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1民初343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家欢超市,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泉小区(商业楼1012)。
经营者:祖改伟。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家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
2020年6月10日,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