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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泽丽、董福祥、骆蜂蜜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81刑初378号
案件名称郑泽丽、董福祥、骆蜂蜜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泽丽;董福祥;骆蜂蜜;柯学军;杨若能;杨淑平;陈溢键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刑初3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泽丽,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8月24日被逮捕,2020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泽杨,广东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岳,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福祥,男,1977年4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20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文斌,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蜂蜜,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北省阳新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金明,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学军,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经商,住湖北省阳新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小伟、斯佳燕,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若能,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嘉琪,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淑平,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渝佳,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溢键,男,1998年3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华娟、余悦,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未检刑诉(20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泽丽、董福祥、骆蜂蜜、柯学军、杨若能、杨淑平、陈溢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泽丽及其辩护人赵岳、被告人董福祥及其辩护人毛文斌、被告人骆蜂蜜及其辩护人韩金明、被告人柯学军及其辩护人朱小伟、被告人杨若能及其辩护人赵嘉琪、被告人杨淑平及其辩护人张渝佳、被告人陈溢键及其辩护人余悦到庭参加诉讼。

因新冠肺炎影响,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新冠肺炎缓解后本案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郑泽丽、董福祥在明知系假冒的强生婴儿润肤油的情况下,仍以3.5-5.5元/瓶的价格,从郭深田、郭泽键(均另案处理)处低价购进100毫升和200毫升两种规格的假冒强生婴儿润肤油,再以4.2-6.2元/瓶的价格加价销售给被告人骆蜂蜜、柯学军。

经查,被告人郑泽丽、董福祥销售假冒强生婴儿润肤油销售金额在34万元以上。

被告人陈溢键自2018年上半年开始受聘用到被告人郑泽丽、董福祥经营的“金辉行”工作,后其在明知被告人郑泽丽、董福祥销售假冒强生婴儿润肤油的情况下,仍帮助装卸货物、发货,直至2019年7月被查获。

2.被告人骆蜂蜜、柯学军在明知系假冒的强生婴儿润肤油的情况下,仍以低价从被告人郑泽丽、董福祥处购进假冒强生婴儿润肤油,再以5.5-7.5元/瓶的价格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杨若能等人,并以“一件代发”的形式根据被告人杨若能提供的买家信息直接发货。

经查,被告人骆蜂蜜、柯学军销售假冒强生婴儿润肤油销售金额在35万元以上。

3.自2016年开始,被告人杨若能与被告人杨淑平及杨某商定,由被告人杨淑平及杨某在各自淘宝店铺中销售假冒强生婴儿润肤油,买家下单后,由被告人杨淑平及杨某将订单信息转发给被告人杨若能,由被告人杨若能联系被告人骆蜂蜜发货,并约定所得利润以二八比例分成。

经查,被告人杨淑平通过其淘宝店铺销售假冒强生婴儿润肤油销售金额为52万余元,杨某通过其淘宝店铺销售假冒强生婴儿润肤油销售金额为3.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泽丽、董福祥已退缴非法获利39000元;

被告人骆蜂蜜、柯学军已退缴非法获利53000元;

被告人杨若能、杨淑平已退缴非法获利7725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泽丽、董福祥、骆蜂蜜、柯学军、杨若能、杨淑平、陈溢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

鉴于被告人陈溢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对上述七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郑泽丽、董福祥、骆蜂蜜、柯学军、杨若能、杨淑平、陈溢键均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泽丽、董福祥、骆蜂蜜、柯学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杨若能、杨淑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视其对(2020)浙06民初36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陈溢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泽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提出:被告人郑泽丽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与省消保委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泽丽适用缓刑,并就低判处罚金。

被告人董福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毛文斌对被告人董福祥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提出: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按(2020)浙06民初3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缴纳了64万余元的赔偿款;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董福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骆蜂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金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提出:被告人骆蜂蜜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一直能稳定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已退缴了赃款,并按与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达成的协议缴纳了部分赔偿款;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骆蜂蜜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柯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提出:被告人柯学军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已退缴了违法所得,并缴纳了全部赔偿款;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柯学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按最低限额判处罚金。

被告人杨若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嘉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提出:被告人杨若能积极退赃;

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采纳。

被告人杨淑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渝佳对被告人杨淑平犯罪金额52万余元持保留意见。

被告人杨淑平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已全部退赃;

被告人销售的商品还未收到过消费者投诉,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家庭情况较为特殊;

被告人系初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淑平适用缓刑,罚金就低考虑。

被告人陈溢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余悦提对被告人陈溢键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系从犯;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溢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董福祥、郑泽丽系夫妻,两人在广州市白云区××广场××商铺。

