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民初229号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天力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街****1-2间。
法定代表人:兰保林,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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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祥符花园中心区**楼门面房法定代表人:何清军,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天力食品有限公司(可简称天力食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可简称祥符区天力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袁斌、郭文涛,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清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天力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天力”字号并销毁带有“天力”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前身系天力蛋糕房,经营范围为面包、蛋糕,加工销售。
在经营中对其产品质量和服务都以高标准严格要求,经过多年的努力,开设了多家“天力蛋糕”的分店,在消费者中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品牌,成为本地家喻户晓的知名蛋糕店,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认知度和唯一度。
经过原告充分准备,对于自身品牌进一步改良,于2015年9月11日向鼓楼区工商部门申请公司注册,并取得2015年第128号企业名称(开封市天力食品有限公司)预先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保留期至2016年3月11日,在此期间原告的字号在全市具有排他性。
然而,被告却于2015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了“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并且被告在经营期间,以天力蛋糕开设了多家分店,在产品类型、样式、包装上均是印有与原告相似的“天力蛋糕”字样,更是在销售单上印着原告的公司名称。
被告这一系列的行为,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的蛋糕店是原告所开设。
原告为“天力蛋糕”的品牌投入了大量的宣传及推广,也已取得的广大消费者的知晓及认同。
同时,原告拥有“天力卡拉优”的商标权,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作为公司字号,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竟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并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当庭辩称: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是2013年4月18日由原开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是天力相关字号的合法拥有者,且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自2006年正常营业至今对天力食品的名称以及形象进行长期的经营维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次被告也保留追究原告侵犯商标侵权的权利。
反诉原告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天力”字号并销毁带有“天力”字样的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向反诉原告赔礼道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注册成立,依法经营。
至今,在经营期间一直以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并且一直维护“天力”这个品牌,在消费者中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品牌。
但是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反诉被告的商标作为公司字号,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并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反诉被告开封市天力食品有限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系天力企业字号的合法拥有人,被告注册天力字号违反法律法规,原告公司之前一直以天力的名称从事着面包点的加工销售工作。
经过多年努力经过多年的努力,在开封享有良好的品牌形象,2015年公司为扩大规模,决定统一设立“天力”字号的公司。
并于2015年9月11日取得了开封市天力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被告在得知原告提升规模的消息后,向工商部门隐瞒客观情况,于2015年10月13日同样以天力为字号申请注册,更是恶意的强占企业注册时间。
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其注册行为不符合规定。
注册天力字号的行为不应成立。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1条的规定和第42条的规定,被告企业名称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使消费者产生了误解。
系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应当予以纠正。
2、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字号,并存在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拥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经核定服务项目为30类,并且在开封市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而被告同样作为该类商品的经营者,在同一种类及类似商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使消费者对不同来源的商品产生联系,此行为不仅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损害行为的,容易使被告不仅将企业名称设立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相近,并且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依据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及上述法律判断来讲,被告的行为已经是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出的反诉中称自己拥有商标与事实不符,经原告方在商标总局官网进行查询,并未查询到被告拥有天力字样的任何商标,其之前申请过以天力为字样的商标已经被商标总局驳回。
3、原告不仅有天力的注册商标权,同时享有企业名称权,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于企业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反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同时应当支持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
开封市天力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信息以及公司出资人开设的天力蛋糕房的信息。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企业所使用的“天力”字号,经过原告及出资人的多年经营,具有了一定的规模和影响力;
证据2,原告及被告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先于被告取得了“天力”字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对该字号享有合法权益。
被告作为与原告同行业的企业,且其字号申请在后,依法不得再使用“天力”的字号,其登记行为违法,应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证据3,原告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证明“天力”为原告拥有的合法商标,商标类别为面包、糕点,被告将其作为字号使用,且同样从事着蛋糕、面包等食品的加工销售,误导了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4,被告曾申请的商标详细内容。
证明目的:被告曾以原告的企业名称“开封市天力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其意图明显是为了冒充原告公司,并以此进行虚假宣传,且已实际实施上述行为;
但该申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故被予以驳回;
证据5,原告为自身品牌进行广告、宣传等证据。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一直努力提升“天力”品牌的影响力和进行产品宣传,为该字号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和资金;
证据6,原告品牌获奖证书等。
证明目的:证明“天力”的品牌之所以有良好口碑,系原告自身实力所创造的;
证据7,被告使用原告“天力”名称以及使用公司名称等侵权行为的证据(包括光盘一张,当庭播放光盘,还包括天力蛋糕字样包装盒实物一个、宣传彩页一张、购物小票四张、生日蛋糕订单小票一张、天力蛋糕祥符店宣传页两张、蛋糕照片一张、被告店面照片一张、微信打印页一张)。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在销售产品是,均将原告已注册为商标的“天力”作为外包装和宣传,并且在网络搜索中,其天力蛋糕房显示名称直接为对方地址;
证据8,顾客反馈消息截图两张。
证明目的:被告使用“天力”给消费者造成混淆的证据;
证据9,原告向工商行政部门就此事反映材料。
证据10,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禹王台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据目的:证明被告公司的蛋糕房,因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被予以行政处罚;
证据11,加盟合同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因被告造成的损失的参考;
证据12,被告出资人加盟原告合同一份,2005年签订的。
证明目的:1、原告使用在先。
2、被告因加盟而在一定时期内曾经获得了商标的使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使用许可。
天力商标和企业名称系被告利用加盟而获得。
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证明目的:2013年4月18日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名称由开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
证据2:开封市鼓楼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证明目的:2014年7月26日开封市鼓楼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公告注销;
