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初70号 原告:刘强,男,199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荣,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腾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家具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6697911588。
法定代表人:刘阿勇,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刘强与被告赣州市南康区腾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家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荣、被告腾飞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阿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飞家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侵犯刘强专利号为ZL2018302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腾飞家具公司赔偿刘强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腾飞家具公司赔偿刘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176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腾飞家具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刘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名称为“床屏(906#)”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8年1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83021××××.7),并至今有效。
刘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获得广泛销售和好评。
但刘强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现腾飞家具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刘强完全相同的专利产品。
刘强认为腾飞家具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刘强的专利产品已构成侵权。
2019年12月24日,刘强与腾飞家具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刘强撤诉,但腾飞家具公司在签署调解协议后拒不履行协议内容,仍继续侵权。
该行为已给刘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刘强为制止腾飞家具公司的侵权行为,请求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为调查取证、代理诉讼,支付各项合理开支21760元。
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专利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刘强的诉讼请求。
腾飞家具公司辩称:刘强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是刘强本人购买的产品,我方没有卖货给刘强。
刘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强身份证,欲证明刘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腾飞家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欲证明刘强系“床屏(906#)”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持有人;
4.专利权评价报告,欲证明“床屏(906#)”专利具有合法性、稳定性、新颖性;
5.公证书、画册、订货单,欲证明腾飞家具公司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刘强“床屏(906#)”外观完全相同的产品;
6.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订货单,欲证明刘强为制止腾飞家具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估计21760元;
7.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刘强与腾飞家具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腾飞家具公司拒不履行协议,现刘强再次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腾飞家具公司对刘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刘强系“床屏(906#)”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持有人,不能证明腾飞家具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刘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评价报告内容仅表明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放证书号为4905XX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内容已经被该专利证书吸收;
对证据5中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公证书载明系刘强本人购买,但腾飞家具公司没有卖给刘强,而是卖给了曾飞鹏、马志仕、王健等客户,公证机关作为司法部门批准从事与法律紧密相关的公证事宜,应先行核实申请公证人刘强的身份,然后见证刘强以自己身份购买床具,而公证书载明的申请人身份与票据编号为0009348的订货单购买方“王健”明显不相符合,该公证书的公正性及效力存疑,腾飞家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对证据5中画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画册内相关产品与刘强享有的专利“床屏(906#)”外观有明显的区别,画册内相关产品系腾飞家具公司享有外观专利权的产品“床头(C801)”,不能证明腾飞家具公司侵犯了刘强的专利权;
对证据5中订货单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订货单载明为王健,与本案双方均无任何关系;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腾飞家具公司销售的产品并未侵犯刘强的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双方均在南康区内,就是否侵犯专利刘强本可以通过发送律师函或当面协谈的方式主张权利;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裁定书与腾飞家具公司是否侵犯刘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任何关联,腾飞家具公司未侵犯刘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腾飞家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第557XX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图片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未侵害刘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腾飞家具公司所销售产品是使用腾飞家具公司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
经庭审质证,刘强对腾飞家具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腾飞家具公司提供的只是专利证书,未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未经实质审查,不能确定该专利设计的合法性、稳定性、新颖性。
经审查,本院对刘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系客观产生,来源、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专利侵权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来源、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专利侵权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以及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证据6涉及侵权成立情况下的合理费用认定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进行认定;
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亦不能达到刘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对腾飞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腾飞家具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专利侵权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刘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屏(90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21××××.7,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2019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刘强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29日,江西赣州市南康公证处经刘强申请对腾飞家具公司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刘强专利权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刘昕在刘强的带领下在腾飞家具公司选购了一套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刘强通过扫描二维码支付价款760元并取得腾飞家具公司的订货单一张和育乐家具宣传画册一本。
随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刘昕到达南康家具城个私工业园的“辉煌丽舒具仓储”附近,对腾飞家具公司送来的家具进行查看,确认床屏与门店中购买的床屏外观一致后,公证人员对该床屏进行公证封存。
床屏封存后交由刘强保管。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赣虔康证内字第903号公证书。
另查明,腾飞家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实木家具加工、销售、进出口贸易。
2019年5月30日,腾飞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阿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头(C8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0年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27××××.X,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以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为原则。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产品的外观设计比对,其相同点在于:上部大致呈“丙”字形,顶端为圆柱外框,两侧立柱垂直于地面,下沿着地;
两侧立柱与顶端外框衔接的是对称“╰”字笔画柱体,并向内倾斜;
上部框内以软包填充。
二者的区别在于:二者顶端两侧圆柱外框长度不同;
涉案专利设计上部中间有实心分割线,下部为与上部及地面均隔空平行的长方形条状板;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上部中间分割线为表面凹槽,下部为与上部相连接的长方形条状板。
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且腾飞家具公司庭审中自认两种外观设计容易混淆。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腾飞家具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是刘阿勇的外观设计专利,未侵犯刘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因刘强向腾飞家具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刘阿勇尚未取得专利号为ZL20193027××××.X的外观设计专利,且即便其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对腾飞家具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刘强向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公证保全,公证过程完整,合法有效。
腾飞家具公司虽提出其并非向刘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腾飞家具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刘强主张腾飞家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刘强对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腾飞家具公司获得的利益等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腾飞家具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进行酌定。
关于刘强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问题,因其提交的部分费用证据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故本院酌定由腾飞家具公司赔偿刘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南康区腾飞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刘强专利号为ZL2018302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赣州市南康区腾飞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原告刘强已预交),由原告刘强负担1150元,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腾飞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馨 审 判 员 周中瑞 审 判 员 邓 晖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郭 婷 书 记 员 万志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