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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高泉杏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民终390号
案件名称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高泉杏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高泉杏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友谊路4号11栋友谊国际4-9、10、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高泉杏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泉杏子,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系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1号CF0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8。

法定代表人:李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求龙,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方锐,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新丝路公司”)、上诉人高泉杏子因与被上诉人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丝路(北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9日在本院第15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广西新丝路公司、上诉人高泉杏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新丝路(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求龙、侯方锐虽然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而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新丝路公司、上诉人高泉杏子上诉请求: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判项,依法改判广西新丝路公司侵权事实不成立,广西新丝路公司不予变更企业名称,广西新丝路公司及高泉杏子不予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广西新丝路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近十年,依法享有商号权,“广西新丝路”是企业简称,是合法合理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2.上诉人没有突出使用“新丝路”文字,而是截取企业名称“广西新丝路”,并与“泉杏”、“欢迎加入”、“新东方”等其他元素互相结合使用,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权。

3.被上诉人第4678697号注册商标的驰名认定为个案认定,不能作为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有效依据或参考文件。

4.上诉人在业界具备自身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上诉人在登记企业字号时,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不存在傍名牌的主观恶意。

5.上诉人并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

即使构成侵权,30万元的赔偿数额显然过高。

6.高泉杏子不应与广西新丝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新丝路(北京)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第4678697号、第776177号、第46541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务项目分别为组织培训、组织表演、安排选美竞赛、服装表演等,且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其中第4678697号注册商标在201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上诉人不规范地完整使用企业名称,其将“新丝路”作为后缀的使用方式,恰恰说明其突出使用及显著识别的商标标识为“新丝路”,该行为侵害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上诉人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与上诉人在进行公司宣传介绍时广泛使用“新东方新丝路”、“广西新丝路”、“泉杏新丝路”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新丝路”,上诉人在经营同类服务业务中故意使用“新丝路”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关于上诉人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新丝路品牌是被上诉人设立的关于大型赛事、艺人经纪、时尚产业等产业的品牌,获得了极高的声誉和辨识度,其中第4678697号注册商标在201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诉人广西新丝路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双方曾经存在合作关系的证明,可以反映出上诉人成立之前自己知晓“新丝路”的知名度,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有意误导公众,主观恶意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4.由于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新丝路”文字及变更企业名称合法有据。

5.上诉人新丝路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高泉杏子是法定代表人,高泉杏子未提交证据证明广西新丝路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一审法院判令其与广西新丝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正确。

6.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赔偿3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丝路(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新丝路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活动范围内使用含有“新丝路”字样的企业名称,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宣传、组织培训、各类网站、演出表演等;

2.判令广西新丝路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新丝路”字样;

3.判令广西新丝路公司不得使用“新丝路”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宣传、组织培训、各类网站、演出表演等;

4.判令广西新丝路公司向新丝路(北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5.责令由高泉杏子对上述第4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6.责令由广西新丝路公司、高泉杏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广西新丝路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广告宣传、组织培训、各类网站、演出表演等经营活动范围内不得使用“新丝路”文字;

2.判令广西新丝路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新丝路”字样;

3.判令广西新丝路公司向新丝路(北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4、责令由高泉杏子对上述第3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5、责令由广西新丝路公司、高泉杏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新丝路(北京)公司企业信息及涉案商标情况。

新丝路(北京)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为2004年3月22日至2034年3月21日,经营范围为:演出经纪;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企业策划;

服装设计;

委托加工;

电脑图文设计;

承办展览展示;

经济贸易咨询;

安装、租赁舞台照明设备、音响设备、演出器材;

销售服装、舞台照明设备、音响设备、演出器材;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776177号商标于1993年8月23日申请注册,于1995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服装表演;

服装表演培训(商品截止)。

第776177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经延展至2025年1月20日,新丝路(北京)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经受让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

第4654190号商标于2005年5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安排选美竞赛;

组织表演(演出);

