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4433号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郁伶,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安邦,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旺,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诉被告王安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被告王安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旺,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安邦停止使用包含“朝阳”字样的商标;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3.判令被告王安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4.判令被告王安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中策公司确认被控侵权情形已不存在,自愿放弃第1、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策公司自1992年6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轮胎、车胎及橡胶制品制造。
原告生产的轮胎连续多年中国排名第一、全球排名第十。
原告在中国制造业企业中排名267位,2016年中国对外贸易500强企业中名列219位。
2004年,“朝阳及图”商标、“朝阳”商标等163项商标经国有资产转让,转让价达2.6亿元左右。
现“朝阳及图”商标、“朝阳”等注册商标于2016年12月由原告受让。
经原告多年使用,“朝阳及图”及“朝阳”商标在全国及至全球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其中,“朝阳及图”于2004年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7年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被告王安邦在被告淘宝公司开设的淘宝网注册了掌柜为“农民范生鲜店”的“探索者轮胎店”的网店,主要销售“朝阳鑫泰达”、“朝阳悍马”的不同规格的全钢丝货车、卡车轮胎、真空轮胎等,销售价格从1039-1799元之间不等,销售数量较大。
原告认为,被告王安邦作为汽车轮胎的经销者,在明知原告“朝阳及图”商标、“朝阳”商标以及其所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产品的前提下,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合理避让,仍使用包含“朝阳”在内的商标,侵权恶意明显。
该行为不仅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更是利用了原告商标商誉进行宣传以促销其产品。
被告王安邦的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中策公司商标专用权。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经营管理者,负有对网店不得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义务,但被告淘宝公司疏于管理,放任被告王安邦的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移除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王安邦答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王安邦自2017年5月开设淘宝店铺,从没在商品上使用过“朝阳”字样的标识,涉案网店内的全部轮胎照片上均标注鑫泰达、悍马商标,且在宝贝详情页面均注明生产厂家,依据公众的一般判断力,消费者完全不可能将王安邦店铺内的轮胎误认为是朝阳轮胎。
因此,王安邦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被告王安邦、淘宝公司均未举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中策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鑫泰达”、“悍马”商标查询打印件,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9,系记载中策公司对案外人主张权利的裁判文书,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中策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王安邦、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6月28日,杭州橡胶总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车轮胎;
汽车轮胎;
车辆轮胎;
充气轮胎等,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2016年1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中策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4]第103号“关于认定‘朝阳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该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00年11月14日,杭州橡胶总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751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车辆轮胎;
车辆用轮胎;
自行车轮胎等,有效期至2010年11月13日。
2010年7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13日。
2016年1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中策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9年5月7日,中策公司委托代理人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派员工杨珺娅向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申请对由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在该公证处易存电子证据保全服务平台进行存证的电子数据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电脑及公证处专有账号“zjgzcAdmin”及相应密码登陆电子数据保全系统公证专用平台,点击网上申办,输入20180828142330219155后点击查询,显示“申办时间:2019-05-07”、当事人:龚通珏、所在机构: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查看该条信息,显示公证费1010元等,点击下载视频并保存,后查看视频并将相关页面截屏保存。
该视频文件中显示,操作人登陆淘宝网后搜索“朝阳”,点击查看搜索结果中掌柜名为“农民范生鲜店”进入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商品名称“朝阳鑫泰达钢丝胎900100011001200R20货车卡车载重轮胎真空”,价格1039-1799元,累计评论194条,交易成功100件,颜色分类共27种,随后点击查看了该链接项下的商品详情页面,商品详情页面未显示“朝阳”系列标识。
继续查看该店铺内商品名称为“朝阳悍马三包120010001100900R20全钢丝胎大货车轮胎载重”的商品销售页面,显示价格1079-1679元,累计评论2条,交易成功0件,商品详情页面也未出现“朝阳”系列标识。
2019年6月3日,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261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中策公司明确本案指控侵权的情形仅限于商品名称中使用“朝阳”字样,商品本身不侵权。
被告王安邦确认会员名为“农民范生鲜店”的淘宝店铺由其注册并经营,并确认被控侵权的二个商品链接项下销售的轮胎均非系中策公司生产的朝阳品牌轮胎。
淘宝公司确认以下事实:1、商品名称包含有“朝阳鑫泰达”的商品链接于2018年9月5日被淘宝公司删除;
商品名称包含有“朝阳悍马”的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由王安邦于2018年9月5日自行修改,修改后的商品名称中不再含有“朝阳”字样。
另查明,经由原告中策公司长期使用并宣传,朝阳品牌轮胎具有较高知名度。
本院认为,中策公司系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第1475138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中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策公司指控王安邦在其涉案淘宝店铺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朝阳”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二个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中均使用了“朝阳”二字,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相关公众主要通过网店显示的商品名称及展示的商品图片来识别商品来源,被告王安邦的前述使用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中“朝阳”二字分别与第147513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中的“朝阳”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二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轮胎等。
中策公司明确未许可王安邦使用涉案商标,王安邦亦自认涉案网店所售轮胎并非朝阳品牌。
因此,王安邦未经授权在商品宣传中使用与中策公司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依现有证据,中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王安邦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2018年8月28日网页取证时,“朝阳鑫泰达”售价1039-1799元,累计评论194条,已售出199件。
“朝阳悍马”售价1079-1679元,累计评论2条,已售出0件。
其中第一款商品链接于2018年9月5日被淘宝公司删除,第二款商品名称中的侵权情形现已不存在,淘宝公司确认于2018年9月5日由王安邦自行修改;
2.涉案商品本身不侵权;
3.网售环境下,卖家在商品名称或标题中对关键词的选择与设置影响着该商品链接的成交;
4.涉案商品名称中还包含“鑫泰达”、“悍马”、“钢丝胎”、“轮胎”等搜索关键词,应保留相应权利份额;
5.“朝阳”标识在涉案商品成交量中的引流贡献占比及该标识在涉案商品的销售利润中的贡献占比均应合理确定;
6.涉案侵权产品是货车(卡车)轮胎,轮胎作为汽车重要部件之一,承担着承重、传动、附着、减震等功能,轮胎的质量对于车辆行驶的安全性、操纵的稳定性等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被控侵权轮胎来源不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
7.中策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不主张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王安邦赔偿中策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鉴于中策公司明确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故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安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3元,由被告王安邦负担1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