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46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海棠童装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朱泾村内衣市场**。
经营者:刘海娟,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海棠童装店(以下简称“海棠童装店”)、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海棠童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阿里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链接;
3、海棠童装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及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棠童装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0065563号的商标。
2018年1月4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固定证据需要,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登录后进入“已买到的货品”,点击查看订单“彩条开扣棉衣摇粒绒内胆童棉衣秋冬保暖男女童棉衣(大中小号)”,显示不同起批量价格为8元、8.30元,30件成交,3条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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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2017夏季新款儿童纯色背心套装纯棉宝宝马甲夏季童套装夏装2-8岁,显示不同起批价格为1.80元、5.50元、5.60元,0套成交,35条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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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加厚童棉裤批发糖果色加厚加绒童棉裤儿童棉裤宝宝保暖裤”,显示不同起批量价格为6.70元至10.90元,0件成交,6条评价;
点击“大号棉衣米纳库套装棉袄2件套加厚保暖开档棉裤套装”,显示不同起批量价格为9.30元、9.50元、9.60元,0套成交,5条评价;
点击“2*婴儿套装批发棉袄棉裤套装加厚保暖装”,显示不同起批量价格为8.60元、8.50元、8.30元,0套成交,2条评价;
点击“婴儿装批发:宝宝棉衣套装加厚两件套(小号)”,显示不同起批量价格为7.30元、7.50元、7.60元,0套成交,1条评价;
点击“促销卡通圆领童卫衣时尚印花童装卫衣批发厂家直销”,显示不同起批量为7.50元-9.50元,0件成交,0条评价。
后点击“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海棠童装店”等。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于2018年3月1日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0250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海棠童装店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成立于2012年11月8日,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批发、零售:童装、内衣。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独占总被许可及授权委托书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0250号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权,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衣服上显著位置印有卡通猴头图案,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服装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卡通猴头图案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头形象相对比,两者在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海棠童装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涉案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海棠童装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海棠童装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阿里公司删除相关侵权链接的诉请不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海棠童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海棠童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5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海棠童装店负担1495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海棠童装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