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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潍坊同行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奎文区梨园茗浩保健品咨询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783民初2112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潍坊同行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奎文区梨园茗浩保健品咨询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同行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奎文区梨园茗浩保健品咨询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2112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杰,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同行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龙山路1号华丽世家商务中心25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MA3MX5B9XL。

法定代表人:崔鹏,职务:经理 被告:奎文区梨园茗浩保健品咨询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樱园小区东区7号楼2-202,工商注册号:×××87。

经营者:尚伟伟,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公司)与被告潍坊同行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行公司)、奎文区茗浩保健品咨询中心(以下简称保健品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横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杰、被告保健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7497号“ ”、第11727503号“ ”、第8299448号“ ”、第11727494号“ ”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并立即停止以“纯K”的名义对外宣传;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 ”、第11727503号“ ”、第8299448号“ ”、第11727494号“ ”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场所位于潍坊市城区,系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消费能力极强的中心区域,并在网上大量宣传、销售,获利极高。

被告提供的侵权服务无论设施、设备、音响效果、人员服务均无法与原告的正品服务相提并论,消费者体验及反馈较差,且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和商誉损害。

保健品中心辩称,一、现有证据显示,原告诉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尚需行政程序认定,其并不当然享有相应权利。

通过“企查查”查询,截止到2021年3月4日,原告在全国各地有司法案件1023起,法律文书793份,绝大多数为与本案相关的商标侵权案件。

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3555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了11727497号图形加文字商标的权利,该案认定其是否最终享有11727503号注册商标权利尚需经行政程序审查后作出认定,起诉最终被驳回。

考虑到本案起诉时间与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3555民事案件审理时间重叠的事实,被告有理由对原告是否诚信诉讼、是否享有诉称权利产生合理怀疑,法庭其应责令其提供全部证据并进行严格审查。

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1、原告工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与诉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并不相符。

经查询,原告工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

电子出版物制作;

音像制品制作;

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酒类经营;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网络文化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

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

信息系统集成服务;

咨询策划服务;

知识产权服务;

品牌管理;

软件开发;

软件销售;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

文化用品设备出租;

市场营销策划;

广告制作;

广告设计、代理;

影视美术道具置景服务;

数字内容制作服务(不含出版发行);

图文设计制作;

摄像及视频制作服务;

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

音响设备销售;

住房租赁;

电子产品销售;

日用品销售;

日用家电零售;

日用百货销售;

照明器具销售;

游艺及娱乐用品销售;

建筑装饰材料销售;

专业设计服务;

文艺创作;

平面设计;

非居住房地产租赁;

汽车租赁。

(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其诉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1727497号“纯k”、第1727503号“纯K”、第8299448号“K”、第1172794号“纯Kparrty”等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0K服务、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与其经营范围并不一致。

2、被告奎文区梨园茗浩保健品咨询中心及被告同行娱乐公司工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也不一致。

被告经工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保健品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同行娱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服务;

大型活动组织服务;

企业形象策划服务;

会议及展览服务;

礼仪服务;

销售:食品、办公用品、玩具、日用百货、工艺品、电子产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两者的经营范围均不涉及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正常经营中均不会直接构成对其所诉商标权的侵权。

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是原告所诉行为的侵权人。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

被告作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有明确的业务范围、经营范围和经营场所,与被告同行娱乐公司完全不同,各自独立。

本案只所以与被告产生关联,是由于被告同行公司收取服务费用凭证之POS机签单上的商户名称是被告。

原告对案涉KTV经营者是被告而非被告是清楚的,这从其起诉内容中也可以得出结论。

使用被告名下POS机收取服务费只是同行公司的一种结算方式,并不是唯一和必须。

该种行为的本质属于出借账户,违反的是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关于移动终端特约商户不得代其他商户发起交易,不得将受理终端、结算账户借其他商户或个人使用的相关规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亦明确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这种责任并非原告诉称的侵权责任,也与同行公司可能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无关。

四、被告行为不符合共同侵权的特征,依法也不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知识产权私权性质决定了与民法调整对象、方法、原则的一致性,对其司法保护亦应适用传统民法的一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在侵权责任编中,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中规定了教唆侵权、帮助侵权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之所以与原告所诉产生关联,是因为被告名下的POS机被用于了被告同行娱乐公司的经营收费,但这一收费行为既不符合《民法典》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也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

