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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1、王某某2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181刑初232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1、王某某2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1;王某某2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18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女,1962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初识字,务农,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住安徽省天长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振国,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2,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天长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蒋菲菲,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辩护人吴振国、蒋菲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8日,天长市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造假窝点(天长市仁和集镇吴庄村胡庄队22号)查获假冒“茅台”商标的白酒20箱(准备运到江苏高邮出售,每箱6瓶,每箱700元)及一些商标包装物、造假工具等。

后在被告人王某某1租赁的仓库(易居天韵小区9号楼C9-02)又查获被告人王某某1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春白酒70箱、洋河海之蓝白酒158箱、洋河天之蓝白酒52箱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梦之蓝M3白酒14箱(该梦之蓝白酒系被告人王某某1所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梦之蓝M3酒瓶盖51个,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均为仿造公司产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间,被告人王某某1将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春白酒以每箱270元、海之蓝白酒以每箱220元、天之蓝白酒以每箱400元的低价向他人销售。

以上非法经营数额计10万余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两种以上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2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仍帮助其运输,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王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吴振国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1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蒋菲菲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2系从犯,具有坦白、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外地购进洋河“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春”“茅台”白酒的空酒瓶、瓶盖、瓶盒、手提袋、包装箱等包材,在天长市仁和镇吴庄村胡庄队22号民房内用低档“茅台镇原浆酒”和上述包材,制作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春”“茅台”注册商标的高档白酒,并对外销售。

其中,假冒“天之蓝”白酒每箱销售价格400-430元,假冒“海之蓝”白酒每箱销售价格220元、假冒“茅台”白酒每箱销售价格700元、假冒“五粮春”白酒每箱销售价格270元。

被告人王某某1已对外销售假冒“五粮春”白酒30箱约8100元、向丁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15箱约3300元、向肖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10箱约2200元,销售金额计13600元。

被告人王某某2明知被告人王某某1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帮助运输,获利约4000元。

2018年11月8日,天长市公安局在该制假窝点抓获两被告人,并当场查获已生产尚未销售的假冒“茅台”白酒20箱、“天之蓝”白酒52箱、“海之蓝”白酒158箱、“五粮春”白酒70箱,价值约88460元。

另查获假冒“梦之蓝”白酒14箱、“梦之蓝”瓶盖51个和制作假酒的漏斗3个、吹风机1个、胶带分割器。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向公安机关分别退出赃款20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8年10月30日,天长市公安局根据滁州市公安局提供的本市仁和镇芦龙社区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这一线索,依法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前科证明,2018年11月8日,天长市公安局在天长市仁和镇吴庄村胡庄队22号造假窝点将王某某1、王某某2当场抓获;

二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8年2月起至2018年11月,其受王某某1雇佣,将低档酒灌装进高档酒瓶。

其灌装过茅台和海之蓝。

11月8日,其在制假窝点被当场查获。

4、证人张某的证言,2018年11月8日,其正在帮王某某1灌装假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5、证人唐某的证言,其曾帮王某某1购买“茅台镇原浆酒”20箱。

6、唐某手机截图,其从网上购买“茅台镇原浆酒”20箱。

7、证人丁某的证言,二十多天前,其经陶建忠介绍从王某某1处购买假冒“海之蓝”白酒15箱,每箱260元。

8、证人肖某的证言,其从王某某1处购买假冒“海之蓝”白酒10箱,每箱250元。

9、证人胡某的证言,案发前不久,其向王某某1购买20箱假冒“茅台”白酒,每箱700元。

后王某某1未送货。

10、证人纪某的证言,其以每箱400元-430元价格从王某某1处购买“天之蓝”假酒。

11、现场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2018年11月8日,天长市公安局搜查天长市仁和镇吴庄村胡庄队22号王某某1祖屋,发现假冒“茅台”酒20箱,用于生产假冒“茅台”白酒的“茅台镇原浆酒”20箱、漏斗3个、吹风机1个和胶带分割器,并扣押部分物品。

搜查王某某1租赁的天长市易居天韵9号楼C9-02储藏室,发现并扣押假冒“五粮春”白酒70箱、假冒“梦之蓝”14箱、“天之蓝”52箱、“海之蓝”158箱和“梦之蓝”瓶盖51个。

12、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及鉴定证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酒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3、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票据,2018年12月7日,王某某1、王某某2分别向天长市公安局退出赃款20000元、5000元。

14、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间,其从外地购进洋河“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春”“茅台”的空酒瓶、瓶盖、瓶盒、手提袋、包装箱等包材,用茅台镇原浆酒灌装进上述空酒瓶中,冒充高档白酒对外销售,其中“海之蓝”每箱销售价格220元、“茅台”每箱销售价格700元、“五粮春”每箱销售价格270元。

除被查获的假酒外,其还向陶建忠女友销售“海之蓝”15箱、向肖某销售“海之蓝”10箱。

王某某2负责运货,赚取运费。

王某某2有时在其制假地点看到灌装假酒,知道其生产假酒。

15、被告人王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5、6月起,其帮助王某某1运输购进的制假包材,并从天长芦龙社区制假窝点将生产的假冒白酒运输至市区仓库。

在查获的假酒中,除“梦之蓝”外,均是其运输。

其共挣运费约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0万余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王某某2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运输帮助,二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

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芬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人民陪审员  郑训仁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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