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

流动图书馆;

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

节目制作;

娱乐;

健身俱乐部;

位艺术家提供模特(截止)。

第4654190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经延展至2028年12月20日,新丝路(北京)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经受让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

第4678697号商标于2005年5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培训;

组织表演(演出);

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

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

节目制作;

现场表演;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文娱活动;

安排选美竞赛;

健身俱乐部(截止)。

第4678697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经延展至2029年1月6日,新丝路(北京)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经受让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

第4678697号商标于2018年4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新丝路海南文化产业集团(简称新丝路产业集团)2018年年刊中使用了“”商标,介绍该集团旗下公司包含新丝路(北京)公司、新丝路(北京)模特大赛有限公司、三亚新丝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宣传了该集团开展公益、走进校园、少儿模特大赛、世界小姐赛事等活动。

(%1)广西新丝路公司企业信息及获得荣誉情况。

广西新丝路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50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策划;

礼仪服务、公关活动策划;

企业形象策划、舞台艺术造型策划;

演出服务;

文艺晚会及模特大赛策划组织;

会议及展览服务;

文化娱乐经纪;

摄影服务;

发布、代理、设计、制作国内各类广告。

广西新丝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泉杏子,高泉杏子持有该公司100%的股份。

广西新丝路公司获得“最美柳州全民摇”2014中国柳州国际水上狂欢节微视频大赛“优秀作品奖”,获得“1号童星”2018年首届柳州市少年儿童才艺大赛“战略合作伙伴单位”荣誉称号,获得2016淘宝亲宝贝·亚洲国际童装节“最佳组织奖”,被指定为“2019第34届世界夫人(广西·柳州)赛区”指定合作培训机构。

中国广西新丝路模特培训基地的群舞在参加第15届新加坡世界青少年“金狮奖”音乐、舞蹈、器乐艺术大赛中获得最高奖,高泉杏子作为广西新丝路的人员在上述赛事中参赛节目获得“优秀指导教师奖”。

“泉·杏教育广西新丝路”获得“2019年柳州市少儿电视春节联欢晚会”友好合作伙伴荣誉称号。

此外,广西新丝路公司作为教育机构在柳州市范围内获得多项荣誉,有一定影响力,该公司推出的少儿模特在多项比赛中取得较好成绩,高泉杏子在柳州、广西及全国性的青少年文艺活动中以指导教师身份获得多项荣誉。

(%1)公证保全情况。

2019年4月12日,新丝路(北京)公司的代理人张次敏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晶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广西新丝路公司的网站网页进行截图并保存,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深罗证字第11134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截图保存的50页网页作为公证书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上述网页显示广西新丝路公司在该公司的网页上使用“欢迎您加入广西新丝路”“广西新东方新丝路模特基地”“泉杏国际·广西新丝路”“2013广西新东方新丝路模特基地”“广西新丝路模特基地”等宣传语或名称,网页中的公司介绍信息中包含“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前身是‘柳州新东方少儿模特培训基地’,如今旗下包括广西新东方新丝路模特基地”“主要活动概览:……新丝路中国国际少儿模特大赛广西主办单位”等内容,活动照片上标注有“2010年7月8日中国新丝路少儿模特大赛柳州赛区”“2010年7月5日新东方新丝路模特基地春季班汇报演出”“2010年12月6日新东方新丝路祝贺新年”等内容。

新丝路(北京)公司为该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2019年4月12日,新丝路(北京)公司的代理人张次敏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晶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名为“RaincyRKR”的微博的内容进行截图并保存,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深罗证字第1113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截图保存的16页网页作为公证书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上述网页显示在博文《“万众瞩目星光璀璨”-2016泉杏国际红酒盛宴圆满成功》中包含“泉杏国际-广西新丝路模特基地”文字内容。