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

五、原告关于联合商标侵权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所诉包括了四个不同商标,主张的本质系联合商标侵权,而对侵犯联合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及后果承担我国商标法中并没有规定。

且原告所诉商标核心“纯k”作为卡拉OK服务的标识,表达的是该服务内容本身,显著性较弱。

尽管被告行为可能侵犯了多个相互近似的联合商标,在原告已经主张侵犯了某一个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由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同一个行为,权利人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亦是同一笔,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也是单一的。

在此情形下再对这一个商标近似的其他商标专用权主张权利不仅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通过查询,与原告相同类别的注册商标中,以“纯K”作为前缀或后缀合法注册的商标大量存在,如“纯K潮人”、“纯K年代”等等。

如以原告诉称理由只要带有“纯K”或“K”字样的商标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则上述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带有“纯K”、“K”字样的商标也必然涉嫌侵权,其所诉并无法自圆其说。

另外,本案中被告同行娱乐公司使用的标识、图片及装潢等均不是以“纯K”或“K”独立使用,而是以“芒果纯K”、“芒果Kparrty”四个字的形式使用。

且“芒果”二字作为区别于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标识是清楚的,而非“纯K”或“K”。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相关规定,被告同行公司使用的标识、图片及装潢与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商标既不构成“相同商标”,也不够成“近似商标”,更不会产生任何混淆。

原告所诉依法不能成立。

六、原告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侵权行为可能涉及的赔偿数额及标准,在《商标法》中设置了四种不同的计算方法,即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倍数及法定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对实际损失、侵权获利等并未充分举证,不仅缺乏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也缺乏适用裁量性赔偿计算方法所需的侵权获利计算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在侵权纠纷的事前事后亦未针对损害赔偿数额达成约定,故本案假如侵权成立亦应适用法定赔偿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

同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99448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横琴公司。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497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2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1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横琴公司。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503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2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1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横琴公司。

2015年7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494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1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横琴公司。

2019年3月21日,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长清证字第88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横琴公司委托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3月6日,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某及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路××路××芒果KPARTY,张志新消费了28元,取得POS签购单(商户名:保健品中心)一张,张志新对芒果KPARTY、店内营业执照(名称:潍坊同行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现场场景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李农将上述所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由张志新保存。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使用的相关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发表比对意见:原告的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1类;

被告的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

被告在其店面招牌、所挂牌子、指示牌等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K”、“芒果KPARTY”字样标识,上述使用方式已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突出使用的“K”字样与原告的第8299448号商标构成相同,与其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芒果KPARTY”字样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郑伟锋签订经营指导合同,双方就品牌的授权区域、内容及期限、授权费用、经营指导、有关专业知识产权的约定及商业秘密、违约责任、合同变更与终止进行了约定。

郑伟锋以约向原告转账知识产权费用38万元、履约保证金20万元。

同行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鹏,经营范围:歌舞娱乐服务;

大型活动组织服务;

企业形象策划服务;

会议及展览服务;

礼仪服务;

销售:食品、办公用品、玩具、日用百货、工艺品、电子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或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保健品中心成立于2015年10月1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尚伟伟,经营范围:保健品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或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33186、33187、33188、33189、33190、33194、33195、33196、33191、33192、33193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883号公证书、(2019)鄂民信证字第40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意见放弃对11727503号商标权的主张。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横琴公司依法获得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等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商标注册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或者在类似商品名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歌舞娱乐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特定含义,有一定的显著性,经比对,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及店内相关设施上使用“K”、“纯K”字样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经营的娱乐公司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原告提供的商标被许可方所在城市、所处地段、经营性质、经营规模、当地的消费水平与本案中的被告均不具有可比性,原告提供的许可费标准在本案其中不宜作为直接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本院根据侵权类型、侵权规模、主观过错、经营时间和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对于被告保健品中心辩称的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及不具有侵权行为亦不符合共同侵权特征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同行公司在进行消费结算时使用保健品中心登记的POS机进行结算,并不能证实保健品中心在涉案的侵权商标行为中存在过错,亦不能证实其与同行公司存在侵权的共同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连带赔偿责任作为一种法定的、约定的赔偿责任,两被告间不存在法定的连带赔偿情形亦没有双方的约定连带赔偿之情形,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行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保健品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同行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同行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潍坊同行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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