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452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赵晓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鸿森,男,汉族,1997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95。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鸿森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原告先后取得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在市场上占据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OPPO数码手机配件“(掌柜:大样店主)使用原告涉案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通过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对被告进行侵权投诉,被告便使用伪造的印有原告企业名称及公章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销售授权书》等材料进行申诉并申诉成功。
被告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商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2003年4月11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登记成立。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取得第457122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商品上,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
于2013年9月14日注册取得第10535258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数据线、充电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于2014年10月21日注册取得第12653193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数据线、移动充电电源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
2018年6月12日,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就被告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OPPO数码手机配件“(掌柜:大样店主)上展示的“oppoR7plusOPPOR7SOPPOR9SR11手机充电器数据线原装正品闪充头“的淘宝网页(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id=559993931231)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
被告于同月15日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出申诉,申诉材料为加盖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印章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销售授权书》。
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最终审核通过了被告的申诉。
原告出具《鉴别报告》称被告及其淘宝店铺并非原告授权的单位,被告的申诉材料《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销售授权书》并非原告出具,其上的印章也非原告加盖。
2018年9月3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出具(2018)粤韶韶州第8969号《公证书》对上述相关投诉记录进行查询公证。
《公证书》显示,淘宝卖家“大样店主“开设的淘宝店铺名称为“OPPO数码手机配件“,曾销售过“oppo手机原装数据线闪充充电器r9r9sr11r7s充电器快充头线“商品13件,并在该产品的销售页面展示有《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
原告当庭确认未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取证。
三、其他事实原告为(2018)粤韶韶州第8969号公证支付公证费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2018)粤莞南华第016463、016464、016465、016467、016468号《公证书》,(2015)粤莞南华第009094号《公证书》,(2018)粤韶韶州第8969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鉴别报告》《收缴公章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复函》和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2019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所销售的商品名称、商品销售页面及提交的申诉材料上使用原告的商标和企业名称,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企业名称权是我国法律确认的一类知识产权,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调整,因此本案仅对被告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评述,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开设淘宝店铺“OPPO数码手机配件“销售过“oppo手机原装数据线闪充充电器r9r9sr11r7s充电器快充头线“商品(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并且在网页上展示《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的行为予以确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OPPO数码手机配件“的店铺名称并销售假冒““商标的充电器和数据线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别报告》《收缴公章证明》等证据,可以合理认定被告提交给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的申诉材料及在销售页面展示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系伪造。
被告在上述材料中均加盖了伪造原告原企业名称的公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该条是关于禁止混淆行为的规定,从立法本意看,该条规定的混淆结果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其中“引人误认“一般应以相关公众(即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区别于专业人士、无关人员)以与商品价值相适应的一般注意力对商品形成的整体印象来判断。
被告在网页上展示《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的行为,会使普通消费者对其销售的产品来源或被告与原告的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混淆行为。
而被告用于淘宝申诉的材料仅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交,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运维人员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而应认定为“专业人士“,因此本案无法证明被告在申诉环节擅自使用“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会导致普通消费者混淆的结果。
由于被告的行为已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原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鸿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器、数据线,停止使用“OPPO数码手机配件“的淘宝店铺名称;
二、被告李鸿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
三、被告李鸿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鸿森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