新丝路(北京)公司为该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2019年4月12日,新丝路(北京)公司的代理人张次敏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晶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名为“广西模特加盟”的微博的内容进行截图并保存,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深罗证字第11136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截图保存的20页网页作为公证书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上述网页显示在宣传博文中使用了“泉杏国际·广西新丝路”字样。

新丝路(北京)公司为该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2019年4月12日,新丝路(北京)公司的代理人张次敏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晶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柳房网”的网页进行截图并保存,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深罗证字第11137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截图保存的18页网页作为公证书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上述网页显示2012年广西新丝路公司参与主办了“青春靓丽宝贝大赛”。

新丝路(北京)公司为该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2019年4月12日,新丝路(北京)公司的代理人张次敏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晶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名为“泉杏新丝路”的微信公众号的内容进行截图并保存,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深罗证字第11138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截图保存的55页网页作为公证书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上述网页显示在“泉杏新丝路”的微信公众号中的“广西新丝路新总部将于3月31日盛大开业!

”等宣传信息标题和内容使用了“广西新丝路”字样,宣传内容中包含“广西新丝路模特基地”字样,宣传图片带有“泉杏新丝路”水印。

新丝路(北京)公司为该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2019年4月12日,新丝路(北京)公司的代理人张次敏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晶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网址为“www.nsr.com.cn”的网站网页进行截图并保存,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深罗证字第11133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截图保存的23页网页作为公证书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上述网页显示该网站归属新丝路海南文化产业集团,该集团下属企业包含新丝路(北京)公司在内的18家公司。

在新丝路产业集团简介等处使用了“”商标,网页中“大事件”栏目介绍了1989年至2018年新丝路集团举办历届新丝路全国模特大赛、与世界小姐大赛合作等活动内容。

新丝路(北京)公司为该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申请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所提交的8张手机拍摄的照片进行电子数据固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闽中证[2019]数鉴字第1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8张照片有2张为2019年6月13日拍摄,6张为2019年6月14日拍摄。

上述8张照片显示广西新丝路公司对外的招牌使用“广西新丝路总部”字样,宣传广告中使用“泉杏教育广西新丝路”字样。

新丝路(北京)公司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700元。

(四)2009年至2013年新丝路少儿模特大赛广西相关情况。

2009年高泉杏子带领少儿模特参加“2009新丝路中国少儿模特大赛及才艺大赛全国总决赛”。

新丝路(北京)模特大赛有限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与柳州市新东方健美城、柳州市柳北区战神广告制作部关于“新丝路中国国际少儿模特大赛”广西主要城市赛区有过合作。

新丝路(北京)模特大赛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给柳州市新东方健美城出具《同意证明函》,同意柳州市新东方健美城作为“2011新丝路中国少儿模特大赛广西柳州分赛区”活动的主办单位,有效期至2011年8月15日止。

2012新丝路中国国际少儿模特大赛广西柳州赛区的赛事主办单位为新丝路(北京)模特大赛有限公司,赛事承办单位为广西新丝路公司。

柳州市柳北区战神广告制作部与新丝路(北京)模特大赛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后签订《补充协议》,高泉杏子作为柳州市柳北区战神广告制作部一方的代表签字,约定柳州市柳北区战神广告制作部作为“2013年新丝路中国国际少儿模特大赛柳州、贵港、桂平分赛区”赛事的承办单位,柳州市柳北区战神广告制作部未经许可不得转让承办权给任何第三方,协议有效期至2013年8月15日止。

柳州分赛区于2011年8月获2011新丝路中国少儿模特大赛全国总决赛“优秀组织奖”。

新丝路(北京)模特大赛有限公司为柳州市柳北区战神广告制作部出具《同意证明函》,同意柳州市柳北区战神广告制作部在“2013年新丝路中国国际少儿模特大赛柳州、贵港、桂平分赛区”范围内使用新丝路模特大赛徽标、名称等,该项授权仅用于赛事宣传推广活动,授权有效期为2013年8月15日。

