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张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2刑初565号
案件名称张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刑初5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杰,曾用名张战斗,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亳州市谯城区。

2012年7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7年1月被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人民币十万元。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四部刑诉(20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花、被告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4月至7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慈溪市处,生产假冒标有、商标的电动剃须刀产品。

2019年7月10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了假冒上述商标的剃须刀产品1396只、剃须刀半成品1126只、剃须刀外盖8598只。

被告人张杰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3400.36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杰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杰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孟某、许某的证言、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授权委托书、举报书、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转让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产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暂存款票据、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后,建议对被告人张杰的量刑为拘役四个月一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杰有自首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有赔偿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一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 二、随案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现扣押于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胡寅 代书记员  杨梦洁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