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1民初3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8。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蕲春县天鸿食品超市。
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238号。
经营者:陈小明,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蕲春县天鸿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以下简称天鸿超市)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被告天鸿超市的经营者陈小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3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亚洲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曾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之列。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为张裕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该文字商标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在多次国际评选中名列前茅,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张裕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9年5月23日,原告以80元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使用“解百纳”商标干红葡萄酒,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误导公众,减弱了“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商,明知被控商品是侵权商品仍对外公开销售,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天鸿超市答辩称,首先,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无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故意,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不是适格的侵权主体,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作为一个小经销店根本不知道侵权的事实,且原告未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而是在2019年5月23日取证后直接向法院起诉,明显具有恶意诉讼的目的。
其次,被告所销售的干红葡萄酒,从图案、文字看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亦未其使用商标的证据,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解百纳商标的权属有效期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二、(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782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封存产品一瓶,拟证明被告销售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三、市场调查费发票(复印件)、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购买产品费80元。
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中的公证书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通过被告在网上查阅相关案例,张裕公司在使用解百纳商标时右上角使用了R字样,且突出使用。
而被告销售的商品仅仅是使用解百纳三个字作为酒的种类,且外包装外观突出使用的是法国卡斯堡商标而不是解百纳,未把解百纳三个字作为商标化使用。
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提交给我方的公证书里面有两份发票,公证费发票上的开票日期是2019年的3月12日,而证据保全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公证的开票时间在保全之前,明显不是为本案支出的费用。
对律师费3000元有异议,本案本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原告采取诉讼方式,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四、网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专用权在2002年至2010年12月一直存在争议,而被告销售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10年1月,所以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解百纳”商标2002年即获准注册,天鸿超市所陈述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公证机关作出的有效公证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不予采信,但公证费系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律师费,既未提交代理合同和发票,亦未提交实际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该打印件无出处和来源,内容亦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不构成侵权,且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约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等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9年4月10日,原告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23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章某和公证员琚晓奇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史卫康来到位于湖北省黄冈市××大道××号旁(一侧:东华电脑;
对面:东昌永兴宾馆),门头名称为“天鸿水果平价超市”的店铺。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微信软件支付人民币八十元购买了一瓶标有“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法国路易卡斯堡酒业有限公司),并截图保存该支付记录。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到该店铺内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天鸿超市;
经营者:陈小明)。
离开该店后。
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所购货物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封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史卫康使用公证处设备对所购物品以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事后,公证处制作(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78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及勘验:在商品外包装筒和酒瓶的正面均使用了“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瓶下部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法国路易卡斯堡酒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天鸿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小明,登记的经营地址: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238号。
该超市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6月2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天鸿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而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并非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的合法商标使用人,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天鸿超市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构成侵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天鸿超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经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鉴于原告对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举证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000元。
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产品费80元,共计1080元,属于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蕲春县天鸿食品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蕲春县天鸿食品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蕲春县天鸿食品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80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蕲春县天鸿食品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