此授权不得用于其他商业户或非商业用途使用,非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新丝路(北京)模特大赛有限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曾到广西新丝路公司的新东方新丝路模特基地现场,并与高泉杏子等人交流。

一审法院认为,新丝路(北京)公司主张广西新丝路公司在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门牌及广告宣传中使用“新丝路”文字侵害了第4678697号、第776177号、第465419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主张广西新丝路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新丝路”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广西新丝路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新丝路(北京)公司为第4678697号、第776177号、第4654190号商标的注册人,对该三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西新丝路公司经过工商登记,对该公司的企业名称享有权利。

广西新丝路公司主张该公司对“新丝路”文字不属于商业标识性质的使用,而是作为企业简称使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西新丝路公司在使用“新丝路”文字时并不是规范的完整使用企业名称,而是将“新丝路”文字与其他文字结合突出使用,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仍可视为商业标识性质的使用。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4678697号、第776177号、第4654190号商标均为注册在第41类的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组织表演、服装表演等。

广西新丝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招收并培训学员,组织学员参加国内外选美竞赛、模特竞赛等相关赛事,与前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

第4678697号、第776177号、第4654190号商标虽然为“图形+文字”或者“文字+字母”的构成模式,但在我国的中文语境中,对公众而言文字部分“新丝路”显然更具有识别功能。

广西新丝路公司所使用的“新丝路”文字虽然与前述三商标的字形不完全相同,但字形差别不大,发音完全相同。

同时,考虑到前述三个注册商标均在广西新丝路公司成立之前核准注册,经过新丝路(北京)公司所属的新丝路海南文化产业集团旗下的公司经营使用,“新丝路”品牌特别是第4678697号商标在各项模特赛事、选美赛事中广泛使用,并于201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我国模特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因此,广西新丝路公司使用“新丝路”文字,容易导致公众认为该公司与“新丝路”品牌具有一定的联系,造成混淆。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广西新丝路公司使用“新丝路”文字的行为侵害了新丝路(北京)公司对第4678697号、第776177号、第4654190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广西新丝路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鉴于“新丝路”品牌,特别是第4678697号商标在模特行业的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广西新丝路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新丝路”文字,足以引人误认为该公司与“新丝路”品牌或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存在特定联系。

同时,根据广西新丝路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高泉杏子在2009年作为指导老师带领少儿模特参加“2009新丝路中国少儿模特大赛及才艺大赛全国总决赛”,与该公司有关联的柳州市新东方健美城、柳州市柳北区战神广告制作部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参与了“新丝路中国国际少儿模特大赛”在广西的承办工作,该公司亦曾作为上述赛事的承办单位。

且在相关《合作协议书》及《同意证明函》中均明确了新丝路模特大赛徽标、名称的授权仅用于赛事推广活动,不得用于其他商业或非商业用途使用。

因此,广西新丝路公司应当知道“新丝路”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新丝路”文字存在傍名牌的故意。

据此,认定广西新丝路公司将“新丝路”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广西新丝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新丝路(北京)公司要求广西新丝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广告宣传、组织培训、各类网站、演出表演等经营活动范围内不得使用“新丝路”文字;

要求广西新丝路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新丝路”文字;

要求广西新丝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

如前所述,广西新丝路公司使用“新丝路”文字的行为构成侵害新丝路(北京)公司对第4678697号、第776177号、第4654190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将“新丝路”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新丝路(北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新丝路(北京)公司要求广西新丝路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即不得在经营活动范围内使用“新丝路”文字以及变更企业名称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无法认定新丝路(北京)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无法认定广西新丝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根据新丝路(北京)公司的主张,综合考虑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新丝路(北京)公司对“新丝路”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贡献程度、维权合理开支情况和广西新丝路公司的侵权情节、期间、影响范围,以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广西新丝路公司应赔偿新丝路(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0万元。

