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479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壹陆捌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欣欣,董事长。
被告:杨士喜,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诉被告安徽壹陆捌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陆捌捌公司)、杨士喜、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被告壹陆捌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欣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士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壹陆捌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3175016号“”、第9324221号“”、第54933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杨士喜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175016号“”、第9324221号“”、第54933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壹陆捌捌公司、被告杨士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差旅费),其中被告杨士喜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被告杨士喜在“淘宝网”上的侵权产品信息;
5.判令被告壹陆捌捌公司、被告杨士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鉴于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自愿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潍柴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近80亿元。
目前,原告形成了以潍坊为中心的全系列动力产业基地,以西安为中心的重型汽车和传动系统产业基地,以重庆为中心的大功率发动机和轻型车产业基地,以株洲为中心的汽车电子及零部件产业基地,以扬州为中心的轻微型汽车动力产业基地。
其中,“潍柴动力发动机”“法士特变速器”“汉德车桥”“陕汽重卡”等品牌,在国内均处于市场主导地位,形成了品牌集群效应。
原告产品现已远销110多个国家和地区。
2015年营业收入737.2亿元,利润总额30.8亿元。
2016年营业收入931.8亿元,利润总额46.4亿元。
2017年营业收入1515.7亿元,利润总额105.2亿元。
原告近年来荣获诸多荣誉。
早在2006年,原告就被评为“2006山东省机械工业十大自主创新品牌企业”。
2015年,荣获“中国机械工业科技技术奖一等奖”。
2015年6月,获得“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中国百强企业奖”。
同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认定原告品牌价值为201.08亿元。
2016年,荣获“2016中国装备制造业上市公司20强”、“2016中国上市公司诚信企业百佳”证书。
2017年荣获“中国商标金奖·商标创新奖”。
2003年10月28日,案外人潍坊柴油机厂注册了第317501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柴油机、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等,2004年5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3年10月27日。
2015年3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932422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内燃机等,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2006年7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5493304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农业机械、装载机、柴油机、气缸活塞、离心泵、曲轴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
2018年8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店铺名称显示为“上润汽车配件商城”的淘宝网店内,在线订购了“潍柴动力机滤正品JX0818A重汽玉柴机油滤清器”等字样的商品共2个,订单编号为197843500879369156,快递运单号为989××××7760。
2018年8月14日,代理人连同公证处人员,一同来到上海市闵行区品(快递代收点),公证处人员找出了运单号码为“989××××7760”的“中国邮政”快递包裹,未发现该快递包裹有拆封痕迹。
随后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后打开,同时由公证员对指定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密封、加贴封条。
随后,公证员对代理人的前述订单信息、商品信息、店铺信息进行了浏览,对相关操作过程截屏。
2018年8月28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针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54号公证书。
公证事实显示,案涉商品的生产商是被告壹陆捌捌公司;
案涉淘宝网店的名称是“上润汽车配件商城”,通过向淘宝申请披露店铺主体信息,显示实际经营者是本案被告杨士喜。
同时,所购买的商品的外包装盒上显示有“滤芯”等字样,并且标记有“潍机”“”等标识,商品上标记有“潍机动力WEIJIPOWER”标识。
经比对,案涉滤芯商品上使用的“潍机”“潍机动力WEIJIPOWER”“”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3175016号“”、第9324221号“”、第549330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的实际经营者。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壹陆捌捌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175016号“”、第9324221号“”、第549330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被告杨士喜系上述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在其销售的侵权行为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责任,被告淘宝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不仅损害了原告产品的美誉度,还给消费者带来了安全隐患。
鉴于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壹陆捌捌公司答辩称,不存在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可以到当地查验。
被告杨士喜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本案原告在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淘宝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后及时通知卖家,并确认商品链接已删除,庭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原告潍柴公司、被告壹陆捌捌公司、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杨士喜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潍柴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的证据9、19-26,本院对潍柴公司及其品牌享有一定知名度并对其品牌进行了推广宣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27(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3号公证书及证据28相应公证费发票,因原告已明确将另案主张,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9担保费发票,非原告维权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壹陆捌捌公司、淘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壹陆捌捌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壹陆捌捌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权利状况 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7501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离心泵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
