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山东纤妃笑食品有限公司与于洪法、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2960号
案件名称山东纤妃笑食品有限公司与于洪法、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纤妃笑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洪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960号 原告:山东纤妃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蓝海路2号蓝色智谷12号软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燕文,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洪法,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纤妃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妃笑公司)诉被告于洪法、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纤妃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于洪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纤妃笑公司起诉称:原告不断探索开发适合多种体质的健康食品,旨在通过提供科学的饮食调理方案和健康食品,改善国民关心的健康问题和食品安全问题,致力于为国民提供高品质的健康营养膳食。

原告依法享有第19994245号“纤妃笑”注册商标专用权,出品的代餐粉等产品以优良品质深得消费者的认可及喜爱;

经过原告的经营推广,“纤妃笑”已成为行业内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拥有广泛的消费群体。

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于洪法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向日葵优品(掌柜:tb525700027)”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原告已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于洪法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侵犯了纤妃笑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而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纤妃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洪法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2、被告于洪法、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纤妃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500元)。

诉讼中,原告纤妃笑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向日葵优品”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纤妃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纤妃笑公司系第1999424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2019)厦海证民字第833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实物一件。

3、鉴别证明一份。

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于洪法侵权的事实。

被告于洪法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纤妃笑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不可能清楚侵权信息的存在。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检查涉案商品信息,确定案涉链接已断开,平台采取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722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商品现状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已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4、卖家信息一份,证明淘宝公司事前对卖家身份进行审核,事后能够提供卖家的身份信息,尽到了注意义务。

对原告纤妃笑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纤妃笑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纤妃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烟台琳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994245号“纤妃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茶、糖、甜食、谷类制品、豆粉、调味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止。

2019年1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纤妃笑公司。

2019年10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烟台维克斯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当日,烟台维克斯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妃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纤妃笑”商标许可给乙方使用,许可使用期限3年,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甲方授权给乙方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如发现有侵权行为,乙方可以以乙方自己的名义独立发起诉讼。

2019年5月20日,著正(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寒受纤妃笑公司的委托向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高寒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某1下使用该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地址为“http://item.taobao.com/item.htmspm=a230r.1.14.130.38e21bb1dRIdjc&id=591048548341&ns=1&abbucket=10#detail”的商品页面,商品页面信息显示:纤妃笑代餐粉水果五谷代餐粉纤飞笑微商同款官网正品一套6盒60包,价格¥425.00,累计评论36,库存215件;

页面右侧上方显示:“心级卖家:向日葵优品,掌柜:tb525700027”。

该代理人付款425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tb525700027,真实姓名:于**,订单编号451609186618800214”。

同年5月24日,高寒来到公证处,公证人员某2收到的粘贴有快递单号516××××8788的包裹(于2019年5月23日签收)交给高寒;

高寒打开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并对包裹及物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某3包裹内物品重新封存,封存物交由高寒保管。

同时,高寒使用该处电脑登陆淘宝会员名“鹭岛美鱼”,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为451609186618800214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百世快递,运单号码:516××××8788”。

同年5月27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9)厦海证民字第83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纤妃笑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该实物外包装袋粘贴百世快递详情(单号单516××××8788),内有:产品六盒,分别为葛根木瓜餐、红豆香蕉餐、薏仁苹果餐各两盒;

前述六盒产品的包装盒上均标注“纤(艺术体)妃笑+XIANFEIXIAO”组合标识,并标注“产品类型:方便餐,出品方:山东纤妃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山东戴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盒内为小包装袋产品十包,小包装袋上均标注“纤(艺术体)妃笑+XIANFEIXIAO”组合标识。

纤妃笑公司确认前述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tb525700027”开设的店铺“向日葵优品”由于洪法注册并经营。

纤妃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若干。

纤妃笑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向日葵优品”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纤妃笑公司经受让及授权合法取得第19994245号“纤妃笑”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于洪法的行为是否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商品名称中标注“纤妃笑”,与第19994245号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的商品上标注“纤(艺术体)妃笑+XIANFEIXIAO”组合标识,与涉案第19994245号商标“纤妃笑”近似,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谷类制品,纤妃笑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纤妃笑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纤妃笑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洪法在涉案淘宝店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于洪法因侵权获得利益及纤妃笑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纤妃笑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其虽未提交相应凭据,因原告办理公证事项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6盒60包的销售价425元,累计评论36,库存215件;

2、于洪法系销售者;

3、纤妃笑公司因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于洪法赔偿纤妃笑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纤妃笑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洪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纤妃笑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纤妃笑食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山东纤妃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20元,由被告于洪法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