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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必孩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刑初13号
案件名称王必孩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必孩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C}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必孩,男,1978年12月15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江苏省常熟市万隆辅料包装有限公司商标部主管。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必孩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蔡红卫、白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必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子公司”)是第1230707号“才子”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王必孩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应吴某(另案处理)的要求,非法制造假冒“才子”商标的布标标识共计69000件并销售给吴某等人用于假冒“才子”服装。

被告人王必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归案后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必孩擅自制造、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必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必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必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第123070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为衬衫、西服制服、裤子、领带、鞋、帽、服装带、童装、针织品(服装)、袜,注册人为福建才子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8年12月14日至2008年12月13日。

2003年11月20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受让人福建才子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12月24日,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才子公司。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王必孩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应吴某(另案处理)的要求,非法制造假冒“才子”商标的布标标识并销售给吴某等人用于假冒“才子”服装,以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数量共计69000件,销售金额共计4885元。

其中2014年9月30日,制造并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20000件,销售金额为1350元;

同年11月20日,制造并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20000件,销售金额为1350元;

2015年4月2日,制造并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3000件,销售金额为300元;

同年10月7日,制造并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10000件,销售金额为1000元;

2016年10月20日,制造并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16000件,销售金额为88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必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印有“才子”商标标识的布标等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必孩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必孩擅自制造、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必孩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本案庭审中,被告人王必孩均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必孩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处以非监禁刑,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必孩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没收被告人王必孩违法所得一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莉 审 判 员  曲 怡 人民陪审员  朱忠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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