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7号 原告:慈溪市立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西区海卫大道72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璇,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迪罗安汽配有限公司。
住所地: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慈东大道1717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贝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翁方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立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远公司)与被告宁波迪罗安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罗安公司)、宁波贝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权、王璇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一种皮卡车的车厢盖的锁紧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6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合计40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二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在权利有效期内已经制造的产品。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徐恩立于2009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皮卡车的车厢盖的锁紧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7月2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12××××.0,后徐恩立以独占许可方式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
2018年7月,原告发现迪罗安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国际站(××)及迪罗安公司的官网(××)上展示、销售迪罗安公司生产的皮卡车车厢盖,且贝驰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中国站(××)上展示、销售贝驰公司生产的皮卡车车厢盖。
经过比对,原告认为二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皮卡车车厢盖”中的锁紧机构已经落入原告所享有的“一种皮卡车的车厢盖的锁紧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依照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已经构成专利侵权,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迪罗安公司及贝驰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供的阿里巴巴网站和迪罗安公司网站上展示的产品型号与原告提供的证物不一致。
2.二被告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
3.迪罗安公司承认其实施了组装行为,产品来源于江苏的第三方公司,在另案中有提交公证书予以证明;
贝驰公司未实施任何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仅凭二被告具有关联关系不足以认定贝驰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
4.原告实际律师费为2万元,且因有系列案件,费用应该予以合理的分摊,相应的一些费用也应该予以剔除。
5.原告的专利相较于美国的专利来说没有任何的技术贡献,价值较低。
迪罗安公司于2017年成立,根据起诉是2018年年底才开始售卖,而专利在2019年5月就到期,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存在的时间也非常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法律状态网页截图、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2018)浙杭证民字第7819、8900、8901、8902号公证书、涉案网店销售页面截图、董监高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物证及网页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侵权及原告的维权费用。
经质证,二被告对网页打印件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美国US7334830B2号专利文本及其翻译件,拟证明被告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实施的就是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因US7334830B2号文件备案日期为2002年11月4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且已经公开,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实现各自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1日,案外人徐恩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皮卡车的车厢盖的锁紧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7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12××××.0。
2011年1月18日,徐恩立与原告立远公司签订《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期限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9年5月21日,专利权许可费为无偿使用。
