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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涛、沈建伟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411刑初596号
案件名称高涛、沈建伟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涛;沈建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411刑初59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涛,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海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建伟,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潍丞,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4日以秀检公诉刑诉〔2019〕568号起诉书、于2020年5月20日以秀检公诉刑追诉〔2020〕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高涛、沈建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根据被告人沈建伟的申请,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汤潍丞为其辩护。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涛、沈建伟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因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提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2020年4月1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同年6月15日恢复。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8年1月至12月17日,被告人高涛在未经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嘉兴市秀洲区敬老院北面(原老兽医站内)等地,使用其母亲张某身份信息注册的“欧普集成照明”淘宝网店铺,生产、销售带有“欧普”、“OPPLE”标识的灯具、换气扇等。

至案发,累计销售金额1667000余元。

其中,2018年10月11日至12月17日,被告人沈建伟明知被告人高涛上述假冒行为,仍在隔壁使用激光打标机为被告人高涛在无商标产品上打印“OPPLE”标识,涉案金额284000余元。

2、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高涛在嘉兴市秀洲区敬老院北面通过自己注册的“欧普工程灯厂家店”的淘宝网店铺生产、销售带有“欧普”、“OPPLE”标识的灯具、换气扇等。

至案发,累计销售金额1418000余元,非法获利50000余元。

被告人沈建伟明知被告人高涛的假冒行为,仍在其隔壁使用激光打标机为被告人高涛在无商标产品上打印“OPPLE”标识,非法获利15000元。

案发后,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二被告人处查获作案工具激光打标机以及标注“OPPLE”商标的LED灯1773个(价值约85000余元)及驱动电源、合格证、筒灯、换气扇、纸箱等物一批。

现被告人高涛与被害单位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就“欧普集成照明”、“欧普工程灯厂家店”两家淘宝网店铺的商标侵权分别达成赔偿65000元、43200元的和解协议,赔偿款均已支付。

另查明,被告人高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业已查实,有立功表现。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建伟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涛、沈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意见,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收款收据、网页打印件、快递单、送货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账单、商标注册证、证明函、营业执照、鉴定证明、银行票据、授权书、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彭某、庄某、杨某、吴某、刘某、张某、胡某1、胡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高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高涛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时主动上前承认自己的假冒行为,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被告人高涛在“欧普集成照明”店铺前期仅有其供述粘贴购买纸质欧普商标后进行的销售部分没有其他证据可供印证,且购买白板的金额总共只有1250000元,故该店铺2018年1至9月份的销售记录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对后期与被告人沈建伟共同经营的288000余元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涛系初犯、偶犯,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鉴于其家庭情况,恳请对其从轻处罚,尽量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建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沈建伟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恳请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针对被告人高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阐述如下:1、被告人高涛供认2018年4月份开始就在被告人沈建伟隔壁租房销售假冒欧普品牌的产品,在被告人沈建伟打标前自己在电器上贴上纸质“欧普”商标;

店铺网页宣传带有“欧普”、“OPPLE”字样,支付宝销售记录显示均带有“欧普”字样;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从2018年4月份开始就帮被告人高涛销售欧普产品刷单;

被告人沈建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高涛从2018年4月份开始搬到其隔壁销售欧普电器;

证人彭某、庄某夫妇证实被告人高涛在2018年4月份向他们购买白板电器,综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高涛在2018年4月开始就实施上述侵权行为。

另证人庄某的证言、转账记录证实辩护人辩解的1250000元只计算高涛2018年10至12月份间向其购买白板电器的金额,没有记入2018年4至9月期间的购买部分;

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涛每天购买的白板电器金额平均约10000元,至案发累计购买白板的金额与被告人高涛的累计的销售金额经推算基本相符。

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欧普集成照明”店铺总的销售欧普产品金额达到2288000余元,公诉机关扣除刷单的约500000元和被告人高涛辩解2018年12月18日以后产生的12万余元,认定该店铺实际销售金额1667000余元,已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2、2018年12月18日,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人员对上述场所检查时被告人高涛当场承认自己的假冒行为,并于12月20日向管理人员提交自己名下店铺的销售记录,12月26日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公安机关移交该线索,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涛电话传唤到案,故本案的案发有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在先,被告人高涛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在后,缺乏投案的主动性;

被告人高涛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没有交代其母亲张某名下店铺的销售记录,直至案件审理阶段本院民事审判庭提供相关线索,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查明该店铺的销售金额竟达1660000余元,远超法律规定单个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50000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最低限额,属于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涛为逃避惩罚故意隐瞒,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罪行。

辩护人与上相左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涛、沈建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分别达到3170000余元、178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均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涛作用主要,系主犯;

被告人沈建伟作用次要,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涛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涛自愿认罪、与被害单位就商标侵权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建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建伟能够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未销售部分,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两辩护人意见的合理部分,酌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沈建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没收被告人高涛违法所得50000元,与被告人沈建伟退出的违法所得15000元,一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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