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984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留格健华门市部,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留格庄镇驻地。
经营者:时淑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旭,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市留格健华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标识,该标识中的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辩称,1.我们的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2.我们依法经营,证件齐全,商品有正规的商标。
3.经营者已经80多岁,不懂知识产权。
4.收到法庭的传票之后,我们立刻封存了我们的商品,并且已经退还给我们的进货商家,有单据为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2017年12月31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培平与公证人员杨进民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为杰来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留格庄镇留格庄村的健华平价超市,看到该店内挂有名称为“海阳市留格健华门市部”,姓名为“时淑玲”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大嘴猴毛巾一条、酒鬼花生一袋,现场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的加盖“健华超市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回到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上述三人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照并封存。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了(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30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原告称,就上述大嘴猴毛巾,其已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判决,具体金额不清楚。
被告称,该案判了七千元,其上诉至省高院,二审维持。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一袋花生米,包装袋上均印有“酒鬼花生”字样。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酒鬼花生”字样的花生产品,系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30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出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就同一购买行为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起诉并判决支持了部分诉请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阳市留格健华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海阳市留格健华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海阳市留格健华门市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