证据3: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
证明目的:自2006年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正常营业至今;
证据4: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
证明目的: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一直经营良好并获得各项荣誉;
证据5: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与开封广播电视台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
证明目的:天力食品的名称一直由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维护;
证据6:证据目录: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广播电视台合作2019年春节拜年广告视屏,电视台3套节目,广播3套节目(电台开票收款发票)。
证明目的:天力食品的名称一直由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维护;
证据7: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由河南省新闻3.15消费维权投诉中心,河南消费维权信息网,河南新闻3.15活动组委员会颁发:重质量守信誉联盟单位。
证据目的:天力食品的名称一直由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维护;
证据8:证据目录: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由开封市消费者协会颁发“2018年度诚信经营”先进单位。
证明目的:天力食品的名称一直由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维护。
本院组织对当事人证据当庭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10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双方均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质证情况、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整体案情,对双方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开封市天力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由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工商分局)注册登记,兰保林是股东之一。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面包糕饼专业委员会颁发给该公司会员证书,该公司生产的“蛋黄莲蓉月饼”被2017中国月饼文化节全国月饼技艺大赛评委组评为“中华名饼”。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显示,开封市鼓楼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4日由鼓楼工商分局注册登记,兰保林是股东之一,于2014年9月12日注销。
2007年11月7日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禹王台分局菜市工商管理所注册登记禹王台区天力蛋糕房,2009年8月12日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汉兴路工商管理所注册登记开封市开发区天力蛋糕房,2013年9月23日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亭分局北城工商管理所注册登记龙亭区卡拉优天力蛋糕房,2014年5月13日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城西工商管理所注册登记金明区天力蛋糕房。
上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蛋糕房经营者均为兰保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及中国商标网资料显示,2014年5月12日,开封市鼓楼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文字字母组合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6月21日对该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4699941号,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蛋糕、饼干、面包、月饼等食品。
2018年2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此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开封市天力食品有限公司。
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由开封市祥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祥符区工商局)注册登记,何清军是独资股东。
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证(档案号:汴开国税410221700401597-X)显示,纳税人名称为开封县城关镇天力蛋糕房,法定代表人为何清军,经营范围为主营面包、蛋糕,,地址为开封县城关镇证件有效期限为2006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7日。
工商营业执照显示,何清军于2010年6月12日、2012年2月22日分别在开封县(2014年10月19日更名为祥符区)城关镇人民路、县府西街开办开封县城关镇天力蛋糕房。
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被开封市消费者协会评为2018年度诚信经营先进单位,曾获“第十七届全国焙烤职业技能竞赛(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维益杯’全国装饰蛋糕技术比赛河南赛区选拔赛金奖”等荣誉。
双方当事人均在开封市的相关媒体进行了广告宣传,“天力”字号在开封市有一定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关于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对开封市天力食品有限公司侵权的问题。
一是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开封市天力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由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工商分局)注册登记,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由开封市祥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祥符区工商局)注册登记。
开封市鼓楼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尽管企业名称中有“天力”字号,但其已经注销,其“天力”字号权利也随之灭失,无法传承给开封市天力食品有限公司。
兰保林尽管是此二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也无法改变这种灭失。
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间早于开封市天力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间,因而不构成对其“天力”字号权利的侵犯。
二是是否侵犯了第146999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外观看,该商标文字为“天力卡拉优”,除“天力”文字外,还有“卡拉优”文字,还有一行字母以及“”图案,“天力”在整个标识中并不明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天力”字号与第14699941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不会引起人们对第14699941号注册商标来源的误认和混淆,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关于开封市天力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对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侵权的问题。
开封市天力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兰宝林在该公司成立之前的许多年来已经开办经营多家“天力”字号的蛋糕房,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独资投资人何清军也在多年前开办经营多家“天力”字号的蛋糕房。
虽然何清军晚于兰宝林开办经营“天力”字号蛋糕房,但由于兰宝林多年未对何清军经营蛋糕房的“天力”字号提出异议并制止,客观上起到了实际认可的效果,以至于双方经营“天力”字号蛋糕房均有相应的消费群体,双方投资成立含有“天力”字号的有限公司也都获得一定的荣誉,都在开封市的相关媒体进行了广告宣传,均有一定的影响。
二个公司注册登记时间仅仅相差12天,注册登记的部门分别是开封市祥符区和开封市鼓楼区的企业注册登记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有这样的内容,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参照此内容精神,不宜认定开封市天力食品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因而,双方企业名称可以处于共存状态。
关于双方争执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间先后的问题,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法》的规定,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是公司设立前的程序,在此阶段,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是否与其他公司同名,或申请人企业名称是否含其他禁止性规定,其目的是给申请人一定时间作为设立公司前的准备,并排斥其他人以此名称申请公司注册。
但其并不能作为公司法人已依法成立的有效证明。
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前,可能会有多种原因导致公司最后不能成立。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为公司设立前的阶段,不是企业成立的证明。
实践中,是否构成字号侵权关键在于企业注册登记的时间的先后以及一定影响的范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不等同于企业名称的正式经营使用,因而预先核准的时间先后对于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判断并无实际意义。
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均不构成侵权,双方主张的诉讼请求也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础。
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开封市天力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开封市天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天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5份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