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513号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487号。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学民(系原“济南市长清区爱琴海服装店”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济南市长清区爱琴海服装店现已注销),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家纺”)与被告朱学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水星家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星家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被罩、被子、枕套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原告在被罩、被子、枕理套等产品上使用上述水星家纺商标,并聘请刘嘉玲、吴亦凡、孙俪等知名人士作为原告水星品牌形象代言人,原告的家纺产品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8月23日,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济南市长清区爱琴海服装店中查获正在销售的标注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蚕丝被5件。
2017年9月12日,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济长市监字[2017]2017-03023-0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没收前述侵权商品,并予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
2019年4月1日被告将济南市长清区爱琴海服装店注销。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大量销售假冒的水星家纺蚕丝被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水星家纺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朱学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汉字、MERCURY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被罩;
被子;
布;
餐桌用布(非纸质);
床单(纺织品);
床罩;
纺织品或塑料帘;
纺织品毛巾;
纺织品手帕;
家具遮盖物;
毛巾被;
毛毯;
褥子;
蚊帐;
浴巾;
枕巾;
枕套(截止),注册有效期限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MERCUR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济长市监字【2017】2017-03023-0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8月23日执法人员根据“水星家纺”注册商标持有者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举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经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水星家纺”注册商标蚕丝被5件,规格为200*230,货值共计2300元。
经“水星家纺”注册商标持有人工作人员现场鉴定,并向市场监管局出具了鉴定证明书,系侵犯“水星家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济南市长清区爱琴海服装店作出没收侵犯“水星家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蚕丝被5件、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
另查明,济南市长清区爱琴海服装店成立于2013年7月9日,并于2019年4月11日被文昌市场监督管理所核准注销。
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经营者为朱学民。
水星家纺代理人为参加诉讼支付上海虹桥站与泰安站单程交通费379元、出租费31.17元、伙食费39.9元、住宿费185元,以上费用支出共计635.07元,有发票若干予以证明。
原告另主张律师费57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决定书中对于济南市长清区爱琴海服装店侵犯“水星家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水星家纺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确定被告赔偿水星家纺经济损失8000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1300元差旅费,本院认为,原告支付单程维权合理支出635.07元,另加返程合理支出,其主张1300元差旅费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济南市长清区爱琴海服装店现已注销,经营者朱学民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朱学民依法应赔偿水星家纺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300元。
被告朱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300元共计93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