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缴纳第10年年费2000元。
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6内容如下:1.一种皮卡车的车厢盖的锁紧机构,包括锁紧手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于车厢盖的底面上的安装机构,所述的安装机构上开设有滑槽,所述锁紧手柄的头部设于所述的滑槽内。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皮卡车的车厢盖锁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安装机构为一安装条。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皮卡车的车厢盖的锁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槽呈条形;
所述的锁紧手柄包括柄体、挂杆和锁紧块,所述的挂杆头部为一滑块,所述的滑块可滑动地设于所述的滑槽内;
所述的柄体的上部穿设有一横轴,所述的挂杆的尾部插入所述的横轴从而与所述的横轴连接;
所述的锁紧块穿设在所述的挂杆上,该锁紧块位于所述柄体的上方且与所述柄体的头部相靠,所述柄体的头部呈弧形。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皮卡车的车厢盖的锁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条的两侧均设有滑槽,从而所述安装条的横截面呈工字型;
所述的锁紧手柄包括柄体、挂杆和锁紧块,所述的挂杆头部为与所述滑槽相适配的滑轨,所述的滑轨可滑动地设于所述的滑槽内;
所述柄体的上部穿设有一横轴,所述的挂杆的尾部插入所述的横轴从而与所述的横轴连接;
所述的锁紧块穿设在所述的挂杆上,该锁紧块位于所述柄体的上方且与所述柄体的头部相靠,所述柄体的头部呈弧形。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皮卡车的车厢盖的锁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槽呈条形;
所述的锁紧手柄包括柄体和锁紧块,所述的柄体上设有外螺纹,所述的锁紧块螺纹设在所述的柄体上;
所述柄体的头部为一滑块,所述的滑块可滑动地设于所述的滑槽内。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皮卡车的车厢盖的锁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条的两侧均设有滑槽,从而所述安装条的横截面呈工字型;
所述的锁紧手柄包括柄体和锁紧块,所述的柄体上设有外螺纹,所述的锁紧块螺设在所述的柄体上;
所述的柄体头部为与所述滑槽相适配的滑轨,所述的滑轨可滑动地设于所述的滑槽内。
2018年8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雪莹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马雪莹通过公证处的电脑登录××网站首页,并点击查找了“NingboDiroanAuroAccessoriesCo.,Ltd”网站下“ProductCategories”项下“SoftRoll-UPTonneauCover”内容,显示有“softtri-foldtonneaucoverpickupbedcovers”等产品的图片。
同日,马雪莹登录“××”网站,依次点击“软三折车厢盖”“软卷车厢盖”,显示有对应产品图片。
马雪莹并登录××网站,查找进入“宁波贝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店铺,该店铺内有展示名称为“Silverado/Sierra6.6ft皮卡车三折软车厢盖tonneaucover”“新款进口猛禽F1506.5ft皮卡车后货箱车厢盖后尾箱平盖tonneaucover”等产品的链接。
迪罗安公司在1688网站上也开设有店铺,内有“福特fd1565皮卡卷帘盖”“HILUX硬三折卡车车厢盖改装汽车装饰配件皮卡车后尾箱”等相关产品链接。
2018年7月7日,马雪莹在杭州市萧山区标识为“安能ane”的物流中心收取快递包裹四箱。
物流号码为300××××2435,委托人“姚饶”,电话“182××××1498”,地址“浙江慈溪”,收货人“马雪应”,电话“130××××3860”,地址“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520号”。
收货后,马雪莹择二箱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公证处重新封装并张贴公证处与其余未拆封包裹一同交马雪莹保管。
另查明,被告迪罗安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8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家用电器、电子元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被告贝驰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儿童汽车安全座椅、儿童餐椅、童车、婴儿手推车、摇篮车、学步车、童床、婴儿床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等。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封存的包裹,内有折叠车厢盖一台,上面带有锁紧机构,即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技术。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实物由被告销售,但被告也陈述有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
被告认为两技术有不同之处: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和权利要求1-4是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6中所述的锁紧手柄包括柄体和锁紧块,但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锁紧手柄包括柄体、挂杆和锁紧块,故权利要求5中没有包括挂杆的部分,则不应把柄体扩展到包括挂杆并通过权利要求3描述手柄滑槽是通过挂杆连接的,权利要求5-6是通过外螺纹螺设的柄体上连接的;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描述的滑槽是条形,权利要求4则是呈“工”字形。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但不落入涉案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专利号为US7334830B2的专利系名称为“车厢盖”的美国发明专利,备案日期为2002年11月4日,专利获准日期为2008年2月26日。