2016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郑泽丽、董福祥在明知系假冒的强生婴儿润肤油(露)的情况下,仍以3.5-5.5元/瓶的价格,从郭深田、郭泽键处低价购进100毫升和200毫升两种规格的假冒强生婴儿润肤油(露),再以4.2-6.2元/瓶的价格加价销售给被告人骆蜂蜜、柯学军。

经查,被告人郑泽丽、董福祥销售假冒强生婴儿润肤油(露)销售金额在34万元以上。

被告人陈溢键自2018年上半年开始受聘用到被告人郑泽丽、董福祥经营的“××行”工作,后其在明知被告人郑泽丽、董福祥销售假冒强生婴儿润肤油(露)的情况下,仍帮助装卸货物、发货,直至2019年7月被查获。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郑泽丽、董福祥被抓获归案;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溢键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泽丽处扣押账本87本,苹果手机1部,强生婴儿润肤油(100ml、200ml)、强生婴儿护润肤露(100ml)、强生婴儿洗发沐浴露(300ml)各一瓶;

从被告人董福祥处扣押苹果5S、6、6S、7、7P手机共7部;

从被告人陈溢键处扣押苹果7手机1部。

被告人郑泽丽、董福祥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0元。

2.被告人柯学军、骆蜂蜜系夫妻,两人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经营一家名为“惠州市××”的商铺。

2016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骆蜂蜜、柯学军在明知系假冒的强生婴儿润肤油(露)的情况下,仍以低价从被告人郑泽丽、董福祥处购进假冒强生婴儿润肤油(露),再以5.5-7.5元/瓶的价格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杨若能等人,并以“一件代发”的形式根据被告人杨若能提供的买家信息直接发货。

经查,被告人骆蜂蜜、柯学军销售假冒强生婴儿润肤油(露)销售金额在35万元以上。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骆蜂蜜、柯学军分别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骆蜂蜜处扣押强生婴儿润肤油(100ml)22瓶、(200ml)78瓶;

从被告人柯学军处扣押华为手机1部。

被告人骆蜂蜜、柯学军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0元。

3.自2016年开始,被告人杨若能与被告人杨淑平及杨某商定,由被告人杨淑平及杨某在各自淘宝店铺中销售假冒强生婴儿润肤油(露),买家下单后,由被告人杨淑平及杨某将订单信息转发给被告人杨若能,由被告人杨若能联系被告人骆蜂蜜发货,并约定所得利润以二八比例分成。

经查,被告人杨淑平通过其淘宝店铺销售假冒强生婴儿润肤油(露)销售金额为52万余元,杨某通过其淘宝店铺销售假冒强生婴儿润肤油(露)销售金额为3.8万余元。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杨若能被抓获归案;

次日,被告人杨淑平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从被告人杨淑平处扣押强生婴儿清爽配方润肤油(200ml)1瓶,强生婴儿润肤油(100ml)2瓶、(200ml)21瓶,笔记本2本,华为手机1部;

从被告人杨若能处扣押账本1本,小米、苹果手机各1部。

被告人杨若能、杨淑平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725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24日,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被告人杨淑平、杨若能、杨某、郑泽丽、董福祥、骆蜂蜜、柯学军涉嫌侵权责任纠纷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1.杨淑平、杨若能、杨某、郑泽丽、董福祥、骆蜂蜜、柯学军退还案涉商品销售款563906.60元,并按销售金额三倍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共计1691719.80元,合计2255626.40元。

2.上述款项,由郑泽丽、董福祥支付649987.70元;

骆蜂蜜、柯学军支付649987.70元;

杨淑平、杨若能、杨某支付955650.90元。

3.杨淑平、杨若能、杨某、郑泽丽、董福祥、骆蜂蜜、柯学军于2021年2月10日之前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浙江省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杨淑平、杨若能、杨某、郑泽丽、董福祥、骆蜂蜜、柯学军均已按上述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款项,包括其向诸暨市公安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的款项。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账本,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明细,支付宝转账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淘宝交易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数据,鉴定报告,价格证明,(2020)浙06民初360号民事调解书,暂扣款票据,预交款票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营业执照,被告人郑泽丽、董福祥、骆蜂蜜、柯学军、杨若能、杨淑平、陈溢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泽丽、董福祥、骆蜂蜜、柯学军、杨淑平、杨若能、陈溢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溢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七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理。

被告人郑泽丽、董福祥、骆蜂蜜、柯学军、杨若能、杨淑平已全额履行了公益诉讼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均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相适,本院予以采纳。

七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请求,本院均予以照准;

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泽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福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骆蜂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柯学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若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淑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溢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其向公安机关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中抵扣);

八、扣押的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华庚 人民陪审员  章轶飞 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仁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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