科打印件;

A3.(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6号公证书:(2007)锡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A4.(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8号公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编号:2011[267]);

A5.(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9号公证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A6.(2016)锡证经内字第2100号公证书:第十五届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A2-A6拟证明原告品牌及产品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A7.(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91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A8.安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52),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万路通汽配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B1.《中国汽车报》2003年12月16日第22版网页截图;

B2.一汽CA6DL1系列柴油机主要技术参数广告宣传单;

B3.一汽滤芯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单;

B4.解放国Ⅲ卡车广告宣传单;

B5.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第12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B1-B5拟证明锡柴欧Ⅱ柴油机在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前已报废近10年,被诉侵权产品是适配在锡柴欧Ⅱ柴油机上的,已不适用于现在的柴油机,故被告不可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质证,万路通汽配商行对无锡柴油机厂提交的证明资料A1-A6表示不知情、不了解,对A7认为公证书所附照片拍摄不清晰,被诉侵权商品不是被告销售的,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对A8认为没有依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无锡柴油机厂对万路通汽配商行提交的证明资料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是机油滤芯器产品,而不是卡车车辆或柴油机,涉案的机油滤芯适用的柴油机包括但不限于欧Ⅱ柴油机,只要型号接口匹配,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使用在多种柴油机上,并且现在仍在正常销售,从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上看,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无锡柴油机厂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万路通汽配商行提交的证明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6日,原告无锡柴油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526858号“”商标,并经核准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配件、柴油机、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等。

2019年7月5日,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以收集侵权证据为由向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了该申请并指派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承办该公证。

2019年7月13日,公证人员及参加人来到福建省连江县××路××,在招牌显示有“车得盛汽配”等字样的店铺内,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五个汽车配件,并取得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其中两个外盒上标有“锡柴®专用配件”等字样的汽车配件的外观及所装物品现状进行了拍照,将其中一个封存入纸箱中,再在纸箱上张贴盖有“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证据封签专用章”印章的封签,并对纸箱封存状况进行拍照。

所封存的物品交由参加人带回留存。

2019年8月2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91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无锡柴油机厂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一个旋装式机油滤清器滤芯(件号:1012010-36D),与(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91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万路通汽配商行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系其经营场所。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外部包装盒及内部包装袋上均印有“锡柴”字样,与涉案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一致。

原告无锡柴油机厂主张其正品外包装均有防伪标签,揭开防伪标签后底层印有二维码,通过查询二维码可知产品真伪,但被诉侵权商品的防伪标签系单层,揭开后无二维码,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由原告生产或委托生产。

另查明,万路通汽配商行成立于2016年9月5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零售;

经营者为章宏。

本院认为,无锡柴油机厂系涉案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万路通汽配商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经鉴别,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存在差别,属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万路通汽配商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无锡柴油机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万路通汽配商行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无锡柴油机厂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万路通汽配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万路通汽配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并酌情考量无锡柴油机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江县江南乡万路通汽车配件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连江县江南乡万路通汽车配件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1800元,被告连江县江南乡万路通汽车配件商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段若诗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吴建英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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