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02刑初14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市利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北侧长瀛商业广场4-156,法定代表人毛某岗。
诉讼代表人毛某田,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天津市利华盛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系毛某岗之父。
被告人毛某岗,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天津市利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曾住天津市北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东阿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凌桂凯,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超,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址聊城市东昌府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现住址聊城市东昌府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新,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址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娟,女,1984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俊肖,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二部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利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毛某岗、柳某超、许某、季某新、袁某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磊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毛某田,被告人毛某岗及其辩护人刘伟、凌桂凯,被告人柳某超、被告人许某、被告人季某新、被告人袁某娟及其辩护人汤俊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利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岗于2019年10月17日在未得到注册商标人塞巴科技公司(SSAB)许可下,指使被告人柳某超将8张钢板送到聊城市高新区许营镇后许村许某处进行除锈、喷漆并喷涂塞巴科技公司(SSAB)注册的“HARDOX400”商标。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柳某超以3元价格购买了被告人袁某娟制作的该商标钢板材质书电子版。
被告人柳某超使用被告人许某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被告人季某新让其在钢板上喷涂该商标。
2019年10月21日14时被告人季某新在被告人许某处比照袁某娟制作的该商标钢板材质书电子版在8张RM400耐磨钢板上喷涂了“HARDOX400”商标。
经鉴定,涉案8张钢板价值233116.5元。
2019年10月,聊城市永诚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在未得到注册商标人塞巴科技公司(SSAB)许可下,指使被告人许某联系专业喷号人在其钢板上喷涂“HARDOX”商标。
被告人季某新在被告人许某要求下于许某处在1张8000*2000*12.00的钢板上喷涂“HARDOX550”商标,在1张3700*2000*16.00的钢板上喷涂“HARDOX500”商标。
涉案2张钢板价值20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利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情节严重。
被告人毛某岗系被告单位天津市利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被告人柳某超、袁某娟帮助被告人毛某岗实施假冒注册商标。
被告人许某、季某新帮助被告人毛某岗、冯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以上被告单位及五名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某超、袁某娟、许某、季某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天津市利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罚金;
判处被告人毛某岗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半,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柳某超、袁某娟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许某、季某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毛某岗、柳某超、许某、季某新、袁某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毛某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毛某岗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罚金,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从宽处罚。
被告人袁某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袁某娟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天津市利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岗于2019年10月17日在未得到注册商标人塞巴科技公司(SSAB)许可下,指使被告人柳某超将8张钢板送到聊城市高新区许营镇后许村被告人许某处进行除锈、喷漆并喷涂塞巴科技公司(SSAB)注册的“HARDOX400”商标。
2019年10月20日柳某超以3元价格购买了被告人袁某娟制作的该商标钢板材质书电子版。
柳某超使用许某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被告人季某新让其在钢板上喷涂该商标。
2019年10月21日14时季某新在许某处比照袁某娟制作的该商标钢板材质书电子版在8张RM400耐磨钢板上喷涂了“HARDOX400”商标。
经鉴定,涉案8张钢板价值233116.5元。
2019年10月,聊城市永诚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在未得到注册商标人塞巴科技公司(SSAB)许可下,指使被告人许某联系专业喷号人在其钢板上喷涂“HARDOX”商标。
被告人季某新在被告人许某要求下于许某处在1张8000*2000*12.00的钢板上喷涂“HARDOX550”商标,在1张3700*2000*16.00的钢板上喷涂“HARDOX500”商标。
涉案2张钢板价值2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毛某岗、柳某超、许某、季某新、袁某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涉案10张钢板的照片,书证五被告人的电子档案、抓获经过、企业营业执照、塞巴科技公司商标注册证、瑞钢钢板(中国)有限公司价格参考等证据;
证某、季某、冯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毛某田、被告人毛某岗、柳某超、许某、季某新、袁某娟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电子数据袁某娟制作假钢板材质书电子版微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利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毛某岗作为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许某、季某新帮助被告人毛某岗、冯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柳某超、袁某娟帮助被告人毛某岗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天津市利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毛某岗、柳某超、许某、季某新、袁某娟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予刑罚。
本案系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柳某超、许某、季某新、袁某娟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对被告人柳某超、袁某娟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许某、季某新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及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并能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对其均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毛某岗、袁某娟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决定刑罚。
对被告单位天津市利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毛某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许某、季某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柳某超、袁某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天津市利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人毛某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季某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柳某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袁某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涉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钢板,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