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01民初1946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傲鑫烟酒商店,住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街道勤俭道萍乡道公建43号。
经营者:张奎。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傲鑫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悦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张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