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591民初1452号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6幢2层E区7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辉,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荣邦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林泉街366号学生公寓B区文荟广场一层。
负责人:苏婷婷。
被告:苏州荣邦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25号25-4号。
法定代表人:苏婷婷。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诉被告苏州荣邦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苏州荣邦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负担。