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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26刑初185号被告人陈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126刑初185号
案件名称(2020)湘1126刑初185号被告人陈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健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126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健,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西山镇。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宏清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刚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左右,被告人陈健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友邦集成吊顶的经销商,后认识销售高仿友邦材料的邹霞(已判决)。

2012年1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陈健从邹霞处以49019元低价进购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光波和格栅销售给抚州市的客户,销售金额达1558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健的家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15582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健于2019年8月1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19年8月14日至8月20日被寄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健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临时寄押证明、退赃收款收据、加盟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邹某1、温某某、邹某2等人的证言;

电子数据;

被告人陈健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人民币155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健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健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人民币155820元,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健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陈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陈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582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 宏 清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何  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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