新丝路(北京)公司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新丝路(北京)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广西新丝路公司主张因该公司及与该公司有关联的公司与新丝路(北京)模特大赛有限公司曾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合作,故新丝路(北京)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广西新丝路公司将“新丝路”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予以登记的事实至今已十年,故相关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然而,在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在上述合作期间,广西新丝路公司得到授权将“新丝路”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不能认定该公司行为的正当性。

且广西新丝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对“新丝路”文字的使用及将该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行为处于持续的状态,至新丝路(北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终止,故广西新丝路公司关于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五)关于高泉杏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新丝路(北京)公司以广西新丝路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高泉杏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由,要求高泉杏子对广西新丝路公司所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西新丝路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高泉杏子,且高泉杏子持有该公司100%的股份,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高泉杏子虽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故新丝路(北京)公司要求高泉杏子对广西新丝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丝路(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广西新丝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广告宣传、组织培训、各类网站、演出表演等经营活动范围内不得使用“新丝路”文字;

二、广西新丝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新丝路”字样;

三、广西新丝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丝路(北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高泉杏子对广西新丝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新丝路(北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新丝路(北京)公司负担3万元,广西新丝路公司、高泉杏子负担168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广西新丝路公司、高泉杏子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新丝路(北京)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广西新丝路公司在网站、门牌、微信公众号、微博及广告宣传中使用“广西新丝路”“新东方新丝路”“泉杏新丝路”是否侵害了第4678697号、776177号、46541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上诉人广西新丝路公司将“新丝路”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四)上诉人高泉杏子是否应对上诉人广西新丝路公司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广西新丝路公司、高泉杏子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上诉人广西新丝路公司上诉主张“广西新丝路”是其企业简称,并没有突出“新丝路”文字,而是与“泉杏”、“欢迎加入”、“新东方”等其他元素一并使用,是对企业简称合法合理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没有侵害被上诉人新丝路(北京)公司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涉案第776177号、4654190号、第4678697号注册商标分别于1995年1月21日、2008年12月21日、2009年1月7日核准注册,均早于上诉人广西新丝路公司成立的时间2011年10月20日。

涉案注册商标经过被上诉人新丝路(北京)公司所属的新丝路海南文化产业集团旗下的公司经营使用,“新丝路”品牌特别是第4678697号商标在各项模特赛事、选美赛事中广泛使用,并于201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我国模特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而且,根据上诉人广西新丝路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009年高泉杏子曾带领少儿模特参加“2009新丝路中国少儿模特大赛及才艺大赛全国总决赛”,2010-2013年期间广西新丝路公司的关联公司与新丝路(北京)模特大赛有限公司进行过合作等事实,广西新丝路公司在成立之前应知晓“新丝路”品牌及其知名度,上诉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仍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并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服务类别相同的国内外选美竞赛、模特竞赛等商业服务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新丝路”文字,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上诉人与涉案注册商标品牌具有一定的联系,造成混淆。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广西新丝路公司在网站、门牌、微信公众号、微博及广告宣传中使用“广西新丝路”、“新东方新丝路”、“泉杏新丝路”等侵害了第4678697号、776177号、46541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广西新丝路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如上所述,上诉人广西新丝路公司在企业名称及经营活动中使用“新丝路”文字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上诉人广西新丝路公司与涉案注册商标品牌具有一定的联系,故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广西新丝路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第三个争议。

如上所述,因上诉人广西新丝路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广西新丝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即在广告宣传、组织培训、各类网站、演出表演等经营活动范围内不得使用“新丝路”文字以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新丝路”字样,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无法认定新丝路(北京)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无法认定广西新丝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新丝路(北京)公司的主张,综合考虑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上诉人新丝路(北京)公司对“新丝路”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贡献程度、维权合理开支情况和广西新丝路公司的侵权情节、期间、影响范围,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广西新丝路公司应赔偿新丝路(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广西新丝路公司、高泉杏子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广西新丝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泉杏子,高泉杏子持有公司100%的股份,故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高泉杏子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新丝路公司、高泉杏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580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高泉杏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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