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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涛、吴超等假冒注册商标常巧苓、黄宇杰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214刑初48号
案件名称颜涛、吴超等假冒注册商标常巧苓、黄宇杰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颜涛;吴超;李彦琦;符应谋;常巧苓;黄宇杰;张泽鑫;桂德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14刑初4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涛,男,1991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冷水江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雯,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冷裕珮,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吴超,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冷水江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响,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彦琦,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强,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燕君,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应谋,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徐闻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杰,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续,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巧苓,女,1986年3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晓峰,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一鸣,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宇杰,男,1994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琪,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泽鑫,男,1994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渊,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德华,男,1995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枞阳县,现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爽,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20〕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涛、吴超、李彦琦、符应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常巧苓、黄宇杰、张泽鑫、桂德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涛及其辩护人周雯、冷裕珮、被告人吴超及其辩护人孙响、被告人李彦琦及其辩护人顾燕君、被告人符应谋及其辩护人姜杰、王续、被告人常巧苓及其辩护人徐晓峰、杨一鸣、被告人黄宇杰及其辩护人孙琪、被告人张泽鑫及其辩护人王渊、被告人桂德华及其辩护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颜涛、李彦琦、吴超经合谋,在未经“SIDAI私黛”(注册商标证第23467397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假冒“SIDAI私黛”产品进行销售,销售利润由三人均分。

2020年6月,由被告人颜涛负责联系陈年千(另案处理)印制假冒“SIDAI私黛”私密护理套装外包装,并购买原材料、灌装设备等提供给被告人符应谋,由符应谋在广州市白云区桃源南街七巷17号一楼仓库进行灌装、封装后,发至被告人颜涛、李彦琦、吴超所在的浙江省义乌市××幢××单元××楼加工点,由被告人颜涛、李彦琦、吴超使用带有假冒“SIDAI私黛”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对上述符应谋灌装的单支成品进行封装(每盒12支)。

后被告人颜涛、李彦琦、吴超通过闲鱼、淘宝、拼多多等平台,向被告人常巧苓、桂德华等人销售上述假冒“SIDAI私黛”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符应谋违法所得数额已得人民币3万余元,应得人民币2万余元。

2020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义乌市××幢××单元××楼抓获被告人颜涛、李彦琦、吴超,并现场查扣到假冒“SIDAI私黛”私密护理套装成品348盒、半成品针15480支、空盒子1187盒、说明书8700张等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2020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街道××村××街××巷××号抓获被告人符应谋,并在现场查扣到假冒“SIDAI私黛”半成品针15954支及抑菌胶、灌装机、封装机等物。

被告人颜涛、李彦琦、吴超、符应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常巧苓明知从被告人张泽鑫等人处购得的“SIDAI私黛”私密护理套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淘宝等方式向被告人黄宇杰、桂德华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l5万余元。

2020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宇杰明知从被告人常巧苓处购得的“SIDAI私黛”私密护理套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淘宝向无锡市锡山区许某、陈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0余万元。

2020年8月间,被告人张泽鑫明知从他人处购得的“SIDAI私黛”私密护理套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常巧苓进行销售,共计销售l470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万余元。

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桂德华明知从被告人颜涛、常巧苓、黄宇杰处购得的“SIDAI私黛”私密护理套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等方式对外销售,共计销售429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万余元,违法所得数额计人民币1万余元。

2020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沭阳县抓获被告人常巧苓,并在江苏省沭阳县贤官镇御驾花园8栋一楼仓库、御驾花园北门仓库及将星路安能物流存放点现场查扣到假冒“SIDAI私黛”私密护理套装528盒,货值金额计人民币4万余元。

2020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抓获被告人张泽鑫,并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道××小区××栋××室现场查扣到假冒“SIDAI私黛”私密护理套装10盒,货值金额计人民币900元。

2020年9月l日、10月23日,被告人桂德华、黄宇杰分别在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黄宇杰、张泽鑫、桂德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涛、吴超、李彦琦、符应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颜涛、李彦琦、吴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符应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常巧苓、黄宇杰、张泽鑫、桂德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颜涛、李彦琦、吴超、符应谋、黄宇杰、张泽鑫、桂德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涛、李彦琦、吴超、符应谋、黄宇杰、张泽鑫、桂德华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颜涛、李彦琦、吴超、符应谋、黄宇杰、张泽鑫、桂德华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常巧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认罚。

被告人颜涛的辩护人周雯、冷裕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坦白、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没有再犯可能性、家庭困难,请求适用缓刑并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超的辩护人孙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坦白、积极退赃退赔、认罪认罚、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彦琦的辩护人顾燕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坦白、积极退赃退赔、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符应谋的辩护人姜杰、王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常巧苓的辩护人徐晓峰、杨一鸣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积极退赃退赔,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宇杰的辩护人孙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坦白、初犯、积极退赃退赔、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泽鑫的辩护人王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坦白、积极退赃退赔、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桂德华的辩护人李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坦白、初犯、偶犯、积极退赃退赔、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注册商标宗兰系第23467397号“SIDAI私黛”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非医用个人私处清洗液、浴液、洗澡用化妆品等,商标在有效期内。

