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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若雅、张涵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12刑初526号
案件名称王若雅、张涵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若雅;张涵天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刑初52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若雅,女,1992年9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

2018年4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湘,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涵天,男,1991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两江新区,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监视居住。

2020年4月1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郑伟斌,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20﹞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若雅、张涵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若雅及其辩护人林湘,被告人张涵天及其辩护人郑伟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起,被告人王若雅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其之前在深圳未销售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以及从网上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通过闲鱼网站进行售卖,被告人王若雅负责邮寄上述假包给客户,收取客户的转账,并对网上购买的假包进行贴编码等方式进行处理。

2019年5、6月份起,被告人张涵天伙同王若雅一起在闲鱼网站售卖假冒注册商标的假包,被告人张涵天登录闲鱼网站,在网站上接待客户,告知客户假包的价格和型号。

被告人王若雅与张涵天在闲鱼网上对外销售假冒“HERMES”、“LOUISVUITTON”、“CHANEL"、“PRADA”、“BVLGARI”、“MONTBLANC”等多种注册商标的包,骗取的钱用于二被告人生活开支。

2019年9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王若雅、张涵天租住的渝北区X期X幢X住宅内,将王若雅、张涵天抓获,并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HERMES”、“LOUISVUITTON”、“CHANEL”、“PRADA”、“BVLGAR1”、“MONTBLANC”等多种注册商标的包237个。

上述扣押的假冒“HERMES”、“LOUISVUITTON”、“CHANEL”、“PRADA”、“BVLGARI”、 “MONTBLANC”等注册商标的包,经鉴定的市场价格为3363820元,其中,被告人王若雅确认的网店标价为628870.20元。

被告人王若雅、张涵天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王若雅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因该案被告人王若雅被羁押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10月23日,共计195日。

另查明,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王若雅以6999元的价格向祁某销售了一个假冒注册商标的包,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王若雅及其亲属主动向祁某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祁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邓某的证言,鉴定书、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物品盘点笔录,被告人王若雅、张涵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若雅、张涵天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若雅具有主犯、坦白和未遂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涵天具有从犯、坦白和未遂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王若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案所犯之罪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若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与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张涵天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若雅、张涵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若雅、张涵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王若雅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若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王若雅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还报案人祁某的全部货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涵天系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涵天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张涵天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刑初169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王若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若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195日。

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张涵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四、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237个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未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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