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刑初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如俊,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中专,无业,住兴化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如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白佩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姚如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姚如俊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太太乐”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购买鸡精、味精及印有“太太乐”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并自行灌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淘宝网店或微信等向刘某、徐某、倪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62870元。
归案后,被告人姚如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人民币15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物证(照片)、书证、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如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如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如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姚如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SOCIETEDESPRODUITSNESTLES.A.)是第1506180号“太太乐”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范围:佐料(调味品),调味品,酱油,醋,味精,花椒粉,蒜汁,方便面,米,面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月13日。
二、关于被告人姚如俊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016年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姚如俊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太太乐”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购买鸡精、味精及印有“太太乐”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并自行灌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淘宝网店或微信等向刘某、徐某、倪某等人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62870元(详见附表)。
归案后,被告人姚如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冒“太太乐”鸡精、味精等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商标权证书、营业执照等书证;
3.证人刘某、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以及兴化市产品质量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被告人姚如俊的供述与辩解;
6.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如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姚如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如俊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姚如俊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如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姚如俊系初犯,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综合被告人姚如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给予被告人姚如俊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如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姚如俊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物证假冒产品、作案工具等均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予以销毁。
四、禁止被告人姚如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调味品生产、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周学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红梅 书 记 员 陈 瑾 附:被告人姚如俊销售一览表 销售对象 销售时间 销售金额(元) 合计(元) 刘燕桃 2017.9.25 2017.10 2017.11.12 2017.12.3 2017.12.23 李传友 2018年下半年 2018.5-10 4500(3次,每次1500) 倪登高 2017年下半年 2017.8.1 2017.8.9 2017.9.13 2017.9.20 2017.10.20 2017.11.5 2017.11.17 2017.12 3600(2次,每次1800) 2018.2.7 2018.3-9 18000(5次,每次3600) 2018.11.2 陈虎 2017年 2017.2-12 2030(7次,每次290) 张东青 2019年间 销售对象 销售时间 销售金额(元) 合计(元) 徐良 2016-2017年 2017.12.10 2018.3.23 吴小文 2017.11-2018.4 朱建 2018.7-2019.3 毛剑 2017.4-10 毛小秋 2017.4-11 蒋小冬 2019年 合计 162870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