宗兰授权无锡臻延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案涉商标。

二、犯罪事实1、假冒注册商标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颜涛、李彦琦、吴超经合谋,在未经“SIDAI私黛”(注册商标证第23467397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假冒“SIDAI私黛”产品进行销售,销售利润由三人均分。

2020年6月,由被告人颜涛负责联系陈年千(另案处理)印制假冒“SIDAI私黛”私密护理套装外包装,并购买原材料、灌装设备等提供给被告人符应谋,由符应谋在广州市白云区桃源南街七巷17号一楼仓库进行灌装、封装后,发至被告人颜涛、李彦琦、吴超所在的浙江省义乌市××幢××单元××楼加工点,由被告人颜涛、李彦琦、吴超使用带有假冒“SIDAI私黛”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对上述符应谋灌装的单支成品进行封装(每盒12支)。

后被告人颜涛、李彦琦、吴超通过闲鱼、淘宝、拼多多等平台,向被告人常巧苓、桂德华等人销售上述假冒“SIDAI私黛”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符应谋违法所得数额已得人民币3万余元,应得人民币2万余元。

2020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义乌市××幢××单元××楼抓获被告人颜涛、李彦琦、吴超,并现场查扣到假冒“SIDAI私黛”私密护理套装成品348盒、半成品针15480支、空盒子1187盒、说明书8700张等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2020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街道××村××街××巷××号抓获被告人符应谋,并在现场查扣到假冒“SIDAI私黛”半成品针15954支及抑菌胶、灌装机、封装机等物。

被告人颜涛、李彦琦、吴超、符应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常巧苓明知从被告人张泽鑫等人处购得的“SIDAI私黛”私密护理套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淘宝等方式向被告人黄宇杰、桂德华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l5万余元。

2020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宇杰明知从被告人常巧苓处购得的“SIDAI私黛”私密护理套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淘宝向无锡市锡山区许某、陈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0余万元。

2020年8月间,被告人张泽鑫明知从他人处购得的“SIDAI私黛”私密护理套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常巧苓进行销售,共计销售l470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万余元。

2020年7月至8月问,被告人桂德华明知从被告人颜涛、常巧苓、黄宇杰处购得的“SIDAI私黛”私密护理套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等方式对外销售,共计销售429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万余元,违法所得数额计人民币1万余元。

2020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宿江苏省沭阳县抓获被告人常巧苓,并在江苏省沭阳县贤官镇御驾花园8栋一楼仓库、御驾花园北门仓库及将星路安能物流存放点现场查扣到假冒“SIDAI私黛”私密护理套装528盒,货值金额计人民币4万余元。

2020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抓获被告人张泽鑫,并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道××小区××栋××室现场查扣到假冒“SIDAI私黛”私密护理套装10盒,货值金额计人民币900元。

2020年9月1日、10月23日,被告人桂德华、黄宇杰分别在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黄宇杰、张泽鑫、桂德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三、鉴定意见无锡臻延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查获商品系假冒产品。

广东省检迅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15979-2002中“抗菌(或抑菌)液体产品”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查扣的假冒私黛私密护理套装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无锡臻延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淘宝交易记录、物流单、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张某、吴某、许某、陈某、王某1、王某2、栗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员工夏某、季某的陈述;

5.被告人颜涛、吴超、李彦琦、符应谋、常巧苓、黄宇杰、张泽鑫、桂德华、涉案人员陈年千、张标、庄映华的供述和辩解;

6.广东省检迅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人刘某、吴某、被告人颜涛、符应谋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提取的被告人手机内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涛、吴超、李彦琦、符应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常巧苓、黄宇杰、张泽鑫、桂德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颜涛、吴超、李彦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符应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颜涛、吴超、李彦琦、符应谋、黄宇杰、张泽鑫、桂德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巧苓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涛、吴超、李彦琦、符应谋、常巧苓、黄宇杰、张泽鑫、桂德华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颜涛、吴超、李彦琦、符应谋、常巧苓、黄宇杰、张泽鑫、桂德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与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颜涛、吴超、李彦琦、常巧苓、黄宇杰、张泽鑫、桂德华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符应谋予以减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颜涛、吴超、李彦琦、符应谋、常巧苓、黄宇杰、张泽鑫、桂德华均宣告缓刑。

关于本案所有辩护人的全部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彦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宇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常巧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符应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泽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桂德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颜涛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被告人吴超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彦琦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符应谋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常巧苓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被告人黄宇杰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被告人张泽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七百元,被告人桂德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禁止被告人颜涛、李彦琦、吴超、符应谋、常巧苓、黄宇杰、张泽鑫、桂德华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护理用品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李庆玲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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