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五常市大米协会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漳州市品冠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5202号
案件名称五常市大米协会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漳州市品冠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常市大米协会;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漳州市品冠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市品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5202号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品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建盛路15号办公室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祥,总经理。

被告:漳州市品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腾飞路344-18号。

法定代表人:李蔚,总经理。

被告漳州市品冠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市品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雅榕,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漳州市品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冠贸易公司)、漳州市品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冠商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次庭审中,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被告品冠贸易公司、品冠商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榕均到庭参加诉讼。

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猫公司、品冠贸易公司、品冠商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天猫公司、品冠贸易公司、品冠商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合理开支20000元,被告品冠贸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天猫公司、品冠商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012年4月27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29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品冠贸易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电商平台上经营的“品冠膳食旗舰店”店铺公证购买了大米一袋2.5kg装,该大米由被告品冠贸易公司生产、销售,同时,该款产品被告品冠商务公司也在其官网进行推广、销售。

2018年12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品冠贸易公司邮寄的涉案商品。

该商品外包装突出标注“五常生态米”、“漳州市品冠贸易有限公司”、运营商:漳州市品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址:××”等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品冠贸易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大米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品冠商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官网上使用“五常稻花香”“五常生态米”作为大米商品的商品名称,并销售包装上使用“五常稻花香”“五常生态米”等字样的侵权商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提供者,未尽合理监管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次庭审中经查验涉案公证物得知其背面标明产地是漳州,根据关于预包装食品包装通则第50项关于标准中的产地,涉案商品产地为漳州,与被告品冠贸易公司、品冠商务公司所称称涉案商品系委托五常市企业加工不符,故不存在代加工事实。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第一,天猫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提供商,平台上商品及服务的信息均由卖家自行发布;

第二,五常市大米协会针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前注意义务,对入驻平台的商家进行身份审核并在平台服务协议中提醒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或商品;

第三,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后审核义务,原告诉前未投诉,天猫公司收到诉状后及时审查涉案链接,确认已经删除,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被告品冠贸易公司侵权信息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五常市大米协会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品冠贸易公司、品冠商务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品冠贸易公司自行生产。

依照二被告提交的《委托代工协议》、转账凭证、王伟杰劳动关系、转账信息《确认书》相关证明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品冠贸易公司自行生产,而是品冠贸易公司委托五常市绿洲米业有限公司(下称“绿洲米业公司”)代为生产、加工并包装成品,然后再由品冠商务公司通过天猫网店进行销售。

依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6条第①款第C项规定“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2001}41号)第一条第1款规定,“有证企业(委托方)委托另一同一种产品有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企业可选择以下两种标注方式:2.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故品冠贸易公司在委托代工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委托方公司名称“漳州市品冠贸易有限公司”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35060300180”以及产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符合法律规定。

品冠贸易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其公司名称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并不能由此推定被控侵权产品由其自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上并非品冠贸易公司自行生产,而是委托绿洲米业公司代为生产、加工、包装成品,在大米行业为了避免下级经销商采用直采方式(即直接采购,没有中间的其他中介、代理商或中间商),委托代工通常不会体现代工方公司名称以避免下级经销商采用直采方式从而失去客户。

绿洲米业公司作为五常市大米协会会员,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符合五常大米认证商标使用条件,五常市大米协会亦将涉案第1607996、5789043号“五常大米”两件商标许可给绿洲米业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

绿洲米业公司将代为生产、加工、包装成品的被控侵权产品符合五常大米认证商标的使用条件。

二、二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必要审查义务,主观上均无过错。

品冠贸易公司在委托绿洲米业公司代为生产、加工、包装被控侵权产品时,在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工协议》中有获得商标权人绿洲米业公司的涉案商标相关授权,二被告也要求绿洲米业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荣誉证书等产品及公司的相关资质,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必要审查义务。

三、“五常大米”属于国家标准法定大米商品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对其合理使用,涉案产品大米来源于五常市,原告更无权禁止二被告对“五常”地名的正当使用,而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五常生态米”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并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品冠贸易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品冠膳食”商标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对于原告的涉案商标过度保护将侵害他人正当利益。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原产地域产品五常大米(GB19266-2003)》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一款规定,“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以及《商标法》第5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故“五常大米”属于国家标准法定大米商品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对其合理使用。

其次,五常市作为黑龙江省哈尔滨的一个县级市,因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加工、包装成品于五常市,且产品本身为绿洲米业公司代工符合五常大米认证商标的使用条件。

依据《商标法》第5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故原告更无权禁止二被告对“五常”地名的合理使用。

最后,“五常生态米”与“五常大米”是两个概念名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五常生态米”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并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品冠贸易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品冠膳食”商标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五常市有大量的农户生产着各种大米,对于原告的涉案商标过度保护将侵害他人正当利益,原告无权禁止品冠贸易公司对于“五常稻花香”、“五常生态米”的合理使用。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被告天猫公司、被告品冠贸易公司、品冠商务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

