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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洪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783刑初293号
案件名称隋洪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隋洪亮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78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洪亮,男,1974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寿光市,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2019年4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和2020年4月13日、5月18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二部刑诉(2020)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洪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隋洪亮从安徽省合肥市销售防水卷材的一李姓男子处购买假冒宇虹品牌的防水卷材240卷,以5100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的彭某1。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隋洪亮主动到寿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2019年4月10日,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隋洪亮的行为表示谅解。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彭某1、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彭某1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业务凭证、涉案防水卷材照片、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洪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建议判处被告人隋洪亮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隋洪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洪亮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隋洪亮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洪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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