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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明、黄承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521刑初74号
案件名称李忠明、黄承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忠明;黄承静;李忠富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1刑初74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忠富,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朝胜,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忠明,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贵州省大方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骏,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黄承静,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贵州省大方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琴、周洪梅,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忠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黄承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以大检民公[2019]522422000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经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6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林、胡瑞丰出庭支持公诉、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忠富、李忠明、黄承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忠富从2017年11月开始,低价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酒、剑南春、五粮液、泸州老窖、西凤酒、竹叶青、汾酒、古井贡酒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后,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销售。

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李忠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剑南春、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102,100.00元;2019年2月左右,李忠富雇佣黄承静在大方县普底乡迎丰村香樟组黄承静家中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运输到大方县佳鑫B区九栋一单元14-1号李忠富的仓库给李忠富销售,李忠明明知李忠富销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受雇帮助李忠富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到大方县顺丰快递公司、申通快递公司等物流公司销售。

2019年5月28日,李忠富、李忠明在运输假酒过程中被大方县公安局当场查获,民警在大方县佳鑫B区九栋一单元14-1号的仓库内、大方县顺丰物流公司、李忠明驾驶的面包车内共查获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9419瓶,经计算,黄承静帮李忠富生产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价值105,362.90元;李忠富还未销售的其他假冒白酒价值共541,681.30元。

李忠富、李忠明、黄承静于2019年5月28日被抓获,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上述事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忠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忠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承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忠富、李忠明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属犯罪未遂;

李忠明、黄承静系从犯;

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李忠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李忠富判处刑罚;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忠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黄承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忠富、李忠明、黄承静在省级以上媒体向购买、饮用过其销售的假冒白酒的消费者赔礼道歉,同时承担销毁未销售的假冒白酒及包材的费用。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忠富、李忠明、黄承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

李忠富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忠富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属未遂,全案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李忠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忠明属未遂,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黄承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黄承静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李忠富从2017年11月开始,低价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酒、剑南春、五粮液、泸州老窖、西凤酒、竹叶青、汾酒、古井贡酒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后,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销售。

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李忠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剑南春、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102,100.00元;2019年2月左右,李忠富雇佣黄承静在大方县普底乡迎丰村香樟组黄承静家中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运输到大方县佳鑫B区九栋一单元14-1号李忠富的仓库给李忠富销售,李忠明明知李忠富销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受雇帮助李忠富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到大方县顺丰快递公司、申通快递公司等物流公司销售。

2019年5月28日,李忠富、李忠明在运输假酒过程中被大方县公安局当场查获,民警在大方县佳鑫B区九栋一单元14-1号的仓库内、大方县顺丰物流公司、李忠明驾驶的面包车内共查获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9419瓶、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73845件、手机5部、台式电脑1台、条形码打印机1台、电脑硬盘1个、公章1枚、面包车1辆。

经计算,黄承静帮李忠富生产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价值105,362.90元;李忠富还未销售的其他假冒白酒价值共541,681.30元。

李忠富、李忠明、黄承静于2019年5月28日被抓获,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被侵犯的相关书证、陕西西凤酒公司注册商标被侵犯的相关书证、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相关书证、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证据、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证据、古井贡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证据、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陕西杏花村汾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证据、李忠富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侵犯的注册商标标识证据、李忠富销售的侵犯的山西杏花村汾酒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李忠富销售的侵犯的剑南春的注册商标标识、李忠富销售的侵犯的西凤酒的注册商标标识、李忠富销售的侵犯的郎酒的注册商标标识、李忠富销售的侵犯的古井贡酒的注册商标标识、李忠富销售的侵犯的四特酒的注册商标标识、顺丰速运快递单、李忠明淘宝交易记录、搜查证、大方县佳鑫B区九栋一单位14-1仓库现场指认照片21张、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贵州茅台酒商标注册证、贵州茅台酒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山西杏花村汾酒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山西杏花村汾酒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山西杏花村汾酒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李忠富微信交易转账记录、大方县李忠富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案品牌白酒数量统计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久缘网商城淘宝交易记录、雄彪在九缘网商城购买白酒订单等书证;

证人朱某、李某1、龚某、熊某、周某、李某2、陈某、蒋某、李某3、胡某、迟某、赵某、黄某的证言;

被告人李忠富、李忠明、黄承静的供述;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富、黄承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02,1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忠富、李忠明明知剑南春、五粮液等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忠富、黄承静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刑。

被告人李忠富、李忠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刑。

对犯数罪的被告人李忠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对已查获扣押的各类涉案物品,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忠富、李忠明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忠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忠明、黄承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享有对所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和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人李忠富、李忠明、黄承静为牟取非法利益,私自回收、制造假冒白酒进行销售,致假冒白酒流入市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致使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探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忠富、李忠明、黄承静应当对受到其违法行为侵害的消费者赔礼道歉,并承担销毁尚未销售的假冒白酒及包材的费用。

对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结合被告人李忠富、李忠明、黄承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忠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忠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承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依法扣押的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9419瓶、制假包装材料73845件、手机5部、台式电脑1台、条形码打印机1台、电脑硬盘1个、公章1枚、面包车1辆予以没收;

对。

五、由被告人李忠富、李忠明、黄承静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媒体向曾经购买、饮用过李忠富、李忠明、黄承静生产、销售的假冒白酒的不特定消费者赔礼道歉,公告费用由被告人李忠富、李忠明、黄承静承担,同时承担销毁未销售的假冒白酒及包材的费用;

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忠富、李忠明、黄承静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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