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04刑初35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发岭,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址。
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2月16日刑罚执行完毕。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耿凯、郝玲玉,新乡市凤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一部刑诉〔20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发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蓬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苗发岭及其辩护人郝玲玉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苗发岭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方式从上线赵二冬(另案处理)处低价购进价值109080元的假冒“公牛”注册商标的插座、插头,从他处低价购进假冒“南孚”“丰蓝”“金霸王”“华太”“双鹿”“雷达”等注册商标的电池、假冒“飞科”注册商标的剃须刀,使用微信或线下方式向“正平宾馆洗浴用品商行”等40余个下线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左右。
被告人苗发岭违法所得10000余元。
2019年8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苗发岭位于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小块村36号的家中扣押价值约3万元左右的假冒“公牛”注册商标的插座、插头。
2019年11月7日,经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扣押的“公牛”产品系假冒。
2019年8月30日、2020年2月7日、2020年3月25日,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金霸王(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从未委托被告人苗发岭生产、销售、仓储“南孚”“丰蓝1号”“金霸王”牌碱性电池成品、商标标识、相关包装物。
2020年4月10日,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苗发岭通过微信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9921元。
2019年11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苗发岭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发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金霸王(中国)有限公司相关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情况说明、证人赵二冬证言、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现场照片、手机电子取证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发岭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苗发岭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苗发岭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发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苗发岭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