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刑初4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平,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宁波一名金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2019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长贵,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吉锋,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宁波市维科家纺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2019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贤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静芳,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民,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平、王吉锋、陈民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依青、被告人金平、王吉锋、陈民及辩护人宋长贵、郑贤超、高静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金平伙同王吉锋、陈民,经事先商量,在没有取得宁波鸭鸭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由维科家纺公司总经理、宁波鸭鸭商贸有限公司电商部门负责人王吉锋指示公司员工陈民绕开宁波鸭鸭商贸有限公司正规审批流程,私自联系授权工厂深圳凯信达数码有限公司给金平制作650000枚鸭鸭防伪码,私自联系授权工厂宁波市海曙古林翔祺服装辅料厂给金平制造鸭鸭商标吊牌512700个。
后金平把鸭鸭防伪码和吊牌组成512700套鸭鸭商标以人民币27488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1,累计获利人民币17125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金平、陈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吉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审理中被告人金平、王吉锋累计向宁波鸭鸭商贸有限公司合计支付赔偿款1712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平、王吉锋、陈民合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平、王吉锋、陈民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人金平、王吉锋、陈民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民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宁波维科鸭鸭商贸有限公司、宁波羸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材料、鸭鸭品牌授权书、鸭鸭关于宁波羸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转授权终止通知书、鸭鸭网店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续签协议、银行明细、汇总表、账单、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叶某、黄某、王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董某、余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金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金平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金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累计向宁波鸭鸭商贸有限公司退赔110000元,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金平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吉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吉锋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吉锋主观恶性小,存在退赔61250元的情况,并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王吉锋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鸭鸭”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金平、王吉锋、陈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平、王吉锋、陈民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陈民系从犯,可于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金平、王吉锋、陈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王吉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陈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 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徐倩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