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东新桥1丁目1番19号。
法定代表人:根岸孝成,该株式会社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燕,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乐多乳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金湖县工业园区工二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以下简称益力多本社)因诉益乐多乳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乐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3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益力多本社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为涉及商号权和商标权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有必要认定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本案具体情况尚未审理的情况下,先行认为本案不具有认定涉案商标驰名的必要性,损害了益力多本社的程序权益和实体利益。
(二)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淮安市辖区内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三)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益力多本社的行为不正当,属于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请求依法撤销(2019)苏01民初3537号裁定,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益乐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原审被告益乐多公司的住所及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地点均在淮安市辖区,故本案由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益力多本社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且在原审法院裁定移送管辖后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益力多本社所诉侵权产品与其自有“益力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故本案不具有认定益力多本社自有商标是否驰名的必要性。
原审法院认为益力多本社向该院起诉具有规避管辖的故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移送管辖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益力多本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