该专利摘要记载有:软顶后箱盖由多个铰接车架部分构成,这些铰接车架部分可在重叠位置和延伸位置之间折叠。
凸轮锁夹集成在车架中,为后箱壁提供稳定、快速释放的闩锁,最大限度地减少空间侵入后箱内。
车架部分之间的铰链具有双枢轴,以便在折叠打开时自动拉紧顶部。
带夹集成在车架中,以便在折叠闭合时可以固定各部分。
说明书记载有:为了将后箱盖20保持在货后箱上,在本发明的特别优选的实施例中提供了多个快速释放凸轮锁夹50。
当这些卡箍被锁定在货厢壁上时,它们以最小的突出量折叠抵靠货箱壁。
优选地,卡箍50集成到一些支撑轨道中,并且可以在给定时间所需的锁定位置和存储位置之间在支撑轨道的凹槽或直槽内滑动。
支撑轨道140可以在其顶端部形成有卡箍基座52,滑入支撑轨道的开口中。
卡箍基座52例如形成有相交的水平槽54和垂直槽56。
每个卡箍50包括安装在这些槽中并可相对于这些槽移动的臂构件58。
例如,臂构件58可以是螺栓,其头部60保持在直槽内,并且其手柄62延伸出直槽。
在锁定位置,手柄62延伸出水平槽54,使得它向下延伸,而在储存位置,手柄62延伸出垂直槽56,使得它大致平行并邻近盖板28延伸。
卡箍50还包括卡车把手构件64,其例如可滑动地安装在臂构件58上。
卡车把手构件64包括凹槽或唇缘66,以匹配地接收或邻接货厢壁的一部分。
卡箍50还包括安装在臂构件58上的凸轮锁定构件68。
优选地,凸轮锁定构件68螺纹连接到手柄62上,并定位在卡车把手构件64附近。
凸轮锁构件68包括手柄分70,该手柄分70可枢转地连接到凸轮基座72。
手柄分70包括凸轮表面74,用于接合卡车把手构件64,并向其施加夹紧力。
在所示的例子中,凸轮表面74形成有倾斜部分76和平坦部分78。
卡箍50的各种替代结构也可以用于本发明。
例如,卡箍基座52可以通过固定螺钉153连接到支撑轨道140。
当庭将被诉侵权技术与被告提供的公开文件进行比对,被告认为两技术构成相同,原告认为两技术不同,且被告使用的是涉案专利技术:1.涉案专利的滑槽是安装在安装机构上,而对比文件中并没有公开安装机构,对比文件的支撑轨道并不对应滑槽;
2.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块和挂杆是螺纹连接,而对比文件中则是滑动安装;
3.对比文件中的凸轮表面74是指轨道的内表面而非外表面;
4.对比文件的卡箍52通过固定螺钉153连接到支撑轨道140,这与涉案专利的挂杆与锁紧机构的连接没有关系;
5.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横轴的技术特征;
6.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安装条的两侧均设有滑槽和权利要求3中的滑块,而对比文件中并没有这些技术特征;
7.对比文件中的凸轮锁件68不是滑块。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2012××××.0、名称为“一种皮卡车的车厢盖的锁紧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利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其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二被告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车厢盖的锁紧机构,包括锁紧手柄,有设于车厢盖的底面上的安装机构,其上开设有滑槽,锁紧手柄的头部设在滑槽内;
2.安装机构为一安装条;
3.滑槽呈条形,锁紧手柄包括柄体、挂杆和锁紧块,挂杆头部为一滑块,可滑动地设于所述的滑槽内;
柄体的上部穿设有一横轴,挂杆的尾部插入横轴从而与横轴连接;
锁紧块穿设在所述的挂杆上,该锁紧块位于柄体的上方且与其头部相靠,柄体的头部呈弧形;
4.挂杆上设有外螺纹,锁紧块螺纹螺设在挂杆上。
被告认可被侵权技术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经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相同的技术特征,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安装条的横截面呈工字型,被诉侵权技术对应的横截面非呈工字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中记载的锁紧手柄缺少挂杆,被诉侵权技术中的锁紧手柄具有挂杆,但安装条横截面是否呈工字型及手柄是否有挂杆不影响整体锁紧机构功能的实现,经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专利法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技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经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对比文件对应的技术特征:1.锁紧机构即为对比文件中的锁夹50;
2.锁紧手柄即为对比文件中的臂构件58、卡车把手构件64以及凸轮锁定构件68组成的整体;
柄体即为凸轮锁定构件68;
臂构件58由头部60和手柄62组成,挂杆即为手柄62,滑块即为头部60;
锁紧块即为卡车把手构件64,锁紧块通过螺纹连接在挂杆上对应的是卡车把手构件64螺纹连接到手柄62上,对比文件说明书明确记载了臂构件58可以是螺栓,其手柄62延伸出直槽,因此手柄62具有螺纹;
3.对比文件中的手柄分70包括凸轮表面74,凸轮表面74形成有倾斜部分76和平坦部分78,其中倾斜部分76对应被诉侵权技术的手柄头部的弧形;
4.安装条对应对比文件的卡箍基座52,安装条上开设有滑槽对应对比文件的卡箍基座52上设置有水平槽54,其中安装条即为安装机构,滑槽呈条形对应水平槽54呈条形;
5.对比文件的说明书中虽没有明确记载横轴这一技术特征,但结合说明书附图9-10、13,可以确定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必然含有横轴,据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公开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慈溪市立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共计14020元,由原告慈溪市立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静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知晓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