2004年5月28日,潍柴公司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潍柴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3242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止。
潍柴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4933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柴油机、气缸活塞、离心泵、曲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潍柴公司针对潍柴动力品牌投入广告宣传,涉案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18年8月14日,潍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疆在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陪同下,来到上海市闵行区品(快递代收点),公证人员找出了运单号码为989××××7760的中国邮政包裹,李疆确认无误后签收,未发现该快递包裹有拆封痕迹。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疆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后打开,同时由公证员对指定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密封、加贴封条。
随后,李疆在公证人员某下,查看了订单编号为“197843500879369156”的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YY网宝淘88”,真实姓名“杨士喜”,商品名称“潍柴动力机滤正品61000070005HJX0818A重汽玉柴机油滤清器”,实付款27.6元(2件),物流公司“邮政快递包裹”,运单号码“989××××7760”。
查看订单项下商品,显示商品售价13.8元,累计评论251条,交易成功404笔,库存33276件,已售561件。
2018年8月28日,公证处针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54号公证书。
潍柴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当庭启封公证实物,内含单号为989××××7760的中国邮政单一份以及机油滤清器滤芯一个,产品包装盒的正面和背面中间有“潍机动力专用配件”字样,左下角有“”标识,在机油滤清器本身也印有“潍机动力”标识。
包装盒的侧面有“安徽壹陆捌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邮编:232000,业务电话:0554-52××××0”字样。
原告代理人利用自己手机当庭拨打该电话,对方对于公司是否为壹陆捌捌公司不确定,但称自己的老板为杨士喜。
三、其他事实 1、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YY网宝淘88”开设的淘宝店铺由田家庵区欧诺汽车用品销售部(经营者为杨士喜)注册经营。
2、壹陆捌捌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王欣欣,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生产技术研发,汽车零部件制造、销售、网上销售及技术咨询,去污用品、润滑油、汽车滤清器、洗涤用品的生产、销售及网上销售等。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企业信息,杨士喜系该公司监事。
3、当庭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注册号为10480655的商标信息,显示商标为“零公里”,核定商品第7类,包括机油滤清器、柴油滤清器等,专用权期限: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申请人为王欣欣。
壹陆捌捌公司确认该商标系其法定代表人王欣欣注册。
4、原告为本案维权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系第3175016号“”、第9324221号“”、第54933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潍柴公司主张壹陆捌捌公司生产、销售、杨士喜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机油滤清器滤芯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且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标题中使用“潍柴”,商品上标注“潍机动力”、“”标识,该些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潍柴”标识与第3175016号“”构成相同商标;
“潍机动力”与第9324221号“”最易识别的文字部分“潍柴动力”仅系第二个文字的差别,总体构成近似,属于近似商标;
“”标识与第5493304号“”,其中“服务新干线”以及“ServiceNewLine”部分完全相同,仅系标识左上角“潍柴动力”和“零公里动力”的区别,整体视觉效果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第317501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内燃机配件,与涉案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第9324221号、第54933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内燃机、柴油机、气缸活塞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紧密联系,构成类似商品。
该商品非潍柴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潍柴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且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侵犯潍柴公司第3175016号、第9324221号、第54933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了壹陆捌捌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且拨打涉案商品上载明的电话后对方称老板为杨士喜,而杨士喜系壹陆捌捌公司的监事;
涉案商品上标注的商标“零公里”系壹陆捌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欣欣申请注册。
结合以上信息,可认定壹陆捌捌公司系涉案商品生产者。
壹陆捌捌公司未经潍柴公司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杨士喜作为壹陆捌捌公司的监事,在涉案淘宝店铺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与壹陆捌捌公司存在侵权合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其销售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壹陆捌捌公司关于其并未生产涉案商品、与杨士喜未构成共同侵权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潍柴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壹陆捌捌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侵权范围为杨士喜销售的该款涉案侵权产品的全部生产范围;
2、壹陆捌捌公司与杨士喜构成共同侵权,拨打侵权商品上的电话对方称老板为杨士喜;
3、涉案商品售价13.8元,累计评论251条,交易成功404笔,库存33276件,已售561件;
4、涉案商品非“潍柴”品牌,杨士喜在商品名称标题中标注“潍柴”,主观恶意明显;
5、潍柴公司针对潍柴动力品牌投入广告宣传,涉案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
6、潍柴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相应购物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7、涉案商品为机油滤清器滤芯,侵权商品影响消费者安全。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壹陆捌捌公司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元,杨士喜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潍柴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壹陆捌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杨士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3175016号、第9324221号、第54933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机油滤清器滤芯;
二、被告安徽壹陆捌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元,被告杨士喜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9元,由被告安徽壹陆捌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1元,被告杨士喜在41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安徽壹陆捌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杨士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