对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真实性,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五常大米协会,被告品冠贸易公司、品冠商务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对被告品冠贸易公司、品冠商务公司两次庭审中共同提交的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原产地域产品五常大米(GB19266-2003)》】,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10【2019陕0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系另案裁判文书,本院不予确认;

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将根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7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07996号“”证明商标,由“五常”汉字及其拼音“WUCHANG”和图形组合而成,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大米制品。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1年7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该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2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注册了第5789043号“”证明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后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12月20日。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五常大米”经由五常大米协会的推广及管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下称《管理规则》),对“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管理规则,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

具体地域范围是: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

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必须符合该管理规则规定的品质特征和加工标准;

使用该证明商标,须向五常市大米协会提出申请并经审核批准。

绿洲米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2日,住所地位于五常市志广乡东兴旺村。

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加工、销售。

2018年12月3日,五常市大米协会向绿洲米业公司颁发《“五常大米”证明商标准用证》,载明: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证明商标(中国地理标志)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1年7月21日、2007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绿洲米业公司(商标:粮实,注册号:9558410),符合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准许使用。

有效期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

庭审中,五常市大米协会确认绿洲米业公司系其会员单位。

2018年11月29日,五常市大米协会委托代理人霍丽莉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霍丽莉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在“品冠膳食旗舰店”购买商品名称为“品冠膳食东北生态米长粒香一级大米粳米新大米真空包装2.5kg”的商品一件,实付款49.9元,形成编号为248748773223235782的订单。

该商品销售页面显示价格59.9元,促销价49.9元,月销量6笔,商品图片正面显示“源米五常生态米”字样。

2018年12月10日,霍丽莉在公证处收取运单号为70441524908798的百世快递包裹一件,内包含有品冠膳食源米五常生态米(2.5kg)一袋。

随后霍丽莉登陆天猫网查验涉案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显示百世快递,运单号为70441524908798。

2018年12月28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1363号公证书,五常市大米协会为此支出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品冠膳食源米五常生态米(2.5kg)一袋,包装袋正上方位置带有“源米五常生态米”字样,包装袋背面显示产品名称:五常生态米,原粮产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产地:福建漳州;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35060300180;

产品执行标准:GB/T1354-2009;

品冠贸易公司生产地址:漳州市龙文区;

运营商:品冠商务公司等。

经查询,SC10135060300180为被告品冠贸易公司所有。

2018年4月1日,品冠贸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绿洲米业公司签订《委托代工合同》,约定,根据甲方需求,乙方利用五常大米原辅料、厂房、设备、水电气、生产工人及相关生产配套和质量标准等,为甲方代为生产、加工、包装成品五常大米预包装产品,产品名称:五常生态米(源米),净含量:2.5kg,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

乙方将代工甲方产品所有相关的知识产权(包括五常大米商标权)授权给甲方,甲方可通过线下或线上天猫店销售以上代工产品(包括授权品冠商务公司经销产品)。

品冠贸易公司查验了绿洲米业公司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准用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及荣誉证书等。

品冠贸易公司指定其公司员工王某杰、绿洲米业公司指定王某珠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业务往来款的专用收款账户。

庭审中,品冠贸易公司、品冠商务公司确认二者系关联公司,且品冠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品冠贸易公司的股东。

另查明,“品冠膳食旗舰店”由品冠商务公司注册并经营。

www.pinguanmi.com亦由品冠商务公司运营,该网站销售涉案“源米五常生态米”,商品标题为“品冠膳食东北源米五常稻花香米大米2.5kg真空包装高端新米包邮”,价格39.9元,评论0条。

该链接已经删除。

另认定,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经营。

在天猫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销售或提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五常大米协会、天猫公司均确认原告诉前并未就涉案店铺的侵权商品发起投诉。

天猫公司确认涉案天猫店铺中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9月由卖家自行删除。

本院认为,五常市大米协会系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五常市大米协会指控品冠贸易公司、品冠商务公司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前,故本案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

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证明商标并非指示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标识,而是证明商品具备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就本案而言,涉案二项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该地自然因素所决定,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大米商品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五常市大米协会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

对于没有向注册人提出使用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实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使用人,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地理标志含义上的地名使用行为。

因此,对于商品确系产于地理标志所示地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有权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上述地域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五常市大米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本案中,“源米五常生态米”是否系侵权商品主要取决于该大米是否源于《“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的地域范围内。

被告品冠贸易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大米商品由“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会员单位绿洲米业公司加工并提供,在原粮产地来源确定且符合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确定的地域范围并具有特定品质时,品冠贸易公司在其生产并销售的“源米五常生态米”上使用“五常”标识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来源及品质等产生混淆,亦不会破坏“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品质担保、质量认证功能。

据此,涉案“源米五常生态米”并非侵权商品,品冠贸易公司生产、品冠商务公司销售涉案大米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涉案大米商品并非侵权商品,品冠商务公司在网页销售时使用“五常”标识的行为,属于对产品产地的合理描述,同样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

鉴于五常市大米协会在本案中指控的直接侵权行为不能成立,故天猫公司的帮助侵权行为当然不能成立。

五常大米协会针对天猫公司的指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