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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韶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724刑初50号
案件名称孙韶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沽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韶春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4刑初5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韶春,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西湖水岸C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2007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3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有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一部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韶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明晓、李毓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韶春及辩护人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闫有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孙韶春通过王某1介绍,在北京市向沽源县菜农被害人郝某、葛小勇销售了200罐假冒荷兰bejo红美牌商标的洋葱种子,每罐750元,共收取种子款15万元。

孙韶春并非是张掖秋实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公司)销售代理,但是为郝某出具了加盖张掖公司财务专章的收据,且收据上的财务专章也并非张掖公司真实章样。

2018年5月8日,经此商标产品国内总经销商上海实满丰种业公司对比验证,孙韶春所卖给郝某的洋葱种子外包装为假冒荷兰bejo商标种子包装。

孙韶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郝某和葛某损失,取得被害人郝某和葛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韶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韶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韶春能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愿意主动交纳罚金且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希望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孙韶春通过王某1介绍,在北京市向沽源县菜农被害人郝某、葛小勇销售了200罐假冒荷兰bejo红美牌商标的洋葱种子,每罐750元,共收取种子款15万元。

孙韶春并非是张掖秋实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公司)销售代理,但是为郝某出具了加盖张掖公司财务专章的收据,且收据上的财务专章也并非张掖公司真实章样。

2018年5月8日,经此商标产品国内总经销商上海实满丰种业公司对比验证,孙韶春所卖给郝某的洋葱种子外包装为假冒荷兰bejo商标种子包装。

孙韶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郝某和葛某损失,取得被害人郝某和葛某谅解。

另查,被告人孙韶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韶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户籍证明信;

银行明细、农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

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种子;

鉴定证书;

证人王某1、王某2、赵某、吴某、张某、王某3证言;

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被害人郝某、葛某陈述;

张掖公司证明材料、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客户信息表、出库单、买卖合同、销货单、装箱单、王某2对比辨认;

上海实满丰种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

张掖秋实种业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图样;

羁押征明;

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到案经过;

赔偿协议;

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韶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孙韶春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对其可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孙韶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属前科,依法可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韶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二玲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人民陪审员  白冬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苏月 判后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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