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3民初1717号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梅,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合智商业广场一楼2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YF67181,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廷荣,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中。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纸业公司)与被告王世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柔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王世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廷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柔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3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巨头,是首家A股上市的生活用纸企业,旗下出品有多个产品系列,满足不同场景下的用纸需求。
公司总部位于中山市,分别在成都、江门、云浮、嘉兴、孝感、唐山建有六大生产基地,销售网络辐射西南、西北、华东、华中、华北、东北、华南和港澳九大区域,产品远销东南亚、中东、澳洲、非洲等海外市场。
其中,洁柔品牌纸品系列,以其优良创新的产品质量,时尚优雅的产品形象,经过多年使用、推广,在生活用纸业内和消费者群体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第3423690号图形文字商标于2004年11月7日核准注册;
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于2011年12月07日核准注册;
第7334385号商标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
上述三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至提起诉讼时,上述商标法律在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上述三项商标我公司长期在纸品上使用、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其中,我公司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
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并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
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销售侵权商品,直接侵占了本属于我公司的市场,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损害了洁柔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扰乱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
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打击违法侵权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市场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王世梅辩称,1.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20)川国公证第13448号公证书程序不合法,违反了公证法13条、14条、25条、26条执业区域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无效。
2.我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我销售的洁柔用纸是否属于侵权商品;
我由经销商上门供货,没有去其他经营部购进洁柔用纸商品,我也没有能力和条件去鉴别洁柔用纸商品的真伪;
我的商品购销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基本要件和因果关系,行为不违法。
3.我也属于消费者之一,原告对洁柔用纸商标真伪应向消费者和社会宣传解释,不应把责任义务强加于消费者。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洁柔纸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676477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07日至2021年12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
核准注册第7334385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08月14日至2020年0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驰字(2014)第63号通报,认定洁柔纸业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19日,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洁柔纸业公司的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指派的人员李学良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6日16时40分,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陈龙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高展会同李学良到手机地图定位为中山西路2路合智商业广场内一家无门头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7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品。
购买人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纸品由公证员陈龙编号(编号为:12-26-20)。
购买完毕后,上述人员对购得纸品的外观及取得的相应票据拍照,并进行封存,对封存外观拍照。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13448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对(2020)川国公证字第1344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
拆封后发现,封存实物为“洁柔”手帕纸一条,为黑色包装,古龙水香。
手帕纸内有12小包,封存纸品在包装上使用了原告注册的第8676477号商标“洁柔”标识及第7334385号商标“Face”标识。
洁柔纸业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对,指出案涉被控侵权手帕纸与正品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正品外包装有人脸相的一面,洁柔商标下标有“只在乎您”四个汉字,字体较小,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该处没有这四个汉字;
2.正品外包装人脸相上的口红印比较红润,鬓角较为干净,被控侵权产品口红印颜色浅淡,鬓角须发杂乱;
3.外包装侧面,正品的产品名称为“洁柔纸手帕(Face黑迷你)”,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名称为“洁柔纸手帕(Face迷你)”;
4.内设小包的包装方面:正品的启封口是压缩切口,该工艺虚线虚切,启封切口最上面有两个小耳朵,被控侵权产品的启封口是圆切口,最上面没有两个小耳朵。
另查明,被告王世梅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00年2月22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日用百货;
零售:预包装食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洁柔纸业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根据原告举示的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696号、第697号公证书,洁柔纸业公司具有第8676477号及第7334385号商标注册证,系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原告洁柔纸业公司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纸品,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2020)川国公证字第13448号公证书。
王世梅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载明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经营的店面,被告王世梅亦认可公证书载明的店面是由其经营。
经当庭比对,案涉被控侵权纸品与正品在外包装、产品名称、内包装等存在诸多差别,被告王世梅对上述差别亦予认可。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洁柔”注册商标的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出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的规定,本案,被告王世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售产品系合法取得,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洁柔纸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被告王世梅赔偿原告洁柔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8676477号及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世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王世梅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